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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51:46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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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1977年5月13日,国务院

通知
现将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
积极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和商品,对于实现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迅速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巩固和发展大好形势,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
清仓查库,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深入发动群众,彻底揭发批判“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罪行。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切实加强物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与积压浪费现象作斗争。
现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1、钢材
按国家计委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74)计物字200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清查利用库存钢材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执行(见附表)。
外贸部门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包装物料等用的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进口的按九个月、国产的按五个月计算。
国家批准的专用钢材,如马口铁、搪瓷铁皮、石油专用管、石油管卷板、铁道重轨以及军工部门的专用超储钢材等,不包括在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内。
2、铜材、铝材、铅材
各地区、各部门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可略高于钢材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一般为六到八个月,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机电产品
生产维修,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六个月到九个月计算。
单机配套,按当年计划需用量三个月到六个月计算。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按计划需用量和批准的技措计划计算,一般不留库存周转。
经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应留的事故备品,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基本建设,按国家批准的建设进度和设计清单,提前为下一年度设备安装中必须准备的机电产品计算。
省、自治区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四个月计算;直辖市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国务院各部门供应机构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4、其他物资的库存周转定额,由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核定。
5、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的当年准备物资,由主管分配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和当年资源情况核定。
6、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基层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和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分品种、规格逐项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超出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即为多余积压物资。
2、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钢材和铜材、铝材、铅材,每年将由国家计委下达利库指标,纳入物资分配计划。机电产品,从一九七七年起,也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下而上编报利库计划,并打破生产维修、单机配套、基本建设等使用方向的界限,充分利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利库计划(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利用,和各地区、各部门为保证当年国家计划,按物资供应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必要的调度利用)要落实到基层单位。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相应收回银行贷款,促进利库计划的实现。基本建设单位的利库计划,应抵充国家基本建设预算拨款。
3、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发挥两个积极性。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将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库存周转定额和利库计划,报告所在省、市、自治区。上述单位库存的统配、部管物资,在库存周转定额和国家利库计划以外的多余部分,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地方在当年计划中不能利用的,主管部门应积极调度利用。地方管理物资和由地方供应的二十八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统一调度利用。
4、国家规定专项核销的国外引进成套项目、港口建设、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的专项安排用料,仍按国家规定专项核算,专项核销,各地区、各部门不能随意调度利用。
5、国务院各部门供销机构的库存物资,由各部门按照计划统一调度。其中进库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物资和已经残损变质的物资,除造船板、煤矿大型钢丝绳和槽帮钢等专用物资和有色金属等不急于轮换出库的物资外,省、市、自治区当年计划中有需要时,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但应与主管部门协商,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的合理意见,并适当照顾供销机构所在大区内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需要。
6、出口、援外多余的统配、部管物资,由国务院主管分配部门统一调度。地方确有急需,应向主管分配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
7、对于瞒报库存物资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处理。其中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瞒报的库存物资(包括瞒报的代部保管物资),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
8、各地区、各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运工作。
9、省、市、自治区内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 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10、商业部门与物资部门交叉经营的库存多余积压生产资料的调度利用办法,由商业部另行规定。
11、军队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三)合理使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应优先用于支援农业、轻工市场和当年国家计划内的生产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的基本建设。要确有需用再进行调度,防止库存“搬家”,造成新的积压。
2、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因材设计、加工改制、修旧利废等办法尽量利用起来。库存多余积压的长线产品,要减少生产。
3、对于必须削价和报废的物资,既要严肃慎重,又要敢于处理,应经工人、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和主管上级机关批准。审批权限可参照原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73)清核字第4号《关于认真做好财产盘盈、盘亏和报废审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可根据集中领导、分级负责的精神,对地、市、县革委会和主管部门规定适当的审批权限”执行。
4、基本建设停建、缓建单位库存的成套专用设备,应成套调用,不要拆套;通用设备,可按本办法第(一)项第三条和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调度利用。

(四)价格和费用问题
1、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价格,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没有统一出厂价格的,可按省、市、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执行;质量不好的,应按质论价。
2、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收费,工矿企业、事业、基建单位调出的,只收一次运杂费;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调出的,可按国家规定收一次管理费和一次运杂费。
3、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包括企业自用和出售)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列营业外支出;报废损失,暂以“待核销财产损失”列帐,待国家批准后,冲减自有流动资金;物资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列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和基建单位,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加工改制费用、报废损失、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冲减国家拨给的有关资金。

