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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5:00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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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当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企业内退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二、将《办法》第十条(四)项修改为“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当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三、将《办法》第十条(六)项修改为“职工遗属的收入,分别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恤费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停产多年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按实际领取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计算。”
四、将《办法.》第十条(八)项修改为“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不低于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五、将《办法》第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无法就业的,可按无工资收入计算。”
六、将《办法》第十条二款修改为“计算本条(一)至(九)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当包括其它收入。”
七、将《办法》第十六条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或者取消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资格以及减发、停发、增发保障金的建议。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由其服务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是指房屋租赁、各种储蓄的利息、股票、债券等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经常性亲友赠送、失业救济、社会救济等收入;
(四)经营性收入: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及经商、办厂等收入;
(五)劳务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后,所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收入之中。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最低工资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资。
(二)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当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企业内退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并参照本条第(八)、(九)项计算。
(四)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当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的收入,接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分别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恢费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停产多年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按实际领取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计算。
(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八)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不低于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无法就业的,可按无工资收入计算。
计算本条(一)至(九)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当包括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社会及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六)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收入等证明。居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公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情况,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将不予保障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对其做出增发、减发、停发的决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或者扶养人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已有部分收入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属重残疾人
每月加发5%;属社会孤老人员和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每月加发10%;在采暖期内,非集中供暖家庭按户每月加发20%。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按标准领取。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合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或者取消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资格及减发、停发、增发保障金的建议。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复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复查的,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 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2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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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摊贩宜疏不宜堵

郭英儒


  每到傍晚小区门前都会有个卖西瓜的车悄悄出现,人们拿着钱踱到车前,选个西瓜,小贩飞快的选瓜、上秤、装袋,一切井然有序,小区的人们也习惯了他们的存在,因为他们在这里卖瓜,所以我们不用跑到相对较远的超市去。一个再小的西瓜,在这炎热的夏日,拎着走几步路都是很痛苦的,所以这个卖西瓜的车很受欢迎。但前几天晚上,这个安静的场面被破坏了。我看到一大群人围在那里,中间有警灯在闪,有两种制服的人在人群中晃动,然后看到卖西瓜的小贩,很愤怒的开着西瓜车倒车。原来是城管执法,遭到小贩的拒绝,而后城管打了110,警察到了以后,引来人们的围观,人群中大部分是本小区的人,大家都十分理解和支持小贩。因为正是他们的存在,才让我们方便的购买西瓜,而且他们的车没有妨碍通行,每天卖的时间也比较固定。他们从不吆喝,他们也从不乱扔垃圾,所以即使是他们卖西瓜旁边的住户也没有表示反对。可是从此,他们不再会出现在我们小区门前了。那么城管执法到底为了谁的利益呢?周边住户?小摊贩?还是城市的面子?

  第二天早晨听广播,听到国务院法制办就个体工商户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引人注意的是,或将允许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工商登记。也就是说以后的小商贩可能会名正言顺的站在街边,而不用怕城管来驱赶。那西瓜车会回来吗?他们的西瓜能等到条例正式被实施吗?我对未来的这个条例并不觉得乐观。


  流动商贩合法化是一件能让大部分网友都举手赞成的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流动摊贩可以申请个体工商登记,但是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个指定区域,看似不错,可是问题就来了。以前的流动商贩之所以没有办法登记,是因为没有经营场所,如果他能有钱租店面,也就不用被城管赶来赶去的了。你现在给他指定地点,那么是不是要收费呢?怎么收费?哪些地段高一点?高到什么程度,才能让这些穷人接受?如果不高,那么会不会又像经济适用房卖号一样,有人来倒卖好地段好摊位?另外税怎么收?如果不定额收取,那么如何统计每个摊位的收入额?如果定额收取,那么不同种类怎么测算税额,是不是要一刀切?以前摊位自由,不过是躲躲城管,现在依旧风吹日晒,却要交摊位费,交税,却搞的摊位固定,成本加大,风险也加大,这对低收入人群来说,绝对是不愿意去做的一件事。到时候城管工商还是要齐上阵,小商小贩还是要东跑西跑躲登记躲税。所以我看这个条例出台以后,注定是无法实施的。



  北京崔英杰案的时候,其辩护人在辩护词中说道: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这些低收入人群,无疑是这个社会中的弱者,谁不愿意体面的工作?谁愿意风吹日晒又要东躲西藏的呢?大家都是为了一口饭而已,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饭都吃不饱,还管什么城市的面子呢?生存权和城市的面子,哪个重要,只要管理者知道自己是为群众利益服务还是为了政绩服务,答案就显而易见了。

  其实对于这种小商贩,我想可以尝试用如下方式改变:

  一、不立法加以禁止,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管理,城管设置快速灵活的机动队伍,接到投诉,迅速出现并对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为加以禁止。城管执法权利的合法性,应当将城管列入警察序列,才最根本解决问题。同时加强城管素质,尤为重要。



  二、鼓励民间开办公司收编社会闲散小摊贩,以公司正规经营模式,保证街边摊贩的模式统一、工作正规、质量合格、责任明确,对于这种公司可以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政策。由公司出面管理自己的员工,比由政府直接出面管理,要更容易被接受。同时小摊贩们,可以得到正规的社会保险和相对稳定的收入,促进社会和谐。



  三、尽量开辟免费的公共集市,给小摊贩以方便。就像现在开辟的夜市,这样可以集中,方便管理。



  四、加强教育和交流。堵水容易爆发山洪,疏导才是治水之道。人心如果像石头,就没办法疏导,怎么做都是错,人心如果像细沙,就好疏导,才可以互相理解。



  解决问题绝对不能简单粗暴,钱是一切祸的起源,所以少收费是取得理解的前提;心是一切理解的根本,所以暖心是一切和谐的起点。我想看到那个安静的西瓜车安静的在小区门口,城管下班了走过车边,也能买个西瓜,然后两人相视而笑。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发展本市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积极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支援乡镇企业,可以采取单位或集体创办、联营、承包、租赁和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式;也可以采用个人辞职、业余兼职、留职停薪、借调和大中专毕业生应聘等方式。
在上海市人事局核定指标内,经县人事局批准,乡镇企业可以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留职停薪或借调去为乡镇企业服务,须经单位同意。单位可按合同规定向乡镇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其报酬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乡镇企业自主决定。
留职停薪或借调人员可参加原单位的工资调整,调整情况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 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应由有关部门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留职停薪或借调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中,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应由原单位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单位去乡镇企业工作,属于市区户口的,档案转至原单位所在地的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属于郊县城镇户口的(包括在郊县的市属单位和中央部属单位工作的),档案转至原单位所在地的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或志愿到乡镇企业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入学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其户口可保留在市区;是郊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户口可保留在城镇;是农村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可在该乡镇工业公司登记为集体户口。
大、中专毕业生去乡镇企业工作,属于市区户口的,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的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属于郊县户口的,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的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允许流动。属于市区户口的,可向市、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交流;属于郊县户口的(包括原在郊县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市属单位工作的),可向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交流。以上人员待业期间,由乡镇
企业按合同规定发放待业金。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包括业余兼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成果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注:※ 《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办发〔1988〕4号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本办法不适用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