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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7:3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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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3年1月11日,国务院、交通部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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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账,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
(四)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制剂;
(五)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六)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
(七)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十)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四)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
(五)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

第四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中间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设有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上,只准公交车和交通班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需穿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和交通班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不含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二轮摩托车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本车道右侧行驶;
(二)不准曲折行驶;
(三)不准与其他车辆在本车道并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准机动车通行。但本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可以驶入或驶出。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宽阔、空闲、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
(一)起重车、大型平板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为40公里;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为30公里;
(三)残疾人专用车为15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其他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驶;
(二)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驼峰桥;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须减速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机动车拖带专用机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的,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的;
(二)牵引或被牵引的;
(三)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二)抢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车护卫的。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在外环路以内道路(含外环路)及塘沽、汉沽、大港建成区道路,昼夜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车以上行驶时,无特殊情况的,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须按左转弯通过;直对的路口,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五)相对方向不同类的车辆均转弯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非机动车均左转弯时,未到路口中心点的车辆让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下列道路通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二)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车道依次等候;
(二)不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外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只准在后车座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后车座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物时,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后车厢;
(四)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货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四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载物超出车厢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车厢;
(三)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4人;
(三)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四)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
(五)三轮车载物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六)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前款规定的车辆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路段两端设置警告交通标志,禁行或限行的,设置交通禁令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
(二)夜间或视线不良时,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设备;
(三)在挖掘道路时,纵向挖掘应分段施工,横向挖掘不能及时恢复的,须铺设符合规定的覆盖物;
(四)施工完毕后须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处)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在临街建筑物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的;
(三)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设或维修管道、线路、幔帐的;
(五)临时装卸货物的;
(六)修剪、砍伐树木影响交通的;
(七)进行体育文娱、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影响交通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损毁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损毁交通设施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四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逗留;
(二)不准穿越、攀登或跨越隔离设施;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五)不准横过划有中心实线的车行道。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辆、交通班车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上下乘客须避让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车辆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乘坐公交车辆、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按顺序上下;
(八)不准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车厢;
(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须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遇经交通事故现场,驾驶员、行人应主动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无关人员不得强行进入、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的;
(五)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六)教练车挪作他用或非教练车用于教练的;
(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分道、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载人、载物管理规定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试车的车辆或营运性客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三)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更换发动机、车架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通过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七)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八)非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强制拆除:
(一)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功能的设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法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五)在实习期内违反实习驾驶规定的;
(六)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七)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八)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
依照前款规定滞留车辆,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五)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而在道路上继续行驶的车辆;
(八)非法占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科学、文明管理道路交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三)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69号)同时废止。



1999年3月8日
摘要:全面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是经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由地方政府具体实施,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拓展和延伸的改革举措。此举深得民心。林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勘界发证,这是政策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序性都很强,并且既具体又繁琐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勘界发证工作,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改革心切,急于求成,违背客观规律,缩短了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强行要求2至3年时间完成勘界发证,结果因时间紧、任务重,无法按林改所规定的操作程序勘界发证,导致所换发的不少林权新证出现错误,有些错误引发了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现针对那些可能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的错证如何纠错,以及新林权属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提出个人观点,仅供探讨。
关键词:林改 新林权证 纠错 山林权属纠纷

一、新林权证错误(简称错证)类型及错误形成的原因
(一)文字表述、面积计算等方面的错误
比如表格填写、林权证打印等方面的错误。此类错误主要是因具体操作人员在表格填写、输机打印、计算面积时的一时疏忽而导致。此类错误在所难免,但在错证中占少数,且仅对权利人本身产生影响,不会影响到他人。所以,不会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
(二)因现场勘界程序不到位而导致的错误
换发林权新证,必先进行现场勘界,由专业技术人员、村组干部、林业权利人及与权利人相邻的人员一起现场指界。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根据权利人和相邻人所指一致的四至界线调绘到地形图上,现场填写勘界表,全部参加现场勘界的人员均需在此表上签名。这是法定程序。然而,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在组织现场勘界时,往往单方指界,导致林权新证四至错误,把不属于指界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场也被划入指界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场之内,这种情形在错证中占多数。此类错证引发了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当事人向笔者反映的错证,大多属此类。
二、新林权证纠错的法律依据、途经和程序
新林权证的换发,属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对新林权证的纠错,属行政纠错。有错必纠,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纠错可分为主动的行政纠错和被动的行政纠错。行政机关自己发现其所填发的林权新证有误而主动纠正并告知权利人,或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换发新林权证的行政机关(简称发证机关)进行纠错,发证机关经审查,发现林权新证确实有误并予以纠正,这两种情形,均属主动的行政纠错。主动行政纠错的法律依据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发证机关申请纠错,但发证机关认为新林权证无误不存在纠错的问题,或因其他原因不予纠错,进而他们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要求发证机关纠正错误的林权新证的,属被动的行政纠错。被动的行政纠错的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林权新证纠错的途经有三:一是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按林改的相关程序审核处理。当事人对发证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是向发证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还可提起行政诉讼;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新林权证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之间关系的协调
    对因单方指界所致的错证,会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其处理办法,应先启动纠错程序,由认为指界人指界错误,且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与林权新证所填山场相邻的关系人),按照前述所述三条纠错途经,向有关机关请求对新林权证进行纠错。然后,根据纠错结果,决定是否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纠错结果会有二种:一是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或裁定(统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新林权证无误,不存在纠错的问题。此种情况,则不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二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新林权证换发错误,撤销了该新林权证。遇上这种情况,则应作为新的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了。其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为:(1)协商、调解;(2)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决;(3)凭协议书、调解书,或生效的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申请重新换发林权新证。 
2013年6月3日

注:作者单位: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