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7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稽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察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
综合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及整个建设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个环节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审批程序、勘察和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涉及财政、审计等监督管理内容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实施综合稽察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作为社会监督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委托一个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另一个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受委托实施稽察工作的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要求,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实施稽察工作的程序是:
(一)确定稽察内容,制定稽察方案,并通知被稽察单位;
(二)指导被稽察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稽察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稽察单位提出稽察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稽察结果,发出书面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稽察工作情况。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反馈稽察结论。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下达建设项目资金计划;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前款第四、五项决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四)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 日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 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 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