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立“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工伤保险政策;
2、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及市营以上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3、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4、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复发的确认;
5、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确认。
第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与下拨工作;
4、负责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
7、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8、负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的征收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认定
第十一条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二条工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执行物价部门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条例》和《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伤残津贴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调整。
第六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本市平均缴费费率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一类行业为1%,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2.5%。行业划分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以前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经办机构作为市级统筹的启动与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市级经办机构在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章第三十条规定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6、工伤康复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宣传和科研费;
13、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经办机构每月按基金征缴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30%。超过后,不再提取。当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方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凡必须支付的要按时足额结算,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超标购置的,一律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一次性缴费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乘10计算。
2、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全部纳入统筹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细则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其待遇的调整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4.9.15)
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营责任,保障承包、租赁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承包、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租赁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审计。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同级有关部门所属的承包、租赁企业和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下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
第五条 部门、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或本企业所属的内部承包、租赁单位进行审计。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或接受经国家审计机关同意的部门、企业的委托,对承包、租赁企业进行审计。
第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三)经营者在年度内或任期内财务收支及其成果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真实、准确;
(四)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合同条款,是否确保了上交利税和按政策规定归还各种贷款;
(五)合同双方是否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六)经营者是否按合同正确处理了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租)人或承包集团的四者利益;
(七)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投资效益和企业资产增殖情况;
(八)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九)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问题;
(十)有关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经营责任审计前,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要求,做好自检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情况自查报告;
(二)承包、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三)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资料;
(四)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预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五)有关经营计划、财务决算、财务分析报告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七)有关承包、租赁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承包、租赁事前审计,重点监督资产的完整和债权、债务的真实,合同内容的合规合法;承包、租赁期中审计,重点审计年度决算,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重大违纪和短期行为;承包、租赁终结审计,重点核实承包、租赁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接受委托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查证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对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财务决算及合同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出结论、决定和评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年度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或经审计机关同意委托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后,方可兑现。否则,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期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否则不得离任。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合同兑现审计进行抽审,有权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