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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24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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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监管,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理顺监管关系,现就恢复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手续,应按照“分清事实,分步恢复”的原则,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银发〔1999〕394号)等文
件确定的监管权限具体审批。
二、办理审批手续的范围严格限定为:
(一)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工作移交人民银行之前,按照原外汇业务审批权限,外汇局已经同意对其擅自开办外汇业务的行为免于处罚,补办手续,但尚未办理具体审批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凭原外汇局批复文件,受理其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申请。
(二)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原国际业务部改建设立,但尚未在《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核准相应外汇业务范围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可受理其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申请。
三、对其他未经批准,已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其违规事实及情节轻重,依法对其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行为做出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后,可受理其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申请。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必须事先取得其总行或上级行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外汇业务种类,必须是其总行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外汇业务种类。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审批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严格审核其外汇业务经营状况、管理状况及遵守法规情况;审核其是否具有健全的内控制度,是否具有开办外汇业务所必须的从业人员和设备。对经审核不符合办理外汇业务条件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予办理手续,并应要求限期进行清理整顿,直至停止办理外汇业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
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取得经营外汇业务批准文件后,必须在60日内到人民银行换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对逾期未办理换领手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七、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准入监管,总行正在着手制定《商业银行业务审批管理办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新开办外汇业务及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将在新《办法》下发后进行审批。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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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口企业:
自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产权交易”问题以来,有些企业开始研究和准备组织这方面的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
2号)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1993〕516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交财发〔1992〕41号)、《关于认真做好产权变动中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财发〔1994〕74号)的规定做好企业产权转让和
企业部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中的资产评估工作。
二、直属企业产权的转让、上市交易应经部同意(其中属特大型、大型企业需报国务院审批)后方可进行。
三、双重领导的港口及由中央投资形成的地方交通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时,必须报经交通部同意后进行。中央投资部分形成的产权归中央。
四、转让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要偿还银行债务和安置好该企业职工,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任何企业都不得将转让企业产权的收入用于经常性支出或发放工资奖金。
五、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或股权。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对照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自查,如有违反的,必须立即纠正,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及行政领导的责任。



1994年5月12日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 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 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迄地点、检木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 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在木材扣留期间内,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对确属检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经济损失的,检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检查站责令被扣留木材的货主在两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或木材来源合法证明。两个月内有运输证明的,对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没有运输证明,但有木材来源合法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国家规定的木材价格百分之十五
以内的罚款,对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许取回,或在货主自愿的前提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逾期未取得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或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木材被扣留期间,货主要向检查站交纳保管费,其标准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条 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罚没款和保管费,必须详细登记造册,变价款、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保管费要全部用于检查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扣留、处理运输木材所需的票据,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木材检查人员借职权之便,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打击报复、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插本办法的木材检查员,由林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市、地、县林业局,根据需要可设专职木材检查员,负责本地区木材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