附表
各地区、各部门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表
单位:月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一、各省、市、自治区平均| 5 | 四 川 | 5.5
上 海 | 4 | 陕 西 | 6
北 京 | 4.5| 云 南 | 6
天 津 | 4.5| 贵 州 | 6
辽 宁 | 4.5| 甘 肃 | 6.5
山 东 | 5 | 宁 夏 | 7
河 北 | 5 | 青 海 | 7
山 西 | 5 | 新 疆 | 8
江 苏 | 5 | 西 藏 |12
浙 江 | 5 |二、工交各部门平均 | 4.8
湖 北 | 5 | 冶 金 部 | 4.6
湖 南 | 5 | 煤炭部、石化部 | 4.7
河 南 | 5 | 水 电 部 | 4.5
吉 林 | 5 | 一 机 部 | 4.9
黑 龙 江 | 5 | 轻 工 部 | 4.9
内 蒙 古 | 5.5| 铁道部、交通部 | 4.9
福 建 | 5.5| 铁 道 兵 | 4.5
安 徽 | 5.5| 农 林 部 | 4.7
江 西 | 5.5| 国家建委 | 4.8
广 东 | 5.5| 地质总局 | 7
广 西 | 5.5|三、国防军工部门平均 | 6.6
------------------------|----------|----------------------|----------

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随着出口的不断扩大和国外市场的变化,经常有一些商品呆滞积压;由于运输、装卸、保管不善,也造成一些商品受损,需要及时转为国内销售和调剂利用。遵照毛主席关于“扫仓库”的指示,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外贸部门要经常开展清仓查库,及时将不宜出口的商品和物资拿出来,供应国内市场和支援生产建设。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分配、调拨和销售工作,减少国家资财积压。这项工作,是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把出口商品转内销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互相支持,共同配合,正确处理内外贸关系,把这一工作做好。
(一)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调拨分配;属于部管产品,由主管部统一调拨分配;属于地方管理物资,由地方调拨分配。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外贸用工业贷款外汇进口的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基本建设等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及装潢材料的库存周转量,钢材、铜材、铝材、铅材和机电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其他物资由外贸部、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核定。超出库存周转量的,属于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先由外贸部在各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进行调剂,多余部分,分别交给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调配。地方如有需要,可向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部门联系申请,中央各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对于残损、重锈的机电产品、钢材等,地方能够利用的,可交地方物资部门处理。
(二)出口转内销的生活资料(市场商品),凡属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经营的,不论畅销品或滞销品、本地产品或外地产品,应一律移交地方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接收。地方商业、供销部门接收后,除鲜活商品、残损商品、零头甩尾商品、样品、展品和规定有效期失效前半年的商品就地处理外,其他商品,属一、二类商品报请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统一调拨分配。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在进行统一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农副产品交售较多的地区、出口商品产地、工矿林区、边远地区和侨乡的需要,并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三类商品原则上就地销售,就地销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调拨。
凡属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应移交有关部门接收、调拨和销售。无销售渠道的商品,商业、供销部门要指定足够的国营零售商店经销或代销。如果在当地经销、代销处理不了的商品,外贸部门可与其他省、市、自治区联系处理。
对出口转内销的商品,外贸、商业、供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积极寻找出路。对于内外贸都有积压的商品,应在积极销售的同时调整生产。
(三)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价格,凡是质量完好、订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同类产品同质同价;没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外贸进货价作价;对于残损、重锈变质的,要按质论价。市场商品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在确定交接价时,各级商业、供销、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观点出发,正确处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既反对随意提价,也反对随意压价。在确定零售价格时,既要防止作价过低,排队争购,造成不良影响,也要防止作价过高,造成积压。商业和外贸部门都不得削价内部私分。如遇双方在价格上发生争执、协商不易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报送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有关部门审定,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和有关主管部门。
出口商品转内销的商业利润(包括手续费、批零差),应与国内市场所销售的商品相同。
(四)出口转内销商品中,有的需要加工改制后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共同协商后,由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统一加工改制;加工改制费用由外贸部门承担。
(五)出口商品确定转为内销后,无论是往外地调拨的,或者在当地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都要抓紧联系,及时办理交接调拨手续,力求在短时间内投放市场。商业、供销部门应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把货提清。如遇特殊情况,个别商品需要延期提货的,延长时间由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协商确定。如到期不提货者,过期仓储费用由商业、供销部门承担。上述原则也适用于生产资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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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86号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我市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发放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新车和外地转入我市的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同时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已到定期检测期限的,在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0年12月31日前未到定期检测期限的,持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方,便于查验。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五、自2011年2月1日起,逐步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六、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的宣传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统一制作核发工作。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的交通管制准备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  员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交回原许可证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  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四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联络点的,应当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报名联络点不得开展招收学员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培训学时合理收取费用。培训机构应当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驾驶证明等资料,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应当在15日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考核一次,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提高教练员的从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和统一标识,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教练车牌和交通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鼓励培训机构使用新型、节能、环保车辆进行教学。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相适应,并将拟增加教练车的车型、数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教练车牌;培训机构减少教练车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教练车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15日内交回教练车牌和《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教学设备,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并如实填写市培训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记录》,对学员分阶段培训,分科目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记录》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培训、考试工作联络机制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和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并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电子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教练车辆、教学场地随意变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聘用教练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轮班制人员班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轮班制人员班制暂行规定

