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6:29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认(1993)149号)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创造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所需要的形式试验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实行商检实验室认可的目的是:

  (一)提高商检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等检验工作质量;

  (二)认可并推荐有能力和信誉的商检实验室,为国际贸易关系人和社会其他用户提供优良的服务;

  (三)促进国际间相互承认实验室认可体系和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达到国际间实验室相互承认的目的。

              第二章 认可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认可工作,负责实施认可和批准符合条件的商检实验室。商检系统实验室认可、定级考核和认可社会实验室(国家级、地方级)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商检实验室分别承担国家或地区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评审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可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可商检实验室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测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是:

  (一)商检实验室应是独立的检验实体。能保证独立、公正、准确地完成所申请认可范围的检测工作,其试验结果或技术判断不受财政、行政干涉的影响;

  (二)商检实验室应建立有效的检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质量管理手册》,保障其有效运行,有措施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商检实验室应拥有与其申请测试范围相适应的国内外技术标准、检测方法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储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实验报告;

  (四)商检实验室应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所需要的各类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五)商检实验室的测试环境条件应能保证测量和试验结果的有效性及要求的精度,设有必要的环境监控、安全保障。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认可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各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单位,应向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及有关资料。申请国家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须先经所在地商检机构组织预查。

  第八条 商检机构组织评审组按照第三章的认可条件和《商检系统实验室定级考核细则》或《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报告。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于达到认可条件的商检实验室给予认可并颁发认可证书。地区级的认可实验室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审议、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其进行整改,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批准的商检实验室,在认可证明书有效期内,可提出扩大范围的申请。按程序对申请扩大范围部分进行评审,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审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认可证明书有效期为四年。如需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复查申请书,一式三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认可公告》或《商检实验室名录》的形式,对外公布商检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批准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商检实验室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担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安全、卫生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单;

  (三)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根据国家商检局的指定,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四)承担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商检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单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技术依据,必须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商检实验室的义务:

  (一)商检实验室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验鉴定工作;

  (二)商检实验室的各项基本条件应始终维持认可水平,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使用认可证书和标志;

  (四)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接各项检测业务,按照规定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接受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半年要向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书面报告工作。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除接受国家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外,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在对商检实验室复查、抽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缩小认可范围或终止认可”的决定:

  (一)商检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三)故意出具失实检验结果的;

  (四)检测工作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国际实验室认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协议时,推荐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可,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中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内各检验机构、商检实验室(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评审),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可同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认可证明书和标志等式样,均由认可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商检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
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1999年9月28日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伙食补助问题的函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伙食补助问题的函复
财政部

函复
辽宁省财政局: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问题,可以比照厂矿企业的现行规定执行。根据劳保条例和我部一九七七年财企字第62号复函规定:由公家给以适当补助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的,可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
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这项补助列职工福利费科目。



197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