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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4:37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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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 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 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港区和新的船舶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第十一条 建设机场、码头、车站、道路和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3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0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十四条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电车馈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游景点,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站点。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设置公交港湾式停车站。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有堤防和防水墙不得新设闸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敷(架)设。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集中供热设施的热力管线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以沟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9(《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敷(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建设临时管线。临时管线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通讯微波站和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等无线通讯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民航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选址。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空中微波走廊区域内原则上不得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空中微波走廊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液化气储配站。城市燃气调压站、气化站,与其他建筑物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



┌────────┬────────┬────────┬────────┐

│ 铁 路│ 京 广 线 │ 汉 丹 线 │ 专 用 线 │

│交叉方式 │ │ │ │

│道 路 │ 武昌环线 │ 武 大 线 │ 支 线 │

├────────┼────────┼────────┼────────┤

│ 快 速 路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主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次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平 交 │

├────────┼────────┼────────┼────────┤

│ 支 路 │ 立 交 │ 平 交 │ 平 交 │

└────────┴────────┴────────┴────────┘




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



(单位:米)

┌──────────┬──────┬──────┬──────────┐

│ 通行车辆│ │ 非机动车 │ │

│净空高度 │ 机 动 车 │ │ 备 注 │

│道 路 │ │ 人 行 │ │

├──────────┼──────┼──────┼──────────┤

│ 快 速 路 │ ≥5.0 │ ≥2.8 │ 本表适用于道路下│

├──────────┼──────┼──────┤穿铁路,有(无)轨电│

│ 主要干道 │ ≥5.0 │ ≥2.8 │车行驶的道路,通行净│

├──────────┼──────┼──────┤空均为5米。若道路上 │

│ 次要干道 │ ≥4.8 │ ≥2.8 │跨火车,通行净空按铁│

├──────────┼──────┼──────┤路规范。 │

│ 支 路 │ ≥4.5 │ ≥2.6 │ │

└──────────┴──────┴──────┴──────────┘




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



(单位:米)

┌───────────┬───────┬───────┬───────┐

│ 铁 路│ │ 支 线 │ 铁路通信 │

│安全间距 │ 铁路干线 │ │ │

│种 类 │ │ 专 用 线 │ 架 空 线 │

├───────────┼───────┼───────┼───────┤

│ 围 墙 │ >10 │ >8 │ >3 │

├───────────┼───────┼───────┼───────┤

│ 建 筑 物 │ >12 │ >10 │ >5 │

├───────────┼───────┴───────┴───────┤

│ 备 注 │ 铁路以最外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

│ │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 │

└───────────┴───────────────────────┘




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名 称 │ 建筑物 │ 道 路 │ 铁 路 │ 热 力 │

