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证管理职责,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公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织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互相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5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2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10月份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3‰;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1%;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公证机构改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组织。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被确定为公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公证同时应当以国家政策及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和卷宗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四)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五)没有经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八)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九)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签名或印鉴,相应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十二)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扣2分。
(二)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扣1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扣1分。
(三)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扣4分;告知内容不详细的,扣2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分;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视情况扣3-8分。
(五)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够认定证明对象真实性的,扣2-4分。
(六)公证活动记录制作不规范的,扣1-5分。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的,扣10分。
(八)没有发送公证文书的,扣8分,公证书领取回执填写不规范的,扣5分。
(九)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扣5分。
(十)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视情况扣1-10分。
第十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按本标准第七条第十一款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10分;
(二)被证明文书应当采用打印件但未打印的,扣3分;
(三)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四)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扣2-5分;
(五)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扣8分;
(六)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扣10分;
(七)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扣5分;
(八)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扣5分;
(九)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十)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扣3分;
(十一)公证书译文错误(指公证处自己翻译)的,扣3-8分;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酌情扣1-10分。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第(一)至第(八)项每项扣1分:
(一)卷宗封面内容填写不全,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准确;
(二)没有内卷目录或内卷目录填写不齐全;
(三)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四)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
(五)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六)立卷人、检查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七)备考表填写不全;
(八)封底没有按规定封签;
(九)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视情形扣1-5分。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四)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五)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四)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第九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第十条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四)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五)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