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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39:18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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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净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采购、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城建、工商、供销、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在下列场所和区域任何时候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在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农村部分)内,除春节期间和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一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上述区域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发布;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需要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禁止的区域和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楼道、阳台、平台、窗台、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采购、销售易造成人身伤害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采购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的专营公司统一组织采购。采购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零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被批准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日用杂品公司进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其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收入,并按进货总值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其中对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按进货总值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采购、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违反环保、城建、工商、劳动、交通、乡镇企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国家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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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执政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

杨亚佳


党的十六大不仅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政治文明的主要内容,还进一步提出为建设法治国家,执政党要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问题。这是对党的执政方式提出的新要求。
对于生活在一个长期缺乏法治文明的国度,又一直习惯于行政命令式领导方式的政党,其执政方式向依法执政转变,必然要求其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转变。
传统的思维方式是政治斗争式思维方式,是在战争年代形成,但却不合时宜的在和平年代光大起来的思维方式。它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强调政治斗争的至上性,强调法律对政治的依附性。人类历史已经表明,没有法律的政治是危险的政治,是缺乏理性的政治。法治之所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政治文明的主要内容,就是因为法治将政治行为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和民主化。它将专制时代政治斗争的权术与阴谋转化为和平的、程序化的博奕与妥协。走向法治时代的领导者,“依法执政”就要逐步形成法律思维方式:
第一,合作思维。“依法执政”的“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表现来的各阶级、阶层利益的综合,它们是各阶级、阶层基于利益而进行博弈、妥协、合作的产物。因此,依法执政要改变行政命令或政治斗争式的思维方式,建立合作和妥协的思维方式。因为政治斗争式思维方式主要强调阶级之间的斗争,而法律式思维方式则主要强调的是阶级之间的合作。一切政治斗争都是为了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而法律则是试图在各个阶级或阶层之间寻求妥协,维持一个和平的休战状态。近代以来每当一个新的国家建立时,往往都要制定、颁布宪法和法律,不仅把战胜者的意志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同时还会对战败者作出一定的让步,把战败者的部分意志要求也吸纳到国家意志中,使白热化的阶级斗争演变为暂时的阶级合作。在和平年代,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将更多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整合起来,实现各阶层人民的团结与合作更是国家稳定与繁荣的保障。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扩大了党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就更要善于倡导合作精神,协调利益关系,实现统揽全局的领导核心作用。因此,“依法执政”就要学会合作式思维,通过让步团结更多阶层,通过协商整合公众意志,并将之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
第二,权利思维。法律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围绕权利的实现而展开。所谓权利思维就是执政者要增强人权意识,清除封建义务本位的思想,保障和发展人权,保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而政治思维方式的核心是权力问题,一切政治活动都是围绕权力的运行而展开。虽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为权利的实现创造有利条件,但由于权力本身具有自腐性,因而常常造成对权利的威胁与侵害。所以,现代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设立,旨在捍卫权利,抵抗权力的不当侵扰。因此,权利思维方式不仅要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而且还必须摒弃权力无限和权大于法的观念,牢固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力是有限职权,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要“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十六大报告语),同时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任何法外之权,滥用职权,或者职权不作为都违背权力授予者的本意,都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第三,稳定思维。政治的思维方式是多变和灵活。有些封建统治者为了达到统治的目的,甚至可以不择手段,玩弄权术,背信弃义。法律的思维方式则是趋于保守和稳定,反对朝令夕改和没有连续性。政令的频繁变动和溯及既往会导致执政者的信誉下降和人们对行为结果的未卜心理,尤其是影响私人权利的政策的突然变化,必然成为有权势而胆大妄为者的专利,也必然成为社会上勤奋而信息不灵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法律反对那种脱离法律的所谓灵活性,它追求一般性或普遍性。法律的这一特点要求执政者要具有稳定的思维方式,将具有前瞻性的改革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保持改革的系统性和连续性。同时,要求执法行为要公正,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地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行为方式是受思维方式支配的行为模式。依法执政的领导方式要求执政者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体现法治的原则。笔者认为,依法执政的行为方式起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间接式。即执政党不是代替人民执政,而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党的组织不是代替国家政权,而是通过国家政权实现党的领导。与此相对立的则是直接式领导方式,即以党治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政党利益高于民众利益,政党意志高于国家法律,政党权力高于一切,政党机构包办一切。邓小平同志曾就此情况尖锐指出:我们共产党绝不能像国民党那样搞“以党治国”,因为那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邓小平文选 第一卷第1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江泽民同志在1989年9月26 日中外记者招待会上也郑重宣布:“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间接式的领导方式,要求党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基础上,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支持政府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支持各人民团体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公民、法人、机关、组织都依法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使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就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了党的领导。
第二,宏观式。党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是全面性的,但全面性不等于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依法执政不等于依法行政。后者是指政府(主要是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和程序所进行的,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活动,其特点是微观性和具体性;而前者是宏观式的领导。正如十六大报告所说:“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开展工作。”这种宏观式领导方式主要表现为,把党的主张,党的基本理论、路线和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变为国家法律,并带头自觉遵守这些法律,领导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办事,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第三,程序式。程序是制度化了的方式和过程。法律程序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和过程的总称,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马恩选集》第1卷第178页)。法律程序的价值就在于其以公开的形式给人以公正感,它即能约束权力行使者的恣意妄为,也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参与的机会。程序将利益冲突的解决以文明的方式表现出来,排除了领导行为的恣意、鲁莽和专断。政治文明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政治领导行为的法律化和程序化。因此,依法执政在领导者的行为方式上就表现为依程序执政,不仅党的主张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法律,党组织推荐的人选也必须经过法律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不仅领导和决策要经过法定的信息收集和反馈程序(包括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等),而且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也要依靠严密的制度和程序。遵循程序是法治的表现,党的领导行为的程序化,将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提高党的作为执政者的威信。