│ │(凸出部分)│ (路缘石) │(轨道中心)│ │

├─┬──────┼──────┼──────┼──────┼──────┤

│ │ 10KV边导线 │ 2.0 │ 0.5 │ 杆高加3.0 │ 2.0 │

│电├──────┼──────┼──────┼──────┼──────┤

│ │ 35KV边导线 │ 3.0 │ 0.5 │ 杆高加3.0 │ 4.0 │

│力├──────┼──────┼──────┼──────┼──────┤

│ │110KV边导线 │ 4.0 │ 0.5 │ 杆高加3.0 │ 4.0 │

├─┴──────┼──────┼──────┼──────┼──────┤

│ 信息通信 │ 2.0 │ 0.5 │ 4/3杆高 │ 1.5 │

├────────┼──────┼──────┼──────┼──────┤

│ 热 力 │ 1.0 │ 1.5 │ 3.0 │ / │

└────────┴──────┴──────┴──────┴──────┘




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

│ │ │ │ │ 信息通信 │ │

│ 名 称 │建 筑 物│道 路│铁 路├────┬────┤热 力│

│ │(顶端)│(地面)│(轨顶)│电力线有│电力线无│ │

│ │ │ │ │防雷装置│防雷装置│ │

├─┬──────┼────┼────┼────┼────┼────┼────┤

│电│ 10KV及以下 │ 3.0 │ 7.0 │ 7.5 │ 2.0 │ 4.0 │ 2.0 │

│ ├──────┼────┼────┼────┼────┼────┼────┤

│力│ 35-110KV │ 4.0 │ 7.0 │ 7.5 │ 3.0 │ 5.0 │ 3.0 │

├─┴──────┼────┼────┼────┼────┼────┼────┤

│ 信息通信 │ 1.5 │ 4.5 │ 7.0 │ 0.6 │ 0.6 │ 1.0 │

├────────┼────┼────┼────┼────┼────┼────┤

│ 热 力 │ 0.6 │ 4.5 │ 6.0 │ 1.0 │ 1.0 │ 0.25 │

└────────┴────┴────┴────┴────┴────┴────┘



注: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

│ │ │ │ │ 非机动车 │ │

│序号│ 建筑性质 │ 项 目 │机动车├───────┬──┤ 备 注 │

│ │ │ │ │ 内部 │外来│ │

├──┼───────┼────────────┼───┼───────┼──┼─────────────────────────┤

│ 1 │ 旅 馆 │ 停车位/每客房 │ 0.25 │ 0.75 │0.25│ │

├──┼───────┼────────────┼───┼───────┼──┼─────────────────────────┤

│ 2 │ 饭店、娱乐 │ 2 │ 0.75 │ 1.0 │1.0 │饭店指餐馆、酒店等。桑拿、健身场馆参照此指标执行。│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3 │ 办公楼 │ 2 │ 0.8 │ 1.5 │1.0 │证券、银行营业场所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标执行。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一 类 │ 2 │ 0.5 │ 1.0 │2.0 │指大型超市、批发及农贸市场。 │

│ │商业│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4 │场所├────┼────────────┼───┼───────┼──┼─────────────────────────┤

│ │ │ 二 类 │ 2 │ 0.3 │ 1.0 │2.0 │指一般商业。证券、银行营业场所非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标执行。 │

├──┼──┼────┼────────────┼───┼───────┼──┼─────────────────────────┤

│ │ │ 一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3.5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大于等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 │

│ │体育│ │ │ │ │ │模(座位数)大于等于4000的体育馆。 │

│ 5 │场馆├────┼────────────┼───┤职工人数的30%├──┼─────────────────────────┤

│ │ │ 二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2.0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小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模( │

│ │ │ │ │ │ │ │座位数)小于4000的体育馆。 │

├──┼──┴────┼────────────┼───┼───────┼──┼─────────────────────────┤

│ 6 │ 影(剧)院 │ 停车位/每百座 │ 3.0 │ 5.0 │ 25 │ │

├──┼───────┼────────────┼───┼───────┼──┼─────────────────────────┤

│ 7 │ 展览馆 │ 2 │ 0.4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8 │ 医 院 │ 2 │ 1.0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主城区 │ 2 │ 0.07 │ │0.5 │ │

│ │游览│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9 │场所├────┼────────────┼───┤职工人数的30%├──┼─────────────────────────┤

│ │ │其他城区│ 2 │ 0.15 │ │0.2 │ │

│ │ │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 │ │ 别墅 │ 停车位/每户 │ 1.0 │ / │ │

│ 10 │住宅├────┼────────────┼───┼──────────┼─────────────────────────┤

│ │ │ 住宅 │ 停车位/每户 │ 0.25 │ 1.0 │ │

├──┼──┴────┼────────────┼───┼───────┬──┼─────────────────────────┤

│ 11 │ 火车站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4.0 │地铁、轻轨车站参照此指标执行。 │

├──┼───────┼────────────┼───┼───────┼──┼─────────────────────────┤

│ 12 │ 客运码头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2.0 │ │

├──┼───────┼────────────┼───┼───────┼──┼─────────────────────────┤

│ 13 │ 客运机场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4.0 │职工人数的15%│ / │ │

└──┴───────┴────────────┴───┴───────┴──┴─────────────────────────┘



注:1、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2、以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

│ │ 机 动 车 │非机动车│

│ 车 型 ├────┬────┬────┬────┬────┼────┤

│ │ 微 型 │ 小 型 │ 中 型 │ 大 型 │ 铰 接 │ 自行车 │

├─────┼────┼────┼────┼────┼────┼────┤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1.0 │

└─────┴────┴────┴────┴────┴────┴────┘




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给 水 │ │ 燃 气 │ 热 力 │ 电 力 │ 信息通信 │ │ │ 地 上 杆 柱 │ │ │