1964年4月16日,铁道部

为合理地组织职工进行劳动与休息,充分利用工作时间,保证运输生产正常地、不间断地进行和职工的身体健康,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铁路运输生产人员,凡因运输生产需要,必须昼夜连续工作的,实行轮班工作制度。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度的班制,应根据全年平均每月实际工作204小时左右的原则和各工种的工作特点,按年度的正常工作量(年度平均计划参照实际:车站有关行车人员按列车运行图)分别加以适当确定。
三、实际工作时间应包括工作日(班)中的作业时间、准备终结时间和法定中断时间,但不包括间歇时间。
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艺技术中断时间,应采取积极措施充分利用,对确无法利用的少数时间可计为工作时间。
四、轮班制人员应根据各个岗位的工作量大小,实际工作时间的多少,分别确定不同的班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在21.5小时及以上的,可实行十二小时三班半制(以下简称三班半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在18小时及以上,不足21.5小时的实行十二小时三班间歇制或三班制(以下简称三班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在15小时及以上,不足18小时的实行二十四小时两班半间歇制(以下简称两班半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5小时的,分别实行二十四小时两班半间歇制(以下分别简称两班半制)。
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5小时的,分别实行二十四小时两班、一班半或一班间歇制(以下分别简称两班制、一班半制、一班制,一班制的一般为1.2人)。
五、在同一地区或同一区段,工作相近似或互有联系的工种,其工作时间又比较接近的,应实行同一班制,但不宜强求对口。
六、某些工种(如报话人员等)由于昼夜的工作量极不平衡而集中在一定时间内的,可根据工作量变化情况或该工种的特点增设补助班。
七、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工作性质,各工种的班制一经确定后,虽个别超过或不足标准工作时间的,也不按加点或不足办理。
已确定的班制,除因工作量变化较大且系长期性的可重新查定外,一般不得变更。
八、对实行间歇制的职工,需适当安排其间歇时间,间歇时间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九、查定各工种的班制时,应根据以下标准结合实际工时予以确定。如有的工种按以下标准应实行某种班制,但实际工时不足上述第四项规定的仍应实行较低的班制。
1、车务部门:
(1)编组站、区段站运转值班人员和调车人员,一般实行三班半制,但工作量较小的区段站和个别的编组站应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2)中间站运转值班人员,每昼夜办理列车在14对及以上的实行三班半制;在9对及以上,不足14对的实行三班制;在6对及以上不足9对的实行两班半制;不足6对的分别实行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
中间站配有两台及以上调车机车的调车工作人员一般实行三班半制,但工作量较小的调车工作人员应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配有一台调车机车的,一般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但个别站工作确为繁忙的,可实行三班半制;无专用调车机车车站的调车组人员最高实行三班制,工作量较小的,应实行两班半制、两班制或一班制。


运转值班人员系指车站值班主任、车站调度员、助理调度员、线路值班员、驼峰值班员、车站值班员、车场值班员、助理值班员、搬道人员、信号人员、车号人员、机车引导员、预报员和中间站参加轮班工作的站长、副站长等。调车工作人员系指:调车组人员,调车区的搬道人员和机械化驼峰作业员等。
(3)守车整备、道岔清扫、道口看守等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站内工作繁忙的道口看守员和守车整备员,也可实行三班半制。
(4)列车段(车务段)的值班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半制、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一般可与机务段值班员实行同一班制。
查定运转值班人员的班制时,一般要根据运输生产特点,考虑以下各项条件:
第一,同一区段列车对数大体相等的情况下,实行相同班制。但个别站由于装卸或调车等工作量差别较大的,可实行不同的班制。
第二,各编组站、区段站的运转值班人员和调车工作人员一般实行相同的班制。但个别不繁忙的调车组人员、搬道人员、工作量较小车站的车号员等可实行不同的班制。