作者: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部
电话:13832378797
地址:石家庄市学府路9号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环境,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设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抹、覆盖、损毁、移动、拆除。
第六条 禁止坐、骑、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第七条 损坏交通设施,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和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八条 在同方向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内侧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外侧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型货车、客车、小型客货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在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 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 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小型货车行驶;
(三) 第三条车道为低速车道,从大型客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驶近路口时,应按路面导向箭头和标志所示方向,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按信号灯的指示依次通行;
(二)绿灯亮时(含箭头灯)准许机动车通行,但转弯车辆必须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
(三)黄灯亮时不准机动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当与自行车或行人发生冲突,须避让已通行的自行车或者行人。
第十条 遇有交通拥挤或堵塞时,各种车辆应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在车辆前方遇有障碍物和危险情况时不准超车;行驶中受阻需停车时不准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和黄格区内。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应在公共停车场及规定的待租点内待客。严禁在车行道内低速待客。
第十二条 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通行。特殊情况需在禁行路段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车、各类后三轮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每天6时到19时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区域内通行。
第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通过车行道时,各种车辆必须避让。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车主对其发动机予以清洗,清洗后仍超过国家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在道路上。禁止各种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停车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的院内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区)内。
第十八条 线路公共汽车及短途客运车辆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停车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停车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干道上,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有隔离护栏、隔离绿带的路段,可在不妨碍人行横道的护栏空档处及隔离绿带中间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占用主车道;
(三) 在无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准停放车辆:
(一)车行道内;
(二)路面宽度在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20米以内;
(三)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处:
(四) 人行道上;
(五) 道路边缘划有黄实线的路段;
(六) 黄格区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安全地带:
(一)在主干道上停放车辆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四)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的;
(五)停车不当阻塞交通的;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的;
(七)夜间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移出车行道外,严禁在车行道上维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动工。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或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允许对外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准收取停车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公用场地设置公共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临街单位有大院的,必须在本单位院内设立自行车停车场,自行车一律在院内停车场停放。
临街单位无大院的,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划定停放自行车区域。未设立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地段,自行车可在人行道内侧停放。临时停放自行车不得妨碍人、车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公共活动场所及游览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除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一律按人行横道灯的指示在人行横道内通行;
(二) 人行横道绿灯亮时,准许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右侧通行,自行车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三)绿灯闪烁时,不准进入人行横道,已进入的应快速通过;
(四)红灯亮时,严禁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人行横道,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在停止线外和安全岛内等候放行信号。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应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搭乘出租车,不得在车行道上搭乘出租车。
第二十九条 乘坐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箱拦板上;
(三)不准打闹、喧哗或与驾驶员谈笑;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乘坐二轮、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六)车辆乘载满员时不准强行登车;
(七)车辆未停稳或等待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两侧上下。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准自行车带人。自行车大梁和后货架如有安装牢固的座椅,可以携带学龄前儿童1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房搭棚、摆摊设点、进行商品集市贸易、从事商业性展销及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临时宣传站,利用道路举行有组织的体育、文艺、游戏、演技等公众活动,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市区内禁止利用安装高音喇叭的宣传车进行流动宣传。确需进行宣传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或上方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管线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力和邮电设施或在道路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挖掘和占用道路,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掘路许可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雨雾天必须设反光标志及警示灯。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物作业和倾倒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破坏、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