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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3:41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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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期货经纪行为,经研究,决定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以下通称“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简称“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将按年度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未予通过的期货经纪机构不得继续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二、年检报告书的格式、内容、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中国证监会授权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年检的初检工作,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年检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检。复检通过的期货经纪机构,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
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后发还。
三、凡已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期货经纪机构均须参加年检。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中国证监会待批的期货经纪机构也须参加年检。
四、期货经纪机构年检制度自1997年度实行。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度2月1日至4月30日。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在4月1日前,到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领取并如实上报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内容要求见附件一、二、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必须在4月30日前将
年检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五、对发生以下情况的期货经纪机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不予通过初检:
(一)逾期未参加年检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后六个月没有正式对外营业或连续六个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或阻挠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年检、日常检查或查处案件的;
(五)未按《公司法》要求进行规范的;
(六)不如实上报年检要求的有关材料,或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七)注册资本不实的;
(八)《营业执照》与《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不一致的;
(九)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的。
对于因严重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停业整顿处罚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停业整顿期满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依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年检。
六、期货经纪机构若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二、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三、期货兼营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19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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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