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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0:15:46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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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3年8月26日,电力工业部

为适应电网运行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电力系统运行方式管理,现颁发《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请依照执行。
为及早发现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便采取必要的措施,请各网、省局在抓好电力系统年、季(月)日运行方式的同时,组织力量编制电力系统两年滚动运行方式,其内容参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重点是电力电量平衡、重要线路及断面稳定水平分析,短路容量分析和无功电压分析等以及应采取的措施。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随时告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编制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编制工作,使年度运行方式编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的编制是电力系统运行方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年度运行方式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年度大纲。
第三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应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1.充分而合理地发挥本系统内发输变电设备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合理地满足负荷需求。
2.使整个系统安全运行和连续供电。
3.使系统内供电的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4.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和与外部购售电的条件,合理使用本系统燃料和水力资源,使整个系统在最经济方式下运行。
第四条 下一级电力系统(局部)的年度运行方式,应服从上一级电力系统(整体)年度运行方式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跨省(区)电业管理局和省电力局。
第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由各调度局(所)负责编制。
第八条 编制年度运行方式所需基础资料,由网(省)局决定由有关部门提供。
第九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定期与下一级调度机构就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进行协调。
第十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需经网、省局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应于2月底前报上级调度局(所)及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同时抄报部规划计划司、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

第三章 编制要求
第十二条 电力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全篇可分上一年电力系统运行情况分析、本年度新(改)建项目投产计划、本年度运行方式三部分。
第十三条 上一年电力系统运行情况分析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一年内新(改)建项目投产日期及设备规范
二、上一年底电力系统规模(包括全网及统调两部分)
1.总装机容量〔其中:火电、水电(含抽水蓄能)、核电〕。
2.各电压等级输电线路条数、总长度。
3.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座数、变压器台数及总变电容量。
三、生产、运行指标
1.年发电量〔(分全网、统调、部属),(其中:火电、水电、核电)〕。
2.年最大负荷、最大峰谷差及其发生时间。
3.跨省电网之间,跨省电网内部省电网之间以及独立省电网间年最大交换电力(送、受)及发生时间。
4.跨省电网之间,跨省电网内部省电网之间以及独立省电网间年总交换电量(送、受)、抽水蓄能电厂的发电量和抽水耗电量。
5.中枢点电压合格率及各电压等级出现的最高、最低电压值及其发生地点和时间。
6.频率合格率及高频率持续时间、低频率持续时间。
7.发电标准煤耗率和供电标准煤耗率。
8.发输变电事故造成的停电的最大电力、全年的停电电量,及折算为全网装机容量的停电时间。
9.年最小发电负荷率、年平均发电负荷率(全网、火电、水电、核电)。
四、电力系统规模及生产运行指标的分析和评价
五、主要水电厂运行情况
1.来水情况。
2.水库运用分析。
3.水电调峰及弃水情况分析。
4.年弃水调峰电量。
六、电力系统安全情况总结和分析
1.系统事故过程简述。
2.事故原因分析。
3.改进和防范措施。
七、系统安全稳定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效果
八、电力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本年度新(改)建项目投产计划应包括如下内容:
1.各项目预计投产日期。
2.各项目的设备规范。
3.本年度末电网地理接线图,本年度新投产项目以特殊标志画出。
第十五条 本年度运行方式编制的内容如下:
一、电力电量平衡
1.全系统和分区用电需求
用电需求的内容应包括年和分月最大负荷、年和分月平均最大负荷、年和分月最大峰谷差、年和分月用电量、各季典型日负荷曲线。应说明负荷预计的根据。
2.预测系统内主要水电厂来水情况,制定相应的水库运用计划。
3.发电计划
(1)分月全系统及分区火电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主力火电厂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
(2)分月全系统及分区水电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按75%来水保证率计算),主要水电厂最大可能出力和发电量计划(按75%来水保证率计算)。
(3)说明影响最大可能出力的原因。
4.设备检修安排。
5.备用容量安排。
备用容量应包括检修备用、负荷备用和事故备用容量。
6.电力电量平衡(统调口径)
按年及分月对全系统和分区进行电力电量平衡。
电力平衡应包括:①最大负荷、最大可能出力、联络线交换功率、检修容量、最大可调出力、电力盈亏。②平均最大负荷、平均最大可能出力、联络线交换功率、检修容量、平均最大可调出力、电力盈亏。
电量平衡应包括需电量、发电量、联络线交换电量和电量盈亏等内容。
如平衡结果出现缺电力或电量情况,提出准备采取的措施及实现上述措施所需具备的条件。
7.制定网外紧急支援电力电量计划。
二、网络结构
1.电力系统中较大的网络结构变化及各时期网络结构特点。
2.典型的正常运行方式及重要的检修方式下的电气结线方式。
三、潮流分析
1.典型运行方式下高峰、低谷潮流图。
2.N—1静态安全分析。
四、重要线路及断面稳定水平分析及提高稳定水平的措施。
五、短路容量
1.编制短路容量表。
2.指出短路容量越限的设备及所应采取的措施。
六、无功与电压
1.无功补偿设备。
2.无功分层分区平衡情况。
3.系统电压水平、本年度电压可能越限的地点及其原因分析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七、调峰、调频及经济调度
1.分月系统调峰能力分析,调峰能力缺额及补救办法。
2.调峰调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3.本年度经济调度方案及经济分析(包括典型日运行方式的经济分析)。
4.线损率、网损率预测及减少线损、网损准备采取的措施。
八、安全自动装置及按频率减负荷装置的配置情况及整定方案
九、本年度电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或建议。

