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天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叫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7 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