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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2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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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医务、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索要、收受、侵占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私自为被收容教育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严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区、收容教育区、劳动生产区、医疗区等,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教育、文体活动器材及交通、通讯设备。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必要的设备、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报请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和性病检查,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它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有严重伤情的。
对接收后发现不应收容教育的,应当提请办案单位依法作其他处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先行强制戒毒;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必须遵守的所规,并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防将违禁物品带入所内。对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非日常用品及现金应当登记造册,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收容教育所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其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担保人保证书》《办案机关询问收容教育人员登记表》、在所期间表现情况(奖惩及学习情况等)记录、《收容教育人员出所鉴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将《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鉴定》《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收容教育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归入其档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办案机关查阅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并经所长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延长收容教育的,实行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它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无力交纳的,可以适当减免。
保证金由保证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罚款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教育期满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其遗留财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四章 教育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三十五条 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参加劳动生产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保证安全,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生活卫生、性病治疗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收容室应当通风、采光,防暑、防寒、防潮。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容教育所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收费标准由公安机关商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家属交纳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收容教育所开具收据后统一保管,并建立使用账目。
第四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食堂应当单独设置。收容教育所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并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少数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卫生所或者医务室并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被收容教育人员淋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收容室内外的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收容教育所环境。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积极配合当地卫生部门,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四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经所长批准,可以住院治疗,并应当派民警值班看护,严防发生脱逃、自杀等事故。
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必须立即隔离治疗。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开展劳动生产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劳动生产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设置账目,严格管理。

第六章 通信、会见
第四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来往信件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收发。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物品。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探访。一般情况下,每月可探访一次,每次不超过三人。
其他人员、国外、境外亲属要求会见的,须经收容教育所所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会见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和证明,经收容教育所查验登记。无证件、证明或者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四十九条 会见须在会见室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会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违者可责令停止会见。
第五十条 捎带或者邮寄给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物品,须经收容教育所检查、登记后交本人。

第七章 出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决定收容教育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并被决定收容教育的,治安拘留期限不应当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和所外就医的期限应当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离所期限不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上签字捺印。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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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
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
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
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
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
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
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
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
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
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
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
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
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
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
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
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
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
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
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
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
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
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
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
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
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
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违法和不当行为。

  【章名】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
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
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
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
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
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
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
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
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
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
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
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
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

  【章名】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
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
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
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
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
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
,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
,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
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
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
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
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
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
,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
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
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
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
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
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
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
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
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

  【章名】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
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
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
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
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
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
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
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
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
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
、漏发工伤保险待遇 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
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
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
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
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
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
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
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
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
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
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
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医科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医疗卫生行业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窗口行业,广大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默默奉献,树立了良好的职业形象。但是近年来,一些医药生产、经销商纷纷涌入医院,以“开单费”、“临床促销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药品,不同程度地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腐蚀了部
分医务人员,损害了卫生行业的整体形象,更直接侵害了广大患者的健康和利益。为进一步开展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强化“病人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务人员严禁在医疗活动中收取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私利,切实作到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仪器、试剂经销商或有关科室提供的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等也属
禁止范围)。
二、医务人员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回扣;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严禁擅自“走穴”收取“会诊费”、“手术费”。
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
“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四、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药品购进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临床科室严禁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私自购药或代销药品。严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物代药”。医疗单位接受临床观察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广。
五、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针对临床促销问题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整顿工作,并加强监督制约。对整顿后仍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停止6-12个月的处方权,并记入本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执业医师资格审定的重要依据
之一,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完善工资奖金与医务人员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挂钩的分配制度,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单位要组织抽查和暗访。对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主管部门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员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已评为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改正,限期内执行下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一级医疗机构
或不分级别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多次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取消其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用各类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务人员的药械经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一经查实,应责令所辖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与其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并予以公开通报。如其经销的产品已被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该药品从目录中清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卫生部纠风办将会同有关司局检查本通知的执行情况。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