│序号│ 管 线 名 称 │ 建 ├───┬───┤污水├──┬─────┬─────┼──┬──┼──┬──┼──┬──┤ 乔木 │ 灌 ├────┬───────┤道路│铁路钢│

│ │ │ 筑 │ d≤ │ d> │雨水│ 低 │ 中 压 │ 高 压 │ 直 │ 地 │ 直 │ 沟 │ 直 │ 管 │(中心)│ 木 │通信照明│高压铁塔基础边│侧石│轨(或│

│ │ │ 物 │200mm │200mm │排水│ ├──┬──┼──┬──┤ │ │ │ │ │ │ │ │及<10KV├───┬───┤边缘│坡脚)│

│ │ │ │ │ │ │ 压 │ B │ A │ B │ A │ 埋 │ 沟 │ 埋 │ 槽 │ 埋 │ 道 │ │ │ │≤35KV│>35KV│ │ │

├──┼────────────────┼──┼───┼───┼──┼──┼──┼──┼──┼──┼──┼──┼──┴──┼──┼──┼────┼──┼────┴───┴───┼──┼───┤

│ 1 │ 建 筑 物 │ │ 1.0 │ 3.0 │2.5 │0.7 │1.5 │2.0 │4.0 │6.0 │2.5 │0.5 │ 0.5 │1.0 │1.5 │ 3.0 │1.5 │ * │ / │ 6.0 │

├──┼─────┬──────────┼──┼───┴───┼──┼──┴──┴──┼──┼──┼──┴──┼─────┼──┴──┼────┴──┼────┬───────┼──┼───┤

│ │ │ d≤200mm │1.0 │ │1.0 │ │ │ │ │ │ │ │ │ │ │ │

│ 2 │ 给 水 ├──────────┼──┤ / ├──┤ 0.5 │1.0 │1.5 │ 1.5 │ 0.5 │ 1.0 │ 1.5 │ 0.5 │ 3.0 │1.5 │ │

│ │ │ d>200mm │3.0 │ │1.5 │ │ │ │ │ │ │ │ │ │ │ │

├──┼─────┴──────────┼──┼───┬───┼──┼──┬─────┼──┼──┼─────┼─────┼─────┼───────┼────┼───────┼──┤ │

│ 3 │ 污水、雨水排水 │2.5 │ 1.0 │ 1.5 │ / │1.0 │ 1.2 │1.5 │2.0 │ 1.5 │ 0.5 │ 1.0 │ 1.5 │ 0.5 │ 1.5 │1.5 │ │

├──┼──┬──┬──────────┼──┼───┴───┼──┼──┴─────┴──┴──┼─────┼─────┼──┬──┼───────┼────┼────┬──┼──┤ │

│ │ │低压│ P≤0.05MPa │0.7 │ │1.0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

│ │ 燃 │ │0.005MPa<P≤0.2MPa │1.5 │ 0.5 │ │ │ │ │ 0.5 │0.5 │1.0 │ │ │ │ │1.5 │ │

│ │ │中压├──────────┼──┤ │1.2 │ DN≤300mm0.4 │1.0 │1.5 │ │ │ │ │ │ │ │ │ │

│ 4 │ │ │ 0.2MPa<P≤0.4MPa │2.0 │ │ │ DN>300mm0.5 │ │ │ │ │ │ 1.2 │ 1.0 │ 1.0 │5.0 │ │ │

│ │ ├──┼──────────┼──┼───────┼──┤ ├──┼──┼─────┼──┴──┤ │ │ │ ├──┤ │

│ │ 气 │ │ 0.4MPa<P≤0.8MPa │4.0 │ 1.0 │1.5 │ │1.5 │2.0 │ 1.0 │ 1.0 │ │ │ │ │ │ │

│ │ │高压├──────────┼──┼───────┼──┤ ├──┼──┼─────┼─────┤ │ │ │ │2.5 │ │

│ │ │ │ 0.8MPa<P≤1.6MPa │6.0 │ 1.5 │2.0 │ │2.0 │4.0 │ 1.5 │ 1.5 │ │ │ │ │ │ │

├──┼──┴──┼──────────┼──┼───────┼──┼──┬─────┬──┬──┼──┴──┼─────┼─────┼───────┼────┼────┼──┼──┼───┤

