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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2:06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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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扬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 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含联营、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部门严格按照公共客运交通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设施。
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失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统一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中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不承担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任务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补助专款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营业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车辆检验及其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其中,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对中、小型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并允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按有关规定将其经营权转让。转让者须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在停车待乘和招手停车时,不准拒载。
第十七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联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公共汽车联营公司统一发售联营公交客票、统一经营核算、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运力不足时,可组织社会车辆参加客运高峰时的捎运业务,并付给参加捎运单位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时,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或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疥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各种禽兽;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四)乘车时不准躺卧、占座和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不得拒绝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月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可实行无人售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严禁绕道行驶或超收费。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不得超段乘用或通票;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第三十一条 公共电车、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票:
(一)成人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儿童的;
(二)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乘车证的;
(三)乘客携带的不超过20公斤或0.125立方米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其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除追缴配套补助费外,并处应缴费的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转让者未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直至取消转让权和经营权;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营运证》五至十天。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规定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额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20倍至50倍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许可证》五至十天;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零票超段乘用或月票不按规定线路乘用,责令其补票;对使用过期月票及卡式月票上照片、副券不齐全的,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通告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客运交通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等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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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项目借款单位(建设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组建,第一批贷款指标已经下达。为了保证我行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掌握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报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行对建设项目发放贷款以及进行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将逐步建立健全国家开发银行统计制度。我行编制的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国开统01表),业经国家统计局以国统字(1994)168号文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从1994年5月开始,连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H201表)一起按月据实填报,于月后四日前一式两份分别报我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和有关专业局。来不及邮寄的,可先采用电话、传真或电报等方式报我行综合计划局。报表随后寄到,以免影响贷款发放和项目建设。1994年统计年报工作将另行布置。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国开统01表)和实施方案
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填报单位: 199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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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计 | 开行软贷款| 收回再贷 | 专项基金 | 开行硬贷款
|项目代号|项目名称|----------------------|------------|------------|------------|------------
| | |年计划|到位|实际支用|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
|--------|--------|------|----|--------|------|----|------|----|------|----|------|----
| 甲 | 乙 | 1 |2 | 3 | 4 | 5 | 6 |7 | 8 |9 |1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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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统计负责人(签章):
表 号:国开统01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制表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金额单位:万元
--------------------------------------------------------------------------------
