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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9:13:17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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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10项。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授予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的授予从严掌握,可以空缺。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荣誉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陕西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委员。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向省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在专业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省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异议在30日以上1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参加评奖审核;1年后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十六条 省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及异议处理决定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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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9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通报了对154家企业、265个批次9月14日前生产的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三聚氰胺专项检测结果(见附件1、附件2),其中20家企业31个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现将清查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力度,确保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及时有效停售和下架退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阶段市场清查的基础上,对有关部门通报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继续采取有力措施,立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下架退市。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下架退市的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就地封存,登记造册,并落实监管责任,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各地工商机关要层层落实市场清查责任,加大市场清查力度,逐级监督检查,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责任到人,集中时间和执法力量对城乡市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经营者开展拉网式逐户清查,确保辖区内经营者所有销售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全部停止销售、下架退市。对下架退市的含三聚氰胺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质检、商务部门及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在结算的基础上就地销毁。并将下架退市、销毁的情况和数量按照要求进行逐户登记,如实逐项统计,逐级汇总和上报。对合格的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6号)精神,允许经营者继续销售。

  二、积极做好协调经营者为消费者退换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商务等部门,积极协调销售者对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按原购买价格为城乡消费者退货退款。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落实当地政府对消费者退换不合格奶制品的规定和要求,层层组织力量,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在所有商场、超市和奶制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用大字体张贴公告,公布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的品牌和批次,便于消费者识别。

  对消费者退换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工商机关要监督经营者登记造册,就地封存,跟踪监管,防止再次销售。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对下架退市和消费者退换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积极会同质检、商务等部门及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在结算的基础上就地销毁。

  对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消费者如要求退货的,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协调下,会同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工作,充分发挥各地12315网络的作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要继续24小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确保有人接听、受理和及时按程序处理消费纠纷,对有关重大线索和突发性问题要跟踪分析,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或通报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工商部门要超前防范,努力将消费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在消费者退换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问题以及发生的群体性和其他突发性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商务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四、加大奶制品市场监管力度,切实维护奶制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奶制品市场监管职责,按照总局的要求,要加大奶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要加大流通环节奶制品质量监管力度,逐户检查奶制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监督经营者严把奶制品质量进货关,确保奶制品产品质量可追朔;要加大对流通环节不合格奶制品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执法,特别要严防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奶制品流向农村市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奶制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奶制品市场经营秩序。各地要切实做好国庆节日期间奶制品和食品市场监管,确保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让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国庆佳节。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继续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分工抓,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动员和部署,立即行动,把清查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的任务落实到岗,责任落实到人。各地要迅速集中时间、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清查和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坚持省抓市、市抓县、县抓所,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班加点,昼夜奋战,确保以最快的时间完成对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和各项工作。同时,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与质检、商务、公安、食品药品等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部门整体优势。国家工商总局即将派出督查组对开展不合格奶制品市场清查工作进行督查。

  国庆节期间,各级工商机关要坚持领导干部在岗带班制度,保证足够的备勤力量。各地要严格坚持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每日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重大事项即时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于每天上午9时前,向总局报送前一日早8时至当天早8时前的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主要内容见附表3、附表4)。

  附件1: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未检出三聚氰胺的企业

  附件2: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企业检测三聚氰胺的情况

  附件3:流通环节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市场清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4:不合格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生产企业下架退市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