│ │ │ 直 埋 │2.5 │ │ │ │ 1.0 │1.5 │2.0 │ │ │ │ │ │ │ │ │ │

│ 5 │ 热 力 ├──────────┼──┤ 1.5 │1.5 │1.0 ├─────┼──┼──┤ / │ 2.0 │ 1.0 │ 1.5 │ 1.0 │ 2.0 │3.0 │1.5 │ 1.0 │

│ │ │ 地 沟 │0.5 │ │ │ │ 1.5 │2.0 │4.0 │ │ │ │ │ │ │ │ │ │

├──┼─────┼──────────┼──┼───────┼──┼──┼─────┼──┼──┼─────┼─────┼─────┼───────┼────┴────┴──┼──┼───┤

│ │ │ 直 埋 │ │ │ │ │ │ │ │ │ │ │ │ │ │ │

│ 6 │ 电 力 ├──────────┤0.5 │ 0.5 │0.5 │0.5 │ 0.5 │1.0 │1.5 │ 2.0 │ / │ 0.5 │ 1.0 │ 0.6 │1.5 │ 3.0 │

│ │ │ 沟 槽 │ │ │ │ │ │ │ │ │ │ │ │ │ │ │

├──┼─────┼──────────┼──┼───────┼──┼──┴─────┼──┼──┼─────┼─────┼─────┼────┬──┼────┬───────┼──┼───┤

│ │ │ 直 埋 │1.0 │ │ │ 0.5 │ │ │ │ │ │ 1.0 │ │ │ │ │ │

│ 7 │ 信息通信 ├──────────┼──┤ 1.0 │1.0 ├────────┤1.0 │1.5 │ 1.0 │ 0.5 │ 0.5 ├────┤1.0 │ 0.5 │ 0.6 │1.5 │ 2.0 │

│ │ │ 管 道 │1.5 │ │ │ 1.0 │ │ │ │ │ │ 1.5 │ │ │ │ │ │

├──┼─────┴──────────┼──┼───────┼──┼────────┴──┴──┼─────┼─────┼──┬──┼────┴──┼────┼───────┼──┼───┤

│ 8 │ 乔木(中心) │3.0 │ │ │ │ │ │1.0 │1.5 │ │ │ │ │ │

├──┼────────────────┼──┤ 1.5 │1.5 │ 1.2 │ 1.5 │ 1.0 ├──┴──┤ / │ 1.5 │ / │0.5 │ / │

│ 9 │ 灌 木 │1.5 │ │ │ │ │ │ 1.0 │ │ │ │ │ │

├──┼──┬─────────────┼──┼───────┼──┼──────────────┼─────┼─────┼─────┼───────┼────┴───────┼──┼───┤

│ │ │ 通信照明及<10KV │ │ 0.5 │0.5 │ 1.0 │ 1.0 │ │ 0.5 │ 1.5 │ │ │ │

│ │地上├────┬────────┤ ├───────┼──┼──────────────┼─────┤ ├─────┼───────┤ │ │ │

│ 10 │杆柱│高压铁塔│ ≤35KV │ * │ │ │ 1.0 │ 2.0 │ 0.6 │ │ │ / │0.5 │ / │

│ │ │ 基础边 ├────────┤ │ 3.0 │1.5 ├──────────────┼─────┤ │ 0.6 │ / │ │ │ │

│ │ │ │ >35KV │ │ │ │ 5.0 │ 3.0 │ │ │ │ │ │ │

├──┼──┴────┴────────┼──┼───────┼──┼────────┬─────┼─────┼─────┼─────┼───────┼────────────┼──┼───┤

│ 11 │ 道路侧石边缘 │ / │ 1.5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0.5 │ 0.5 │ / │ / │

├──┼────────────────┼──┼───────┴──┴────────┴─────┼─────┼─────┼─────┼───────┼────────────┼──┼───┤

│ 12 │ 铁路钢轨(或坡脚) │6.0 │ 5.0 │ 1.0 │ 3.0 │ 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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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孙斌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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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表制度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2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县(区)要明确招商引资工作主管部门,并加强与省、市招商部门的联系,落实招商引资统计工作的范围和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做好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市招商部门要严格落实统计制度,认真做好全市报表的汇总、审核、上报工作。市、县(区)招商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努力建立信息畅通,准确度较高的招商引资工作体系。《统计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应逐级上报省有关部门统—解释。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