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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8:37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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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超出区、县级市范围的,须报经市爱卫办批准。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个人,须到市爱卫办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除害杀虫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超越承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登记的,由市爱卫办责令其停止除害工作,并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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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临床康复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康复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我部委托中国康复医学会组织专家编写了《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康复医疗机构、有关学术团体要组织康复专业人员认真学习《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并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

  附件: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73/201205/54610.htm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精神,进一步推动各地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我部研究制定了《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省(区、市)学前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从2012年开始,每年7月31日以前,请各省(区、市)将《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一式三份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同时报送电子版。

  附件: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发展学前教育的职责,全面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有效缓解“入园难”问题,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重点对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条 督导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四条 督导评估对象为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督导评估的原则:

  (一)发展性原则。坚持运用发展性教育评估理念,对省域学前教育发展过程和进步程度实施监测与评估。

  (二)激励性原则。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切实调动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客观性原则。坚持教育督导评估的公平、公正、公开,突出教育督导评估内容的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可靠性。

  (四)实效性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重在督导评估政府的努力程度、职责到位、工作落实的情况以及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效果。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督导评估主要内容:

  (一)落实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完善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等方面的情况。

  (二)加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各项财政支持政策,构建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等方面的情况。

  (三)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等方面的情况。

  (四)加强幼儿教师队伍建设,核定并保证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落实并提高幼儿教师待遇,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等方面的情况。

  (五)规范学前教育管理,有效解决“小学化”倾向和问题等方面的情况。

  (六)提高学前教育发展水平,缓解“入园难”问题及社会公众对当地学前教育满意程度等方面的情况。

  以上具体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及分值见附1。

  第七条 省级要建立学前教育发展督导评估与年度监测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每年对所辖市(地)、县学前教育发展状况进行监测统计,并组织对所辖市(地)、县人民政府落实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每年汇总所辖市(地)、县学前教育发展情况监测统计结果,填写本省(区、市)《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见附2),并结合当年对所辖市(地)、县学前教育督导检查情况,填写本省(区、市)《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见附3)。

  第九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对各省(区、市)每年报送的《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和《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进行综合分析,并撰写全国学前教育发展情况年度监测报告。

  第十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定期对省(区、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结合年度监测结果,对各省(区、市)学前教育发展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发布全国学前教育督导报告。

第三章 表彰与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要建立学前教育工作表彰与问责机制。把学前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结果作为评价政府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并作为表彰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地区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学前教育督导评估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评估与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doc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11_zcwj/201203/xxgk_131613.html

   2.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doc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11_zcwj/201203/xxgk_131613.html

   3.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11_zcwj/201203/xxgk_131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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