论基层民事执行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詹绪波 210046

摘要: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执行难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着手,通过分析基层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找到一种能够妥善解决 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关键词:基层① 民事 执行难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沈德咏主持召开“全国法院加强执行电视电话会议”,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尽管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做出了统一部署,五年来,各级法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②然而,时至今日,法院执行难依然存在。本文试图从基层法院执行现状着手,侧重从民事执行方面,对基层民事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飨读者。
为了便于展开讨论,不至于使述议显得过于空洞,在次试举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以便通过对事例的分析得出某些结论。
案例1:1985年55岁的赵琳璧借贷1万余元投资到陕西眉县营头乡政府开办的农具厂,一年之后,场子因无法继续开办,但他投入的钱却拿不回来。1988年他将农具厂承包人李某与 眉县营头乡政府告到法庭。1990年竟眉县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偿还赵琳璧款17064。96元,眉县营头乡政府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 赵琳璧多次催促, 因当时法院经济审理`执行未分离,到1994年5月,此案由执行庭正式立案,因李某无偿还能力,营头乡政府实际上是被执行人,尽管 赵琳璧多次到当地法院和乡政府催促,乡政府态度也很好,但案件无实质性进展。面对记者的镜头,赵琳璧 催泪发誓:“不兑现法律白条,死不瞑目”。
案例2001年10月27日,陕西风翔县农民石五龙之妻因琐事与邻居石某父子发生争执在撕打中受伤,治疗工花去5600余元,石五龙将此事起诉到法院。2002年3月8日 风翔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石某父子共同赔偿4481余元,判决生效后,同年4月8日石五龙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交纳了有关费用,但法院派人去执行却没有结果。2002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议,风翔县人民法院即对此案再审。2003年4月11日法院维持原判。在随后下乡执行中,因石某父子不在而无果。10月28日,百般无奈的石五龙在 风翔县县城公开拍卖“法律白条”并且承诺:“有谁能帮我讨回这笔钱,我原分一半给他”
上述两个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官也做出了努力,然而事件的结果却令人遗憾——即出现了所谓的执行难。那么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民事判决执行难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特点根源于基层结构(这里的结构既包括组织结构,社会结构,也包括权力结构)的特殊性。我认为可以从执行主体(国家权力)和执行客体(基层群众)在基层的现状来分析。
(一) 首先讨论基层群众的现状
1、 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
基层,特别是农村,以血缘和地缘关系构建了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家庭、邻里、街坊、包括村干部,总是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城市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产生的社会联系不同,基层社会最重要的纽带是血缘,相对于城市社会最主要的纽带----利益,似乎更为牢靠。在农村,彻底脱离或者基本脱离自己的家庭是难以理解的。而城市则不同,由于经济的发达、交通的便捷等,家族的概念几乎可以没有,甚或家庭内部的联系也不必非常紧密。于是,相对于城市,基层的群众(村民)更容易团结起来,也就是说基层更具有团结性。
同时,由于基层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是血缘、 地缘,而血缘和地缘决定了这个社区的人很自然、也很容易会产生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基层是一个熟人社会。
熟人社会的特性和易于团结的特点,构成了基层社会特殊的一面,而这种特殊性在一定意义上是落后的,而试图“控制” 基层社会的法律却带有浓厚的现代性。于是基层社会的落后性与试图“控制”它的意识形态的现代性便构成了一种矛盾。矛盾的双方在理论上说应该是先进的一面(法律)占主导地位,然而,由基层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再实践中常常表现出一种相反的趋势-------基层社会占居了主导地位。于是,执行难便成为一种正当现象了! 本应该占统治地位的现代法律由于起自身某些方面与基层结构不和谐,导致起无法进入这个社区,自然也无法通过权力自身的运作取得独占地位。权利的错位导致在基层,执法人员扮演了非常尴尬的角色,而执行工作由于这种处境的尴尬自然的受到了影响,甚至是阻碍。
另一方面,由于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和易于团结的特点,导致一些债权在现实执行中很难实现,。现实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或乡邻,或街坊,或朋友,甚或亲戚。正如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赵琳璧与李某是生意合伙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朋友关系。而案例2中,石五龙是与邻居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执行者与执行对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尽管双方对簿公堂,但如果双方能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原有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另一方面,面对执行难,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终极目的,而这种终极目的达到,必须付出割舍双方原有联系的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很容易是这种割舍双方联系的单纯行为进而扩展到割舍与很多人联系之地步。再加上基层社会的团结性,可能债权人会被这个社区(群体)所抛弃。这也是文中两个案例最终都发生转向的原因。赵琳璧将债务追讨转向了并不直接相关的乡政府,而作为外乡人(从陕西榆林迁到眉县)将债权试图移交给“第三者”。
(2)基层民众独特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