附录: 有关指标的名词解释
1.负荷
《规定》中未冠以发电、供电或用电的负荷是指:
负荷=发电负荷±联络线功率(送出为-,受入为+)-抽水蓄能电厂抽水负荷。
2.最大负荷
报告期内负荷的最大值。
3.负荷峰谷差
每日最大负荷与最小负荷之差。
4.最大峰谷差
报告期内负荷峰谷差的最大值。
5.抽水蓄能电厂发电量和抽水耗电量
抽水蓄能电厂发电状态的发电量记入的总的水电发电量中,抽水耗电量单列一条统计。
6.平均最大负荷
Σ报告期每日最大负荷
平均最大负荷=-----------
报告期日历天数
7.出力
发电机发出的功率。
8.可能出力
在机组和升压站等设备的共同配合下,同时考虑水电站受水量和水位、火电厂受燃料供应等因素的影响,发电设备实际可能达到的最大生产能力。即:可能出力为报告期内机组铭牌容量,加经技术措施改造并经技术鉴定后综合提高的出力,减去机组之间、机组与主要辅机和升压站之间不配套减少的出力,减去设备本身缺陷减少的出力,减去封存设备能力,减去由于水量和水位造成的水电机组减少的出力、火电因外部条件造成机组减少的出力。
9.最大可能出力:
报告期内可能出力的最大值。
10.平均最大可能出力
Σ报告期每日最大可能出力
平均最大可能出力=--------------
报告期日历天数
做年度运行方式时,可直接预测年平均最大可能出力或月平均最大可能出力。
11.可调出力
可调出力=可能出力-检修(含故障停机)机组可能出力
12.最大可调出力
报告期内发电设备可调出力的最大值。
在做年度运行方式时,年或月的最大可能出力可按下式计算。
年(月)最大可调出力=年(月)最大可能出力-年(月)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13.平均最大可调出力
Σ报告期每日最大可调出力
平均最大可调出力=-------------
报告期日历天数
在做年度运行方式时,年或月平均最大可调出力可按下式计算。
年(月)平均最大可调出力=年(月)平均最大可能出力-年(月)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14.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发电设备平均检修容量
Σ报告期停机检修的发电设备容量×本期内停机检修的日历小时数
=-----------------------------
报告期日历小时数
15.其余各统计指标按部颁《电力工业生产统计指标解释》中的定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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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和厅字〔1999〕15号文件精神,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先后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以后,内地人员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律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澳门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审批、发证工作。我市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澳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国家对内地人员因公往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仍将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因公前往港澳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在审批和发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企业的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港澳办或市外办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凡在香港停留30天以内的(含30天)、在澳门停留20天以内的(含20天),由市外办在其权限范围内自行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工作、就读、任教、合作研究、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往来香港、澳门或需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经市外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
通行证》。
(四)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央,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六)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七)各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政协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区委副书记、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区长、区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赴港澳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澳,须提供有关商调函、行政介绍信或劳动合同、暂住证、《劳动用工手册》及《社会保险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二)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
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户口和工作关系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澳,由其行政关系或工作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三)军队人员因公前往港澳,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
(十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由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分别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通行证》分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发给中央和地方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发给其他人员。
2、因公派往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3、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4、《通行证》在香港和澳门的换发和补发,分别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向外交部驻香港和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澳人员前往港澳的许可证明。市外办按授权范围负责办理《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一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二次,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15天。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一次在港停留不超过30天(含30天)以及因公往来澳门、一次在澳停留不超过20天(含20天)的访问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3个月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每次在香港或澳门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6个月以上多次赴港澳、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不含30天)、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不含20天)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
(4)驻香港或澳门人员需在港或在澳延期签注的,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由外交部驻香港或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办理。
(三)有关签发《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签注的细则,由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澳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市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格控制8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澳。8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澳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上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澳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要求市和区前往港澳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澳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予批准。
(五)对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2、正局级领导干部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先报市外办审核后,再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按规定分别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赴港澳《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保卫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严禁持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澳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等现象,市外办将根据《广东省外事系统因公出国(境)违规违纪行为暂行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2日
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