|开行利用外资|其他利用外资| 自筹投资 | 商业贷款 | 其它投资 | |
|------------|------------|------------|------------|------------|备 注|
|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 |
|------|----|------|----|------|----|------|----|------|----|------|
|12 |13|14 |15|16 |17|18 |19|20 |21|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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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实 施 方 案
一、调查目的: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统计范围: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中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上项目。
三、报送时间:月后四日前。
四、报送方式:采用建设项目直接报送方式,报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主管局各一份。用邮寄方式不能按时报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请先用电话、传真或电报按“国开统01表”和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H201表”表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然后再邮寄正式报表。综合计划局统计处电话号码为:8472990、8437275,均为传真机号码,电报挂号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邮政编码:100046。
综合计划局把各项目法人的统计资料汇总后,分送行领导及办公厅、政法局、资金局、财会局和各专业局(公司)。并同时报送国家统计局。
五、填表说明及指标解释
1.关于“项目代号”的说明
项目代号采用10位数字编码,由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管理和统计分析的需要统一确定,各种报表统一使用。
× × × × × × × ×××
局码 贷款项目类别码 省(市、区)码 顺序码
(1)局码
煤炭石油局 1 农业局 6
电力局 2 林业森工局 7
交通局 3 技改局 8
原材料局 4 开发投资公司 9
机电轻纺局 5
(2)贷款项目类别码
煤炭(不含独立核算的洗煤厂) 01
独立核算的洗煤厂 02
石油 03
华能精煤公司 04
水电 05
火电 06
电站送出工程 07
水利 08
华能集团公司 09
核电 10
节能 11
电气化铁路配套 12
新建铁路 13
铁路(不含新建铁路) 14
港口 15
收费公路、桥梁 16
公路(不含收费公路、桥梁) 17
民航 18
钢铁(不含独立矿山) 19
钢铁独立矿山 20
有色(不含独立矿山) 2
有色独立矿山 2
黄金 2
化工(不含独立矿山) 2
化工独立矿山 2
石化 2
建材 2
非金属矿 2
新材料 2
核工业总公司 3
卫生 3
机械 3
电子(不含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 3
汽车 3
轻工 3
纺织 3
机电出口专项 3
纺织出口专项 3
航空工业总公司 3
航天工业总公司 40
兵器工业总公司 41
船舶工业总公司 42
电子工业部 43
国防专项 44
农业 45
气象 46
新疆建设兵团 47
林业、森工 48
环保 49
地震 50
科学院 51
技改 52
大型的城市供水项目 53
大型的城市煤气项目 54
大型集成电路 55
军用电子 56
(3)省(市、区)和计划单列市码及顺序码
省(市、区)和计划单列市码执行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编码,如有跨省(市、区)项目,省(市、区)码用项目法人所在省(市、区)码代表,在备注栏中填写所跨省(市、区)名称。顺序码以专业局(公司)为单位,顺序编排。
2.关于“项目名称”的填写。
项目法人按国家开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项目名称填列(尚未明确法人的暂由建设单位填列,下同)。
大中型项目中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项目),在项目名称前加“*”号。
3.资金到位:是指报告期内进入项目法人在经办银行所设帐户的各种来源(本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设资金(已使用、未使用的均包括在内)。
4.实际支用:指到位资金中实际支用数。
5.开行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的注册资本金(1994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划转开发银行项目中的经营基金)的运用。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注册资本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以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他们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
6.开行硬贷款和利用外资: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1994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划给开发银行项目中的商业银行贷款,划转开发银行后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借入)的运用,开发银行在国外发行的债券和利用的外资亦属硬贷款性质,但在“开行利用外资”中统计。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
7.收回再贷:即基建基金贷款和拨改贷收回再贷。
8.专项基金:即国家开发银行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主要包括煤炭专项基金、电力建设基金、石油专项建设基金,铁路专项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冶金矿山开发基金等)。
9.其它利用外资:即除“开行利用外资”以外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以及部门、地方、企业统借自还和自借自还外资安排的基建、技改投资。
10.自筹投资:即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企业集团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批准财务关系划转中央管理的下放企业)用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地方用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自有资金安排的基建、技改投资。
11.商业贷款:指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基建、技改贷款投资。
12.其它投资:指未列入上述8种投资来源的基建、技改投资。
“H201表”中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按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的规定为准,工程形象进度在备注栏中说明。该表中项目代码免填。
13.“国开统01表”的计算平衡关系为:
1栏=4栏+6栏+8栏+10栏+12栏+14栏+16栏+18栏+20栏
2栏=5栏+7栏+9栏+11栏+13栏+15栏+17栏+19栏+21栏
14.本报表的金额指标以万元为单位,一律不取小数(四舍五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发给你们,希认真研究和贯彻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可随时与各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联系。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我国保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科学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和对外交流的日益增多,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希各级领导在接通知后对全体科技人员和有关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检查一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情况
,确定保密单位和项目清单,在归口逐级上报各主管业务厅局同时,抄报同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

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加强我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试行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1.国家批准的发明;
2.可能成为发明或专利的科学技术关键;
3.国外虽有但属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4.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5.引进、推广、应用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奖励的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的重要科技成果;
