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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2:1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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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办发〔2004〕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由文书科负责,相关科室配合。工作规程如下:
一、拟稿
  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或由政府办职能科室草拟公文。
  职能科室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作出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法、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公文由政府办相关职能科室按上述要求审核。
  二、会签
  市政府各部门代拟的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文稿,应由代拟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其中,法规、规章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文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市政府办公室之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稿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起草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稿,需要会签的,由承办科室主动会同相关科室或部门会签;需要各位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的由文书科传递。
  三、审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和各位副秘书长按业务分工负责对公文文稿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1)是否确需行文;(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3)情况是否确实。如所述情况是否有误,数据是否准确,领导小组成员相关要素是否正确等;(4)可操作性如何;(5)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会签;(6)相关政策依据或行文依据是否充分。审核后由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秘书长签名确认。
  四、复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审核的公文文稿,经科长签字确认后送文书科。文书科收到文稿后抓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是否需要行文,文字表述、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以及办理程序是否符合公文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文稿均不得呈领导审签。在此基础上报送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核稿。
  五、签发
  市政府文件(鄂州政发、政文、政函、政办发、政办文、政办函)办理和呈批程序一般为:
  文书科(贴签)→有关科室(审核)→文书科(复核)→有关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市长。
  六、校对
  各类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书科复核编号送印并校对。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校对重点是防止错漏内容和文字。
  七、分发
  公文印制完毕后,由文书科拟定受文单位和领导,秘书一科负责及时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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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和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罚没物资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市直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区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本区财政部门,委托有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直接交由其他商业收购部门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第七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罚没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监督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
(三)对市、区的罚没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对拍卖行申请经营罚没物资业务的资格审批;
(五)接收市直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
(六)协调罚没物资管理和处理好各种关系;
(七)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为。
第八条 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纪检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规定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对本区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接收本区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业务上接受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应由分管领导负责,指定专人保管,设立专项物资帐册,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等制度。
第十一条 拍卖行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必须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填写《广州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应及时对清单所列物资进行核对、签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由接收物资的监管部门会同物价、上交物资单位以及拍卖行组成订价小组,根据有关价格资料、市场行情及罚没物资新旧程度共同商定其拍卖底价。
第十四条 拍卖罚没物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行为应根据物资的拍卖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对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拍卖后所得价款,拍卖行按规定扣除手续费后,其余部分移交提供拍卖物资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因办案工作确需购用罚没物资时,应提出申请,经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并经订价小组订价后方可购用。
第十七条 国家禁止买卖、流通以及不适宜拍卖的下列物品,执法机关应造册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后,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专管部门收购;
(二)各种淫秽物品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及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专管部门处理;
(三)各种非法出版物交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处理;
(四)国家保护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五)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交对口国有商业部门收购;
(六)经专管部门鉴定属假冒伪劣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对执法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处理罚没物资的行为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进行举报。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对举报者应予保密,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应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隐瞒、转移、私分或自行处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无权经营罚没物资而擅自经营的单位,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总额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监管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有关罚没物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罚没物资的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2月9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二、第十一条中“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三、第十三条中“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修改为“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将“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五、第十六条予以删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法制建设,保证政府规章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它的实施。

  第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改革开放、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由市政府先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第五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设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章要做到目的明确,概念准确,用词严谨,文字简洁,层次分明,规范界限清楚,并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防止重复和冲突。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年末拟订第二年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发布。

  市委、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政府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范围的规章,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主办,由其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联合起草小组。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呈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

  规章草案定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连同规章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送审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和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经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采用发征询意见通知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必要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进行修改或提出重新草拟的建议;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主办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将分歧意见和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规章草案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如无不同意见,也要回函答复。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主管领导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复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在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规章内容同法律或上级政府的规定相违背或同实际情况相脱离时,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停止执行意见,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研究后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