2000年12月18日 13:42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中国法学

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而同时又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包括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或混合制庭审模式国家的做法有明显区别。研究这种庭审制度的基本构架,摸索适合我国特有的这种庭审方式的操作方法与运行规则,是一个全新的、具有相当难度的课题。从诉讼法理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这种活动将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因此应当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不过,在体制运行实践中,可能由于制度和操作的原因,使审前阶段的活动以及庭下和庭后活动对诉讼发生决定性影响而使庭审程序“虚置”,新刑诉法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重大努力,在相当程度上为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提供了制度资源。庭审的实质化趋向,使得对庭审方式的研究具有了较之过去大得多的意义。这种研究的意义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就庭审问题的制度设置为整体上的制度协调以及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留下了较大的活动空间,而且新的诉讼体制,尤其是庭审方式在近两年的试运转和初步运转的实践表明,最难把握和操作,问题最多也最难解决的,应当说是庭审制度与程序问题。可以说,新体制下的庭审环节,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研究这些矛盾和冲突,研究整体上的制度协调和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对新的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行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庭审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模式界定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改变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院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并围绕这一变革,修改了法院在庭审前作实体性审查的程序。新的刑事庭审方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庭审方式,它即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同时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我国这种新的庭审方式的特殊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庭前程序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庭前程序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既非原来制度中的庭前实体审,又不是作为对抗制诉讼必要组成部分的程序审,而是独特的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庭前审查方式。

新刑诉法通过后,有不少人称新庭审方式中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理由是依据刑诉法第150条, 法官只需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审判的形式要件,就可开庭审判。但问题在于:案件移送方式并非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机关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显然未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具备在庭前作某种程度实体审的条件与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处理方式本身就不得不使法官超越形式而关注实质。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即我国刑诉法并未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也未设置与庭审法官完全分开的预审法官(用以解决起诉审查、证据准入、证据开示等问题),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在目前的起诉方式下,势必要关心案件的实质性内容。再从司法实务看,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读主要证据,从而难以完全避免庭前预断。

