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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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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劳动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劳社部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
局)、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
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扩大就业和推进社区建设的要求,把社区建设和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着力拓宽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更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城市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再就业,现就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社区就业工作摆上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
推进社区建设是新时期我国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扩大就业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也是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扩大就业的总体部署,把社区就业工作摆在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统筹考虑,整体规划,协调推进。要紧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进程,以城市社区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今后在评估社区建设成果时,将把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和社区就业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二、多渠道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当前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的重点是,结合社区居民多方面、多层次生活服务的需要,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特别是面对居民家庭和个人的家政服务岗位;结合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剥离部分社会服务职能的需要,开发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商品递送等社会化服务岗位;结合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需要,开发健身、娱乐以及老年生活照料等工作岗位;结合社区组织建设、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的需要,大力开发社区治安、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等社区工作岗位,特别是开发社区保洁、保安、保绿、车辆看管等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且家庭收入低的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按照“十五”计划提出的以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为方向,扩大就业,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各地应积极鼓励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以个体、私营等各种经济形式,兴办投资少、机制灵活、适应性强的社区服务型小企业从事社区服务,实现自谋职业;鼓励企事业单位、街道基层组织等兴办以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主的就业型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适应市场、转变观念,拓展社区服务领域,努力提高吸纳就业的能力。
三、落实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
继续执行从1998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落实好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的规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项目取得的收入,在规定年限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将税收优惠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提出的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可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等项政策,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就业工作的资金支持。各级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和《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社区服务小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的金融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担保基金等形式,解决好下岗职工贷款担保问题。各级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解决好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场地安排、项目经营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优惠政策检查督查制度、部门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清理各种行政性收费,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全面推广一些地方将有关优惠政策印在《再就业人员优惠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并对部门收费进行登记的经验,让下岗职工直接了解政策,并加强群众监督,更好地把社区就业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四、切实加强社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提出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工作职能主动向社区延伸和拓展,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民政等部门相互配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起市、区、街三级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已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城市,要努力把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发挥街道等基层组织的优势,充分采集社区岗位需求信息,并及时将信息送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前。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探索社区就业服务的有效方法,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切实转变就业观念,并为他们提供代管档案、代缴保险、代办有关证明等项就业服务,引导他们在社区实现再就业。
加强再就业培训,提高社区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结合社区就业实际需求,努力开发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再就业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采取实用有效的培训方式方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大力推广创业培训,培养一批创办社区就业实体的带头人,以培训促进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五、着力解决好社区就业难点问题
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社区服务业存在的社会保险接续等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灵活有效的办法,依法将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向出中心人员讲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程序、办法和个人帐户基金的结存情况。对在社区再就业的人员可以开设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窗口,方便其参保。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档案及个人帐户的管理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根据社区就业的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灵活就业形式的相关政策,解决好从业者劳动关系处理、合法权益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等具体问题。
六、加强部门配合,落实工作责任
开展社区就业工作,需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并动员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已建立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再就业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地区,要在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形成在政府领导下,部门之间分工合作、街道基层组织广泛参与、社会各界关心支持的工作局面,推动社区就业工作健康开展。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就业发展规划,完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现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社区从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制定社区从业人员参加和接续社会保险的办法。重点要指导好社区就业百家重点联系城市的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社区就业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以及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规划,通过加强社区建设,发展社区服务业,努力增加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现再就业。各级财政、建设、工商、税收、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进一步研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开展的政策措施,细化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帮助和支持。
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社区就业工作。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集中宣传、定期现场咨询、现场会等形式,把社区就业的各项政策,宣传到每个单位及每个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大力宣传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宣传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取得成功的事迹,开展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转变观念,适应市场,在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下,自强自立,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再就业。


20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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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

  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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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 指标体系(试行)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现我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工作部署,特制定本评价指标体系。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自主创新战略为指导,以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规划》为主要依据,坚持可比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为全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评价依据。
  二、体系框架
  该评价指标体系由“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组成。
  (一)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旨在全面、有效、及时地反映我市城市创新的整体推进情况,由三级指标构成。一级指标3个(创新主体、创新环境、创新绩效),二级指标9个,三级指标44个(详见附表一)。
  (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旨在监测、评价各县(市)区、高新区的创新能力,由19个指标组成(详见附表二)。
  三、实施方法
  (一)数据来源。现行统计报表制度中可以获取的资料,由市统计局负责加工整理;现行部门报表制度中可以获取的资料,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负责提供;现行报表制度难以获取的资料,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组织专门调查。统计部门负责最终数据的审核、汇总及评估。
  (二)计分方法。综合评价分为总量评价与增幅评价,其分值各占50%。具体方法是:分别按不同群体进行排序,按名次排序递减计分。以2005年为基期进行首次评价。
  (三)评价频率。鉴于评价工作的复杂性及评价指标数据的相对稳定,每年进行两次。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现我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充分发挥考核对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推动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济发〔2006〕9号)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新型城市作为创新型国家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型国家宏伟战略目标的前提和基础。本办法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为指导,以建设创新型城市为目标,以考核为手段,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评价,鼓励先进的原则,注重以整体创新能力评价为主,鼓励增加社会科研投入,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创新主体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水平的提高,通过考核把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
  三、考核内容及评分说明
  按照《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执行。
  四、考核的组织领导
  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全面负责创新型城市建设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及时调度和通报主要考核内容完成情况。
  五、考核的实施办法
  从2006年起,每年考核一次。每年年底由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自查申报,如实总结完成考核内容的具体情况。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及专家组成考核小组,按照考核内容认真核实评定。六、考核结果及运用考核结果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以适当形式通报,同时作为对县(市)区、济南高新区主要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在目标考核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以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