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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29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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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书刊印刷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指商品流通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出版、书刊印刷、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一、经国家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取得了社号的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专门从事或以书刊印刷为主的印刷厂;
三、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其他专业书店等图书发行企业;
四、各级出版部门所属的出版印刷物资供应公司(印刷器材生产厂、站、服务部);
五、国营出版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出版企业联营的出版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出版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出版物出版过程中,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和校订费以及向其他出版社租型造货所支付的租型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与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
二、出版物出版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出版物生产加工过程中支付给印刷厂的制版费、印刷费和装订费等;
四、因出版社解除合同或中途停止出版造成的损失,出版物印刷生产加工过程中因故变更书稿内容,而发生重制、重排、重印、换页或重装的工料费,出版发行过程发现的差错等所发生的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和费用;
五、委托外地造货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六、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
七、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和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二、出版物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储运费、包装费、损耗费、宣传推广费、代办手续费;
十三、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消防费、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编绘用品费、样本赠阅费、图书资料费、内部刊物费、检验费、仓储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末成立工会组织的出版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四、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书刊印刷厂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出版社自备的纸张和装帧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以及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正常盘亏等费用;
二、企业内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经营管理费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四、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图书发行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购进、销售、调拨、储存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资料费和内部刊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商品盘亏、在途商品损失、滞销商品的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图书分年核价损失,低值易耗品原价;
二、委托代发、代销、代储、代运和通过银行结算的手续费;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和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在出版社为纸张、装帧等材料;在印刷器材生产厂为铅板、铅、植物油、蓖麻油、炭黑、松香、锌皮板、铜等材料;在书刊印刷厂为印刷用的油墨、压膜用的塑料薄膜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
形成的材料,如照像制版中使用的胶片、药液,装订用的铁丝及各类粘胶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出版社和图书发行企业,不提大修理费用。修理费用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最长不超过两年;书刊印刷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按规定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并列入当月成
本。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在图书发行企业是指为改善图书流转环节的操作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在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是指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加工改裁所发生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部门、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的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和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
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支付给固定职工、临时职工、计划
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完全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本企业负担的列入成本;应由外企业负担的转由外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印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可以修复的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拆讼法进行清偿后,确认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与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按损失净值,出版社和
印刷企业列入成本,图书发行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三、出版社图书降价和报废损失,比照图书发行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支付的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
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内部刊物费和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绘图复印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开支:
一、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是指出版社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单位的样书费用,内部工作样书和给有关单位的样书应严格控制,经社长批准,按图书实洋转帐。
二、内部刊物费,是指出版社为编辑、出版业务所用的内部刊物而发生的纸张材料、稿酬和印刷等费用,有收入的应将收入抵支出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三、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应由出版社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否则不能在成本中开支。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用的商品损失,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平均先进商品损耗定额内的损耗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定额商品的损耗损失。
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商品损耗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
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包括:
一、经财政机关批准开支的上级管理机构经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使用;
二、在图书发行过程中造成图书破损必须进行技术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
三、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五、属于营业外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八、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
十一、超定额编辑费,应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但不得与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出版社图书成本的核算应按现行规定的定价标准类别分类,一般以每一种书为成本核算对象,并分清初版、重版和印次。杂志应按每种每期杂志进行分批核算。
一、书刊的核算单位。
(一)正文(包括图书和杂志)以印张为核算单位。一个印张是指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的半张(双面印),成本正常核算时,以千印张为计算单位(相当于上述规格的平版纸一令)。不同规格的纸张须折合成标准纸千印张,如千印张850×1168毫米规格的纸折合
成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为1.155千印张
850×1168
(折算方法是:————————=1.155)。
787×1092