第三,在同一条线路上跨及两个局管辖的区段,列车对数大体相等的,原则上由两局洽商后实行相同的班制,以免相互影响。
第四,根据本项规定的标准,应执行三班制及以下班制的中间站运转值班人员,如某些区段虽工作量不大,但实际工作时间较长的,报部批准后,可实行高于标准规定的班制。
注:①运转值班人员和列车段值班员的班制,可
按车站性质、工作量和职名确定,不再考核
工作时间。
②执行三班制的人员,由于值班中的工作时
间不易明确划分,为确保行车安全,不规定
间歇时间,全月工时也不再计算超过或不
足。
执行两班半制、两班制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间歇时间。
2、客运部门:
(1)每昼夜站停旅客列车10对及以上(不包括临客)车站的客运人员,一般的实行三班制。个别车站客运工作过于繁忙,确无间歇时间的可实行三班半制,并报部核备。
(2)每昼夜站停旅客列车不足10对车站的客运人员,一般实行两班半制、两班制,站停旅客列车不满5对的应实行一班半制或一班制。
客运人员系指:客运计划、领班、服务、检票、售票、行李、广播、进款人员等。
客运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组织旅客乘降、迎送列车、必要的卫生清扫、解答旅客询问、发售客票、清点票据或现金、填报报表、办理行包信件等等时间。
3、货运部门:
(1)货运调度员、货运检查员一般可与所在站运转值班人员实行同一班制。
(2)其他货运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个别车站货运工作过于繁忙,确无间歇时间的可实行三班半制,并报部核备。