第二、庭审程序的特殊性。表现之一是独特的庭审阶段和庭审程序设置。从国际上看,除了开庭后的调查身份、宣布权利等前期活动外,就“实质性”庭审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大体采用“两段式”。我国原刑事庭审即采用此种方式。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庭审则不同,其庭审阶段在多数情况下可简单概括为“三段式”。我国新刑诉法对庭审的推进和阶段划分采取了一种既不同于大陆又不同于英美的独特的做法:“实质性”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 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 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 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从上述程序大致可以看出:其一,新庭审虽借鉴了控辩双方举证调查方式,但对开庭陈述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二,根据新刑诉法,辩论活动可以在庭审调查中随时进行,而且除证据调查中随时进行的辩论外,在举证完毕后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辩论阶段,既所谓调查中的“小辩论”和辩论阶段的“大辩论”;由引可见,我国采取的既非大陆国家的“两段式”,又非英美的“三段式”,而是一种兼及两类的较为独特的阶段和程序规定。

表现之二,是庭审中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及独特的混合。为了加强诉讼的公正性和审判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因此已具有了对抗制庭审的某些基本特征。但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有利于寻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的因素。突出表现在法官不是消极的听证,他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证据。

两种因素的共存似乎是现代庭审改革的一个方向。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混合”二者的方式较为独特。它突出表现在法官的调查职权强大而且缺乏限制,法官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包揽举证尤其是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情况在一些刑事审判实践中已表现得十分明显。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这种庭外调查核实相对于庭审无疑是一种补充性的调查,一般是在某一事实对裁决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在不确定之中,或者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其真伪时,这一权力才由法官予以行使。然而,法官调查由庭内延伸至庭外,而且这种调查核实不受控辩双方意志的制约,也未规定控辩双方在场和参与,却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控辩举证制度的其他国家一般不具有的。这种做法固然具有可能进一步查清实体真实之利,但由此而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出示?如何在法庭出示?需不需要质证和怎样质证?一系列问题难以合理解决。

第三、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在我国新的庭审制度中,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等诉讼主体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并因此而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被告人的双重诉讼地位。双重诉讼地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中既为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作为诉讼主体,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诉方作诉讼对抗。但在我国刑诉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庭审中,有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在此,也未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程序中,被告人作为讯问调查的对象,在这一意义上而成为诉讼客体。

英美刑事诉讼中,肯定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对事涉本人的犯罪调查“有权保持沉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维系当事人对抗的平等诉讼结构。在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中,也普遍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尤其是在审判阶段的沉默权,甚至一般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从被告人的保持沉默推导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我国刑诉法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说我国刑诉法就被告供述义务的考虑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否认,这种规定对查明案件情况是有利的,尤其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刑事侦查的技术能力不强,不能不在相当程度上将破案和定罪放在口供上。但其弊端也比较明显,除了容易导致“口供主义”,发生侵权现象外,还突出表现在常常出现“老实供述定罪”、“奸滑不供无罪”这样的司法悖论。而且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客体化,使诉讼的结构难以维持其平衡。

其次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化。从一般法理上看,公诉案件因公诉人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实际成为公诉案件的“当事者”,被害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此次刑诉法修改,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修改。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享有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等当事人权利。实际上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基本对等,同时因刑诉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对被害人的质证,因此其诉讼义务少于被告人。被害人的当事人化,直接影响诉讼的格局。使两造对抗、法官听讼的“三方组合”的传统结构因被害人作为诉讼一方的锲入而为之改变。这可能有利于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但增加了诉讼量,延长了诉讼时间,同时增大了法官主持审判的难度。