6.通过各种渠道从国外引进的需要保密的品种、技术和仿制的产品;
7.中外合资经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项目,属于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中的重大改革;
8.我省特有的各种重要稀缺、珍贵自然资源、动植物品种、优良的改良品种、标本及有关的科研考察资料;
9.我省特有的中医中药、中成药、药用植物及中西医结合的新理论、新治疗方法等;
10.我省特有的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技术诀窍及出口手工艺品行业中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的部分;
11.暂不宜公开的对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理论、新苗头、新发现、新设想;
12.属应保密的科学技术发展研究、规划及其他定有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或失去某种优势的,列为绝密级;
2.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列为机密级;
3.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审批权限:
1.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的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2.绝密级项目,由省主管厅局报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3.机密级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省科委和所在地科委备案;
4.秘密级项目,由各主管厅局有关部门审批,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
5.跨部门的保密项目,按专业归口审批,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中西医、医疗器械),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由省医药管理局归口;动植物和微生物品种资源: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农业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植物、昆虫等由
林业厅归口,微生物、孢子植物按所属部门归口;手工业传统技术由二轻厅归口;电子计算机软件程序按应用的所属部门归口;其它工农业生产技术分别由工农业主管厅局归口。
凡对外交流、对外援助或对外贸易中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在转让、出售时,均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属于国防科学技术成果,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五条 在安排科研、试制、生产项目时,下达任务单位要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提出划分密级和具体保密部分的意见。任务完成后,如发现原定密级不合适,可作调整。
第六条 保密项目的技术鉴定可以采取分别聘请同行专家评价的形式。必需召开鉴定会时,要求参加鉴定人员严格保密,对外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七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涉及科学技术项目,应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也不允许外宾照相。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需安排参观的,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关键岗位经批准对外
开放时,要划定外宾参观范围,拟定对外介绍口径,如允许摘抄、摄影、录像时要登记签名备查。对不允许拍照、录音、录像或拍摄电影、电视的地方或项目,在接待参观前,要事先向外国人或港澳、台、侨胞说明。对不同的接待对象,应采取不同的接待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把双方有可能在生产中创造发明,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等作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列入合同内容,双方均不得私自摘抄、绘图、拍照等。如需采用时,中方应按手续审批后,按所创造的经济价值折算入中方投资部分。外国人要拿
去国外时,要按手续审批,以技术转让办法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科研项目完成后,应将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原始数据、记录等全部归档。参加国内外各种学术会议,出国访问、考察,国际交流合作以及资源调查、自然保护区考察等,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所有资料连同记录、
标本均应及时全部归档,个人无权保留,以免散失和泄密、失密。
第十条 对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不准作公开宣传报道。为防止宣传报道的泄密,对可能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的稿件,要经省主管厅局审查。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限于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在指定地点阅读,并限定使用有关部分,不得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级的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秘密级的,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需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秘密
级技术资料的,应经原密级批准单位批准,用完后交回注销。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出国讲学、进修、考察、访问等人员,携带的论文、资料、标本、样品、种子、苗木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在国外存放大使馆或妥为保存,防止失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投寄稿件、论文,合作研究,私人通信,交换书刊等按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外交部《对外交换科技书刊资料等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国外点名邀请我具有特殊成就,掌握独特技术的科技人员或掌握我国重要秘密的人员出国,省政府主管部门或省主管厅局在批准时要从严掌握。
第十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如有不符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省主管厅局、省科委、省保密委员会反映,也可越级向上反映。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不能藉口保密,拒绝交流科学技术。对发展国民经济有显著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国外引进的先进技术,除规定的保密部分按手续审批外,都要积极组织技术转让和交流,发生争议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省科委会同
主管厅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国内单位经批准利用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时,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保密单位和部门每年第四季度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升密、降密、解密工作。各级科委平时要检查督促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贯彻执行情况,并协助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全体职工经常进行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对出国或去港澳地区探亲的工作人员,要教育他们严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把科学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等带出国外,或泄露和传授给国外或港、澳等地区亲友。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
,严禁私自提供资料或将技术传授给和本岗位工作无关的人员。非本岗位工作的人员,如需要了解和掌握保密的科学技术,应按手续审批。
第十九条 对保护科学技术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因泄密失密造成国家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委、各业务主管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科学技术保密方面。其他方面的保密,按有关规定执行。和上级有关保密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