(二)书刊的封面、护封、封套、插页作为书刊成本的组成部分,但不计算印张,部分插页如按出版统计规定可视同正文计算印张的,则作为正文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是按照排字、印刷、装订工艺步骤分类归集和设置产品计算对象的,其产品,可采取品种法(简单法)作为成本的计算方法,也可根据情况,对某些印件进行分批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组织成本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3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规定限额(出版社20元,印刷厂50元,基层新华书店1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凡单价超过上述限额的低值易耗品,按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大量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摊入成本,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领用部门应设立明细帐。
三、凡单价虽够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按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办法,分期列入成本。
四、根据书刊印刷厂的特点,某些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因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新频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按低值易耗品方法列入产品成本。如手动拉纸车、汽泵、七点五千瓦以下的电机、照明用灯具(如氙灯等)胶筒、
铸字台、排字架、金属底台(铝底板)、胶辊、化铅锅、工具等。
五、书刊印刷厂铸字、浇铅板使用的铅料,领用时列入“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板溶化合金铅的重量,按3%的损耗计算摊销数,乘以帐面平均单价列入产品成本“车间经费”科目。在会计报表的资金平衡表中“待摊费用”栏下,加其中:合金铅金额。
六、成批购入单价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设备(如收录机)均按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转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
一、出版社的产成品,是指书刊装订完毕,已经送到书店、邮局或本单位指定的仓库,经验收入库的数量;10万册以上的出版物装订时间较长,已完工50%以上并已部分收款,可按全部出版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应建立和健全在产品的登记和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书刊印刷厂各类产品的在产品与产成品的划分界限规定:
(一)各类印刷排版产品以付型为产成品,未付型的为在产品。
(二)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以打样签证为产成品,未签证的为在产品。
(三)各类印刷产品,以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作为在产品。
(四)各类装订产品以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为在产品。
三、其他产品以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施工者,作为产成品,在此以前均作在产品。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1.工时法:

各产品的当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生产
= ——————————— ×
月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2.约当产量法: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三十条 出版社和书刊印刷厂成本计算方法。
一、出版社书刊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按成本计算期内出版的总印张(或初版字数或总定价)分别摊入各印次或各类书刊成本。
二、书刊印刷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资或产量比例分配。
书刊印刷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之和)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书刊印刷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二条 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应在商品流通费开支的也不得在其他项目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为外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拨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图书发行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出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图书发行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发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发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者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在本年第四季度预计当年指标完成情况,本着合理、需要、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计划指标,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二、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严格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三、成本计划和商品流通计划包括商品销售额、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水平和商品流通费降低幅度、成本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四、企业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年度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实行分口管理,采取措施,保证完成。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对上级下达的成本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内容进行分析、考核,出版社主要考核每千张成本和产品成本降低率;印刷厂主要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图书发行企业、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主要考核商品流通费用计
划执行和商品流通费用降低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书刊发行情况,读者对书刊品种的要求情况,书刊定价情况,书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出版物印刷、排装的质量以及纸张材料资源、印刷生产能力等情况,并据以制定降低成本、缩短印刷周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按平均先进的原则合理制定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
二、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计价、检验和盘点制度,做到帐、卡、物三相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一、社长(厂长、经理)应负责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二、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协助社长(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三、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分解、落实和执行;按国家政策规定监督、检查成本的开支情况;进行各项费用的核算和分析;参与企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报告有关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总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八)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条 企业的社长(厂长、经理)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程;
四、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的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的奖惩决定;
三、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接受并配合审计、财政、锐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犯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其他与成本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
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国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上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领导人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五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登记号的实行企业管理的杂志社和非出版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书刊印刷企业可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作必要补充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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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外谈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对外谈判工作,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外进行的各类谈判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组建并委派谈判小组对外谈判,负责谈判工作的各项具体事宜。

  谈判小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四条 针对国有资产重组项目和外资项目的谈判工作,市政府分别组建专门的谈判小组。具体组建工作由市国资委、市外经贸局负责。

  第五条 谈判小组按照依法、诚信、公平的原则开展对外谈判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六条 谈判小组在谈判前,应充分研究拟谈判事项,及时制订谈判方案,明确拟谈判内容、程序及风险防范措施,草拟合同(协议)草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条 谈判小组成员按照经市政府领导审定的谈判方案、合同(协议)草案,认真履行谈判职责,准时参加谈判。

  第八条 谈判小组成员严格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保守秘密,在谈判期间不得单独与谈判对方接触。

  第九条 谈判小组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谈判的进展情况。对谈判过程中的重大意见分歧,谈判小组应及时呈报市政府领导研究,不得擅自改变合同(协议)的重要条款。

  第十条 谈判小组因开展对外谈判工作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谈判工作所需经费,由相关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因未履行好谈判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促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基本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体现蒙医药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斜。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房或者中医科中药房;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者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蒙医药或者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蒙药中药与制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二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蒙药材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
  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点登记,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