尽管现代化的浪潮已席卷了全国的每寸土地,与此相伴随得法律(司法)现代化以不是当年的“洪水猛兽”。在基层,我们看到了普通群众法律观念的一些可喜转变。比如:他会在日常生活中重新构件一个自我保护体系,在同他人交往时会更多的强调某些法定仪式,等等。③然而,正如上段所言,传统的基层结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特性,而与此想适应的基层民众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依然具有其特殊性。
其一、时至今日,许多基层民众还是不愿打官司,发生的纠纷,他们更愿意以“礼治”的方式来解决通过村委会或是家族中有声望的长辈来调解。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中国乡土社会权力结构分为四种: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统治和时势权力。④在礼治占统治地位的基层,长老统治(即定教化)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而至于横暴权力的实施,则是礼治无法实现解决纠纷时被迫采取的手段。因此在基层民众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法治的“入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礼治的统治,从而易使民众打下法治无用的意识形态烙印。
其二、基层的现代法律心理并未确立。基层的许多民众依然认为打官司,或者被告上法庭充当被告是不光彩的事。因此,在礼治调节无效而诉诸法律之时,被告人的思维便粘贴了耻辱的标记。如果说在判决还未确定之前,被告人还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应有的义务的话,那么在法庭判决其应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现有的法律逻辑,那便是毫无选择的余地------坚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至少是坚决不认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人一方面要考虑“面子”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日后的生活问题,甚至是社会地位问题-----我赔给他钱是否会矮他一截?
其三、对国家权力的一种自然排斥,也是基层法律心理的一个要素。法在基层更多的被理解为一种刑罚,对法的畏惧导致对法的自然排斥。自然,民事执行也被排斥在这种“亲密社会”之外,这也可以理解,为何人们叫难以执行判决书为“法律白条”,可以将“法律白条”公开拍卖。
(二)国家
1、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孱弱。
从理论上来说,拥有暴力机关的国家应该远远大于基层(公民)的权力,作为个体的公民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抗衡。近年来,我们更多的是听说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像超期羁押、收容遣送、包括乱打白条等。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领导体制,各级政府,包括司法机关的建设都一定程度的得到加强。一个“统一、精简、效能”的政府机构正在逐步确立。但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当然这种偏差是合理的,否则理论与实践都无法长足发展),实践证明,在特定的空间、环境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会发生惊人的蜕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权力(人民公社)退出基层,取而代之的是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日常政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这种角色却不是代表国家,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延伸,他代表的是一种与基层密切相关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党支部都是为村民服务的,而不是履行国家职能的(包括强制职能)。国家在基层权力的孱弱,这也可以解释案例2中,为何法院不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而两次亲自下乡,最终因被执行人逃避而无法顺利执行。同样案例1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12年无法追回债权人应有的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与实践方面(权力碰撞),而在前面“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中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于从意识形态方面(法律试图控制基层)。两者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等同的。
2、个别执行人员素质差,影响执行队伍整体形象。
从宏观上分析,基层执行难与国家权利的孱弱有直接关系。那么,从微观上分析,执行人员素质差,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原因。当前一些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工作作风差,官僚主义严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乱的情况。执行人员缺乏耐心教育,深入调查的作风。个别执行人员与债务人进行不正当接触,帮助债务人隐藏债务:个别执行法警野蛮执法,导致矛盾激化,执行更加难以解决。媒体津津乐道的炒作“野蛮执法Vs 暴力抗法”反映了近年来暴力抗法有上升的趋势。⑤
3、执行较强的行政化色彩。
再回到基层,除去上述几乎全国都有的现象,基层执法也有起自身特点。基层法院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即使是送法下乡,司法便民措施也是在行政权利的影响下做出的。“党中央的文件比法律条文有用”反映了这种现象⑥同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也加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在基层普通民众的心中,法院执行局和工商、城管、甚至乡干部没有什么区别,甚至是比这些部门的可敬畏性还低。因此,在长期以来形成的排斥行政权力的心理影响下,基层民众对行政权力的“同路人”------执行权力,做出本能的排斥。这也是为何许多执行法警去基层执行时,无人配合的原因之一。既然无人配合,执行结果便不言而喻了。
二、如何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
对基层民事执行难原因的分析,使笔者产生了一个牢固的观念:正如适用于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无法在基层有效运作:城市中一些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在基层不一定有效。同样,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方法也会被打上“方法白条”的烙印。我非常赞同苏力先生对法治现代化中本土资源的看法,基层的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基层来解决。
