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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56:39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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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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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3号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和《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83号令),为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菌剂(以下简称“微生物菌剂”)的安全应用,现就加强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和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或者出口微生物菌剂,必须在进出口之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件1),按照填写说明填写相关事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安全评价意见,再持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口或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环境安全证明,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出口卫生检疫手续。

  二、微生物菌剂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的一种微生物或者多种微生物混合物,包括自然分离的微生物以及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得到的微生物。

  三、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出口国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我国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四)进口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进口单位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七)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办理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已经取得进口环境安全证明的微生物菌剂的后续进口,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后续进口的环境安全证明。

  四、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项目申请人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五)微生物菌剂在我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出口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专业技术单位负责编写。其他单位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专家委员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科学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七、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后即转交专家委员会审核,专家委员会一般在两个月内出具安全评价审核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在收到专家委员会审核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出具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

  八、为使全国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指定北京、上海、广州、沈阳为试点口岸,探索管理经验,完善管理办法。

  九、进口微生物菌剂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的,应用单位应提前将生产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情况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中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从事微生物菌剂应用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应当向负责提出环境安全评价意见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用情况总结报告。

  十、发现微生物菌剂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存在风险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收回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并责令进口单位或使用者按照环保要求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微生物菌剂。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抽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附件:1.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

   2.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许可证明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第一阶段的调查摸底工作已基本结束,为保证下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全面落实《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实施方案》(宜府办发〔2005〕9号)精神,针对在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房屋产权登记等问题,经研究,将有关处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全面掌握中心城区私房建设状况,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效遏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活动,建立私房普查档案,完善社区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城市管理联动互助机制,全面规范城市建设,强化社区管理为目的;按照充分尊重历史事实和准确把握时间界线兼顾,矫过与处罚紧密结合,农民和居民区别对待的原则,立足大局,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中的各类问题,为今后的城市管理和城市拆迁工作夯实基础。
二、组织机构和方法
(一)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10个督办组和1个总监督组;10个督办组分管官园组、下埔组、渥江组、化成组、秀江组、湖田组(含农牧实验场)、灵泉组、湛郎组、珠泉组(含油茶林场)、凤凰组,组长分别由市直部门抽调的1名副县级干部担任(由联创联建包片负责单位推荐7人,从其他市直单位抽调3人),成员分别从市直部门抽调30名副县级后备干部和从市城管局抽调30人,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各抽调15人组成。每个督办组下设2—3个督办小组,每组负责2—3个居(村)委会辖区范围内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的督办工作,市、区联创联建单位分别派员参加相关小组的工作。总监督组由办公室负责安排组织,负责监督各街道和各督办组的工作落实情况。
(二)工作程序
1.调查核实工作由各督办组牵头,街道、居委会配合,根据私房普查登记资料和分类统计表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查实是否有遗漏和弄虚作假等现象,主要包括:①未普查登记的;②将居民身份虚报成村民的;③改变建房时间的;④居(村)组地址不符的;⑤一家多户、一户多宅的;⑥拆迁手续是否齐全;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是否详实;⑧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是否统计到位等问题;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发现的问题向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通报,责成更正或补充,迅速建立正确档案。
2.分类处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含乡、场,下同)与督办组共同负责,将经督办组调查核实的各类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和未办理产权登记等问题,以居委会为单位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联合审批表,呈报办公室。
3.联合审定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对各类私访普查清理问题,根据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定性情况及处理意见,逐例逐案进行联合审定,在联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4.办公室将联审决定抄送各街道办事处,由街道根据联审决定填写下发《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法规和政策宣传,责成有关当事人接受处理或完善有关手续。当事人持《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处理,办公室根据《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内容开具私房普查问题处理“一单清”,明确各类规费、罚款及工本费收取的标准、途径和期限;各督办组和相关街道、居委会应负责敦促业主按时履行处理决定。
