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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0:32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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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专项资金(中央基本建设专项拨款、中央财政专项拨款)、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即“211工程”院校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审批的学校“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投向及年
度调度安排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预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同时,各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凡用“211工程”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助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及重点学科建设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科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其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七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基建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计划管理费。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用、设备及修缮费用和其他费用,其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计划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
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资金预算、划拨及决算
第十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应逐级编报预、决算。
第十一条 资金预算
(1)各“211工程”项目学校资金预算,由项目学校根据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经专家论证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最后按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2)国家计委、财政部、学校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预算,并依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别下达专项资金。
(3)“211工程”资金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部分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资金决算
(1)每个年度终了,各项目学校要及时将项目资金支出分别按来源渠道,向各上级拨款单位编报相应的资金决算,同时将不分资金渠道的总决算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决算的内容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执行。“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按教育事业费中高等学校经费“211专项”和基本建设费“211专项”两个渠道分别列报。
(3)上报决算时应附有文字说明。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211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
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各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的评估。
第十六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以上未尽事项,由有关方面协商后做出补充规定。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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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

秦前红*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宪法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刑法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法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官司时,我们不禁要追问一句:你有证据吗?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000.05.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2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按照“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所辖范围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办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和公路的占用、特殊利用以及超限运输的审批,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秩序和车辆停放,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建设部门按照视点规划和建设新型小城镇的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公路沿线的建设规划。

土管部门按照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审批公路沿线用地。

工商部门负责整治和取缔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建设项目审批和土地征用、出租、转让、划拨手续时,不得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确因特殊情况需涉及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公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业主必须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有关保护路产的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为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严禁下列行为:

㈠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挖沟引水、堵截公路边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以及直接在公路路面搅拌混泥土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㈡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以及在公路边坡及外缘2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㈢盗伐公路路树和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路路树以及利用公路路树拉伸钢筋等损坏公路路树的;

㈣损坏和擅自动用、迁移公路上的标志、标牌、里程桩、防护栏、界碑和各种养护材料、机具等附属构造物的;

㈤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㈥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保证公路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机关同意。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路产的,或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或新建、扩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签订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内容施工。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管顶与路面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县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前还应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由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遵守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并承担公路主管部门为此采取保护路面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公路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当取得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路段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主管部门,并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调查。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查清路产损失情况。

第十六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国有空地、荒山、河流、滩涂等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主管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㈡项、第㈣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按“谁批准谁负责,谁批准谁拆除、谁批准谁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㈠项和第十四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路树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补种,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㈢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对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占用费的收取按赣价费字[1994]第014号和赣财综字[1994]第010号文件执行,并实行“票款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余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