1. 加强普法宣传,妥善解决纠纷,在基层树立司法权威。
意识形态控制的力量无疑是强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思想领域的动态,这种情况表现在基层主要是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法工作,十多年来,普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⑦在这里,笔者主要想讨论的是如何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普可行之法、可用之法。因为有时基层群众拿到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是《知识产权保护法》!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更应该发挥司法的效力,贯彻司法宗旨,探索在基层可行的司法形式,重在解决纠纷,妥善解决规则与实际之间的矛盾,为群众半实事,办好事,从而确立司法权威。只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使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成为可能。这也是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最理想状态,最好方法。
2、推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行的裁决权具有裁判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执行的实施权具有管理支配的特点,应该属于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即:设立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这个执行局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建立一个 垂直领导的执行体制,分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下设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支局。⑧这样在司法领域便存在两套系统:一套审判系统,由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一套执行系统,由各级执行机构构成。这种设置一方面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中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较大的屏障,利于执行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良性互动。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创造性的开展执行工作。
基层国家权力的孱弱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此在面对国家权力无法有效的控制基层权力,而且执行客体又并非出于正当理由影响执行时,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便显得必要了。
执行队伍建设一方面指执行力量的加强。按照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规定,要把执行人员的比例增加到法院总人数的15%;另一方面也指执行队伍素质建设。即:提高执法意识、业务素养、严格守法、认真执法。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和保障,一些法院从审判开始,在每个环节都注意尽量减少执行难度: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对给予金钱给付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些法院还废除了执行费用预收制度,而且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执行和解率。同时积极展开整治暴力抗法专项活动5年来,对拒不执行的17。3万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判决了一批犯罪分子。⑨
也有学者提出一些具有创造性的执行方式,如把外出执行为主变成在法院内执行为主;把开庭执行变成执行的主要方式;把依靠有关部门配合执行变成执行的一种辅助方式。⑩
4、加强立法工作,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据悉《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于近期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这对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件好事。
5、利用基层已有资源。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一方面导致了外来力量难以进入,另一方面也为外来力量迅速控制这个社区提供了可能。相对与进入一个城市并且控制这个社区的速度,基层要快的多。因为只要控制了基层某个权力人物(村干部、或者当地有名望的长辈),那么外来力量可以很容易的控制这个社区。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会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而且这种控制也是可能的,因为基层社区(村落)的权力人物也有扩张自己原有影响的欲望。他可以在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充当中间人的角色,一方面扩大其在基层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与公权力再交换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从善良的一面考虑,充当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中间人的角色,也有保护整个社区和谐的可能。这是由于“熟人社会”的性质使他无法对那些破坏秩序的人采取强制手段,而充当中间人引来国家权力去解决这个问题,确是更合理的选择。既然基层权力人物与国家权力有可协作性,那么合理的利用这种“本土资源”,对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也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基层: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它跟群众的关系最近”可以看出这种解释主要是从组织结构中阐述的。而笔者认为的基层,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末梢,是从权力理论来认识的。在以权力的层次来界定基层与上层的界限来说,基层与农村是相等的。所以,本文的基层主要指农村,尤其是不发达的农村。这种观点在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也有体现。
②2003年2月21日,新浪网载:全国法院5年来共执行案件1176。79万件,比五年前上升75。93%,执行标的额11266亿元,增长了近5倍.如本文无特别声明,以上站点都于2003年10月20日至28日访问。
③参见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