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件中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
龙城飞将
一、机器出错就不代表金融机构?
许霆在机器上多拿了钱,实质上是柜台上的人多付出了钱。所以,机器不叫机器,叫自动柜员机。即以机器代替柜台的员工。
如果机器出错时不代表银行,判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就没有依据。 因为此时许霆并不是从金融机构中拿钱。
二、如果机器出错时不代表银行,该判许霆什么罪?
根据这种逻辑,此时,许霆取的钱就不再是从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中许霆自己的帐号中取钱,而是相当于从路边拾得了钱。或者说,就是从立在墙上的一个无人看管的,且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壳子里取钱。
这样,根据判许霆有罪的人们的观点,出错的机器不代表银行。
既然此时的机器不是银行,这些钱也不属于银行。
根据这种逻辑,此时这些钱就成了无主物,许霆是拾得了无主物。
三、拾得了无主物,该当何罪?
依照这种给许霆定罪的逻辑,一会说机器是金融机构,一会说机器不是金融机构。能给许霆套上罪名的时候,就说它是金融机构,为此,许多人还特意争论自动柜员机到底是不是金融机构。能给他定上罪名的时候,又说它出错时不是金融机构。 为此,又有人们争议,出了错的柜员机是不是金融机构。
四、提款机永远代表银行,无论机器是否出错
可见,说提款机不出错时是金融机构,出错时不代表金融机构,是一种非常武断的说法。
实际上,无论机器是否出错,它只要安在那个特定的地方,供人们存取款,就永远是代表金融机构,或者说它就是金融机构。
五、许霆行为的实质上什么?
说盗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定罪。
说盗窃金融机构,更不符合情理。有罪派已经承认出了错的机器不是金融机构,怎么可能盗窃金融机构呢?
说侵占,亦不符合构成侵占罪的条件。
说到底,就是机器出错,给错了。机器柜员给错了。
六、银行付错款,客户贪便宜多拿了钱,该当何罪?
许霆的行为很恶劣,但恶不及罪,恶不及刑法条文规定的须处以刑罚的“罪”。
许霆的行为很恶劣,有人想给他治罪,但现行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唯一的办法就是启动立法程序。新的法律从内涵与外延上规定了此种行为属盗窃金融机构罪,今后再有此类事件发生就以此罪名定罪。但现在须按现行法律进行审理与判决,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银行付错款,客户贪便宜多拿了钱,就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应当从刑法角度治罪,银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诉讼后许霆仍不还款,符合侵占罪的条件了,再以侵占罪提起诉讼。这是解决许霆问题的唯一合法的路径。
七、关于许霆案件懂法律的与不懂法律的
想给许霆定罪人的攻击不同意给许霆定罪的人说,你们不懂法律。那么,就请有罪派对照许霆的事实与相应的法律,给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讲清楚法律。当你把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讲懂了,你就是真懂法了。若驳不倒我们,只能说你的法律还没有学到家。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常引用某专家权威的话来论证许霆是有罪的,“看,某某专家也认为许霆是有罪的”,这是中了权威专家拜物教的邪。讲这话的人根本没有思考,专家权威为什么这么说,他们这么说有什么依据。他们的讲话是代表法律,还是代表个人的观点,是学理解释。在许霆案件上,是学理解释大过法律本身,还是法律应当大过专家学者的解释。我们还要问,对权威专家是不加思考地盲从,还是要有思考地理解?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说,对罪刑法定原则要灵活理解,许霆这种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应当定罪,某某专家就是这么说的。无罪派则坚持,对罪刑法定原则,要逐字理解,不可灵活,不可以因为某种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就要定罪处罚。我们的理解是,若法无明文规定,即使如此,也不能当时定罪处罚,只能过后启动立法程序,堵塞法律的漏洞。
2008-7-1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钟韫迹?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7日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封山育林规划,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边远山区、河流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采用半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封育区,可以采用轮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和封育年限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育区周界明显处树立坚固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封育区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并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应当解除封育措施,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并承担封山育林和管护义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以使用权人为主实施封育,鼓励多种形式组织联合封育。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等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封山育林。
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制等形式封山育林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或者订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护林员。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引进推广优良树种和先进技术,因地制宜采取播种、植苗和抚育等措施,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育效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劳动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和饲料作物,推广牲畜舍饲圈养,发展家禽养殖,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封山育林区发展沼气、农村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替代能源,营造薪炭林,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产生活所需能源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的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应灾害的预测、预防和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施火、病、虫、鼠等灾害的防治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实行全封的林地,在封育期间,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三)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五)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人为活动。
第十九条 实行半封的林地,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活动;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主导经营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在封育的基础上,适度进行林下资源开发,发展林下种植业、禽类养殖业和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形成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其对生态的影响程度,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权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所有者有权将林地收回。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二)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的;
(三)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四)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狩猎的;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