三、时间、地域区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和修改以及撤地设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的调整及原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分成4个时期,按4个规划区域,2个范围(规划区和非规划区)进行分类处理。
(一)时间区分
1、1993年1月1日以前(县级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
2、1993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撤地设市前);
3、2001年1月1日——2003年8月25日(撤地设市后至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前);
4、2003年8月25日以后(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后)。
(二)规划地域区分(不同时期规划区范围)
1、2001年以前按中心城实际规划管理范围为主,即:东至湛郎桥,南至油茶林场,西至320国道(北)、清沥江和沙陂桥(南),北至昌黎路为界。
2、2001年1月—2002年10月按县级宜春市人民政府修编的《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道、昌黎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3、2002年11月—2003年8月25日中心城规划区,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外环北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4、2003年8月25日之后按设区市人民政府新修编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东至袁河—新坊河,南至榨山,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和宜湖公路两侧100米范围。
四、处理标准
(一)居民
1、1993年1月1日前居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设,按建筑面积收取20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按42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属新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的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3、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67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购地总面积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4、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2003年8月25日以后出现的各类违法建筑,原则上一律予以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可予以保留的,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合审查认定后,按下列标准处理: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104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二)村民
1、1993年1月1日前村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处以30元 / 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处2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3、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1)违法建筑,处30元/m2罚款;
(2)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30元/m2(拆建按2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占用手续。
4、不符合下列建房条件的均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1)建房人属本村组农民;
(2)属“一户一宅”,无其他房屋;
(3)占用土地面积在120m2(误差在5m2之内);
(4)2003年以后,建筑面积在300m2以内。
(三)拆迁户
本办法所称拆迁户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有房屋被拆除,经统一安排迁往异地安置建房的业主。以虚假名义骗取拆迁合同或者以买卖等形式借拆迁户名义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一律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等标准处理。
1、城市居民和村民按规定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用地未超面积或超面积在5m2以内的仅收办证工本费;超面积在20m2以内的补交75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超面积在20m2以外的补交150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补办占用、划拨、出让用地手续;
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在拆迁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按拆迁合同或协议执行;未规定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的,原则上按4层为准,超建面积或层数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2、非拆迁户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在中心城区建房的;其土地一律按实际占地面积补交250元/m2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3、凡属于取得拆迁安置用地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律按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4、凡是拆迁户取得安置用地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分别视情况按250元/m2或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五、房屋产权登记
(一)手续不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1、2001年元月1日以前的房屋;原则上按《关于进一步激活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3〕29号)精神,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2、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三清理”、“清理违章建筑”工作中受处理的房屋工程,凭处理证明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各类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在本次私房普查工作中接受了处理的,持有关处理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符合条件的拆迁安置房,经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街道呈报办公室,再经土地、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审,予以补办有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建筑层数在4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须办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四)所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私房业主,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登记和测量费的收取标准:属城镇居民的按标准收取;村民按60元/户(两证)收取登记费,免收测量费。
(五)凡今后城市建设和改造需拆迁的房屋产权认定,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为主。
六、对已办理规划审批未建房等问题的处理
(一)对经规划部门审批但未建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认定,按目前规费标准补交建筑总面积或续建面积规费后,同意建设或续建。
(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停工整改的违法建设,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批,接受处理补办相关手续后,允许按联审意见施工。
七、其他有关具体问题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影响规划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
(二)违法用地,均按实际购地或占用土地总面积计算。
(三)各类私房建设,凡符合当时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处理达标的,不重复处理(越权审批和处理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未达标准的,由产权业主提供原始收费或罚款票据,并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后,可抵缴本次违法建筑处理的等额收费或罚款。
(四)按村民建房标准处理的,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符合“一家一户”的标准,分户、立户以建房时户口登记为准,以其他家庭成员名义建房或弄虚作假的,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五)私房普查清理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总监督组根据普查台账和处理情况逐街、逐村、逐户进行检查验收。原则上按清缴规费的30%拨付工作经费,并根据出现违法建设的责任情况和处理情况区分责任,严格纪律,实施奖惩。
(六)本次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相关单位及督办组成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意少报、漏报、瞒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