货运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监装卸、办理货运收发手续、填发及检查货运票据、填报报表、接待货主、巡视检查等等时间。
(3)门卫、巡守人员一般的实行两班制。个别工作繁忙、条件困难的,可实行三班或两班半制。
(4)装卸工应根据劳动定额和工作量均衡程度确定其班制。
4、机务部门:
(1)机务段(折返段)每昼夜出入库机车在70台次及以上的运转值班和整备人员,一般实行三班半制;每昼夜出入库机车在40台次及以上,不足70台次的实行三班制;不足40台次的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运转值班和整备人员系指:值班员、整备值班员、副值班员、值班司炉、转盘司机或转盘工、搬道员、清灰给水工、干砂给砂工等。
运转值班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办理机车乘务员出退勤手续、派班、办理机车出入库,与调度、段内闸楼等联系工作,编制机车运用计划并与调度研究机车交路、安排架、洗修计划和联系有关事项等等时间。
(2)油脂发放工、软水剂配发工、化验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3)发、配、变电所的值班电工一般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确不能间歇的发电所值班电工、可实行三班半制。
(4)给水所和发电厂每昼夜机械运转时间在16小时及以上给水和发电司机、司炉、值班电工等实行三班制,不足16小时的实行两班半制、两班制或一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确不能间歇的,可实行三班半制。
暖气工、固定锅炉司炉均应按每昼夜供汽时间长短,比照给水所和发电厂的班制确定。
(5)机务段(折返段)燃料厂的给煤工和上煤机(抓煤机)工作人员,应根据劳动定额和工作量均衡程度确定班制。
燃料值班员实行与给煤工相同的班制。
(6)沿线清灰给水工,每组(一般以一个水鹤为单位)每昼夜站停上水、清灰列车在28列及以上的一般实行三班半制;18列及以上不足28列的实行三班制;14列及以上不足18列的实行两班半制;不足14列的实行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
5、车辆部门:
(1)设在大编组站的列检所可实行三班半制:其他编组站及区段站的列检所实行三班半制、三班制,工作量较小的应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区段站以下的列检所,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半制、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列检人员系指:值班员、工长、检车员、钳工、木工等。
列检人员的作业时间,包括从事列检作业过程所规定的车辆检查及修理,站内停留车的检修及定期技术检查等时间。
(2)旅客列车检修所,一般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个别工作量较大的可实行三班半制。
(3)车辆段每昼夜入库旅客列车在14列及以上的客车库检人员,实行三班半制;在8列及以上,不足14列的实行三班制;不足8列的,根据实际工时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注:工作量较小的车辆段,客车库检和客车列检合并作业的,根据实际工时分别实行各种不同班制。
(4)装卸修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和车辆停留情况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或一班制。
(5)客车清扫人员,根据劳动定额和列车到达情况,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6、工务部门:
(1)主要正线的巡道工实行三班制;次要正线实行两班制,但国防线、行驶国际列车线和设备条件很坏、经常威胁行车安全的线路可实行三班制。
支线的巡道工一般实行两班制或一班制。
专用线的巡道工一般实行一班制。个别情况特殊,车次繁多的可实行两班制。
巡道工的作业时间,包括巡回区内的往返巡守时间及小补修时间。
(2)桥梁巡守人员
100~200米以下的钢梁桥实行一班制;
200~500米以下的钢梁桥实行两班制;
500米以上的钢梁桥实行三班制;
1000米以上的钢梁桥划分三个巡回区实行三班制。
圬工桥一般可不设巡守工,但预应力梁和状态不良的圬工梁,可比照上述标准递减一等考虑。
(3)隧道巡守人员:
500~1000米以下的隧道实行一班制;
1000~1500米以下的隧道实行两班制;
1500~2000米以下的隧道实行三班制;
2000米以上的划分两个巡回区实行三班制。
注:①工务巡道、桥隧巡守人员三班为3.5人;
两班为2.4人;一班为1.2人。
②混合桥根据钢梁和圬工梁各占长度比例,
参照钢梁桥规定配班。
③凡养路工区管辖范围内,除已设有桥隧巡
安工的桥隧以外,桥隧建筑物尚有150桥隧
换算米以上时(不包括隧道换算米,下同),
每150桥隧换算米(不足150桥隧换算米不
增)应增设一个桥隧巡安工(一班制,假日不
巡守),指定其负责较大的一座或相邻近的
两座桥梁巡守工作。
④凡桥隧位在城镇附近,行人特别繁忙或结
构繁杂、地位重要以及有严重病害需要经常
观测的,可增设辅助班。
7、电务部门:
(1)铁路局所在地电务段的电话所一般实行三班半制,工作量小的应实行三班制;设有两个及以上座席,工作繁忙的一般实行三班制,工作量小的应实行两班制。工程局设计院所在地的电话所工作特别繁忙的也可实行三班半制;其他电话所,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两班制、一班半制或一班制(一班制在只限于日间电话所)。
话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台上接转通话、记录、查号、问时、配票、传票、编组、监听及处理有关话务统计报表待时间。
注:话务员的工作由于设备类型复杂,回线的繁忙程度和变化情况均有所不同,安排班制时应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按每月平均作业时间180小时适当掌握。
(2)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所在地及设有四台以上电报机的电报所一般实行三班制;但工作量小的应实行两班半制或两班制。其他电报所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两班半、两班制、一班制(一班制只限于日间电报所);工作繁忙的编组站、区段站的列车确报电报所,必须昼夜不间断工作的实行三班半制,能够间歇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
报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机上收、发电报、机下受理、译电、话传、邮寄、加抄、投递及处理有关报务统计报表等时间。
(3)各机械室、电源室、无线调度工区、无线广播工区、调度工区、机车信号工区的值班员及缓行器工区的空气压缩机司机等,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但会议电话机械室、会议电话工区最高实行两班制。
(4)自动闭塞区段的发、配、变电所的值班人员一般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实行三班制、两班半制或两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的发电所人员,可实行三班半制。
8、调度工作人员:
(1)铁路局、分局(办事处)调度所的列车调度员实行三班半制;与行车有关的调度人员,如机务、车辆、客运、货运、特运等,一般的实行三班半制,但工作量较小的应实行三班制。
(2)其他种类调度人员,如工务、电务、工程、燃料等,一般的实行两班制,工作量较大的,可实行三班制或两班半制。
十、上述班制是根据运输生产主要工种的情况制定的,对其他轮班制人员可参照上述班制,应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严格按照全年平均每月实际工作204小时左右的原则,适当安排其班制,不能机械套用。这些人员一般实行两班制或一班制,个别工作繁忙的可实行三班制。有些工种因值班中难于划分工作与休息时间,仍应按过去习惯办理。
十一、乘务人员的班制:
1、机车乘务员一般的实行三班包车制;客运机车乘务员每月实际工时不足140小时的应实行两班包车制。个别货运机车在一定时间内,乘务时间经常过多确需实行四班包车的,应报部核备。
调车机车乘务员,一般与调车组实行相同班制(每班二至三人)。
补机、小运转机车乘务员,因连续作业必须实行三班半制的,应报部核备。
乘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乘务、参加架、洗修和中间技术鉴定、到工厂送机车等时间。
2、列车客运乘务员和检车、车电乘务员实行包车制包乘制、或轮乘制。在班制确定后,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少于204小时时,客运乘务员可套跑短途或近郊列车;检车、车电乘务员可分配参加库内检修工作。
列车、检车、车电乘务员的作业时间包括每次乘务的全部时间(两班乘务员的各按列车全部运行时间的50%)和规定的库内清扫时间。
3、列车运转车长和货运员一般实行轮乘制,每月应按204小时适当安排乘务交路,乘务时间不足的应采取措施合理安排劳动力,以充分利用工时。
十二、本暂行规定中规定各工种应实行的班制系最高标准,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只能低于规定的班制,不得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