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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0:4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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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散装水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散装水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
(六)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七)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七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和水泥使用者,应当保证散装水泥的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固定资产折旧费,主要用于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应当完成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散装水泥任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泥的散装量和散装率作为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年度考核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当按销售量每吨四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用户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应当按购买量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用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在六十万吨以上以及中央、省属和军队开办的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否则,按多收专项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用于全省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设、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研制、推广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奖励;
(四)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要的经费和建设支出。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行驶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
散装水泥专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应当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标准和期限,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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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和最低工资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和最低工资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成品油、电力价格调整有关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保障失业人员和低收入职工的基本生活,现就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和最低工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继续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机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影响,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水平,具体调整幅度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要继续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有针对性的促进就业服务,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各地调整失业保险金水平的有关情况要于8月底前报部。
  二、关于最低工资工作
  各地区要继续调整并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今年尚未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下半年应及时调整。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要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就业状况等相关因素,尤其是要充分考虑物价上涨给低收入职工生活带来的影响,合理确定并适度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使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幅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上半年已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也要认真分析物价上涨对本地区低收入职工生活的影响,在明年对最低工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八月七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的通知(焦政文〔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环保实绩考核办法

为努力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注重实绩、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领导重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解决辖区内的突出环境问题、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完成年度环保目标任务、环境安全、社会评议等。具体考核内容由市政府在每年年初下达。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资料审核相结合,组织考核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以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90以上、80—90分、60—80分、60分以下的,分别确定为实绩优、实绩较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第七条 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评价政绩、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格次、实行奖惩与任用的依据之一。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并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采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进行表彰;实绩较差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格次和在各类评选中不能推选为先进个人。连续两年考核为实绩较差的,对其进行诫免谈话,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督促整改并给予指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考核评定为实绩较差,并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一)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突出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治理或解决的;
(三)因工作不力受到国家、省有关部门和省以上主要新闻媒体通报曝光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本办法对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附件:焦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