再次是检察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监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内容和方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然而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它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不存在一个不允许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庭审活动亦同,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当庭监督的规定,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检察院具有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可见,在新的庭审制度中,检察官仍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四、审决机制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审判法官及合议庭的裁决权仍然受到审判委员会甚至法院行政首长的制约。现代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要求直接参与审判听证的法官和其他裁决者对审判案件作出裁决,为此,在司法制度上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在审判程序上肯定直接原则和言词诉讼原则,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自由心证。然而,由于受法官素质、法院体制等限制以及服从政策一致性的要求,为慎重处理某些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明确体现了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关系。而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原则,为这种特殊的审决机制提供了法理基础。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主要根据合议庭的汇报进行,因此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间接审理制。由于离开案件的直接审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委会成员虽然一般说来有更丰富的经验并属法院之精英,但仍然只具有一种有限的理性能力,未经直接审判而凭报告和某些书面材料的审阅即作裁判,也可能会有失于悖、有失于偏。

通过以上对我国庭审制度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产生两点评价性看法:

其一,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法。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注:我认为这种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可称为超职权主义。如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以及庭审中的其他一些非对等性程序设计和允许书面证言使用等规定,已经超过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而属我国特有的强化国家职权运用的制度。因为现代职权主义仍要求形式上的控辩平等和手段对等以及贯彻言词诉讼和质证原则等。)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目前制度改革的走向是较多的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但还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类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而应当看到与其有重大区别。我们只是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设置,由于保留了对实体真实的顽强追求,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因素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与日本刑事诉讼借鉴当事人主义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在我国,目前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远未达到日本的程度。例如,最重要的诉讼当事人——被告人,其诉讼地位的两重性使其尚未实现真正的“当事人化”,而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也使其难以被命之为诉讼“当事人”,法官依职权且超越当事人主义的法官角色概念而调查证据还是十分普遍和重要的;而正当程序理念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没有贯彻。

其二,上述三种因素虽经揉合仍具有机制性冲突,目前庭审模式还具有过渡性及相当程度的需改善性。刑诉制度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应当实现机制统一,线条流畅。修改刑诉法,无论是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还是坚持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固有传统,都要注意其“技术合理性”,实现诉讼机制的协调统一。然而,新制度仍然存在机制冲突问题。这种冲突表现在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矛盾。具体体现于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产生的矛盾。

例如,对抗制诉讼模式,虽然肯定辩护律师为“诉讼主体”,但就基本法律关系而言,是以被告人为“实质主体”,因此,在对抗制诉讼结构中,不会有强制性的“讯问被告人”一说。因为这与被告人作为一方实质主体的地位相悖。新法律在采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的同时,却仍然保留“讯问被告人”的制度,而且由于改法官主问为公诉人主问,在被讯问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对抗制的平等精神在这里已不复存在。同时,审判方式与侦查方式也存在矛盾。我国的刑事侦查,不采取“弹劾制”侦查观,而是比较典型的强调侦查机关权力运用的审问式甚至超审问式模式,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作较长时间的拘留,不需司法令状而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邮检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在这些问题上不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可以称之为“侦查便宜主义”。不过由于律师介入的提前,这种“单方侦查”状况有某些改变,但仍不能改变侦查权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控制与辩护权弱小的基本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诉讼对抗很不现实。

在出现机制性冲突的同时,新的庭审制度中某些技术性设置还不尽合理,存在庭前程序薄弱、作证制度不健全,以及技术性规则缺乏等问题,(注:参见《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评述》,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期。)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目前的庭审方式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和需完善性。也就是说,为了内在机制的统一协调,以保障制度的有效运作以及保证法律所欲保障的利益得到较好的实现,它将面临新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有两个可能:一是为了有效控制犯罪而使审判制度回到或者在实际上保持职权主义类型;二是进一步改革庭审方式,完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方面条件的具备,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可能会走进一步借鉴对抗制诉讼的某些技术设置的道路,这也将会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的一般性国际标准日趋一致起来。

二、新庭审方式的生存困境及运行效应

我国目前庭审模式的形成有理性设计、传统惯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法制必须适合一定的社会状况的原理,这一模式的形成和功能发挥以及今后的发展不能不受到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性条件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