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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6:55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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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提高厦门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厦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核准,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由市财政分年度给予补偿。
第三条 在海沧、杏林、集美和同安县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200美元),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
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待遇。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缴纳的所得
税经市财政局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为企业的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了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遵级纪守法,经企业申请,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可办理厦门市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获市表彰的优秀员工优先办理。企
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0·5%。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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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9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登记、颁发社会团体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备案以及社会团体成立以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各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住所不在市区的,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到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其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当自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具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二)按其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社团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可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人事、财务、员工社会保障等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社会团体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务。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情况;
(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五)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上的;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变更和备案登记手续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内年检的;
(八)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团体财务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未按期办理的;
(三)不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注销、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为非法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非法社团组织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团组织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团组织及其活动,为其发布广告、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对拒不上缴印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强制收缴。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