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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40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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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决定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二、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两条:1.“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2.“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并享受《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开发区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可以将土地占用税费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内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可以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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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安徽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黑龙江省、湖北省、
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山西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重庆市人民
政府:
为以实际行动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战略决策(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解决世行贷款林业项目因禁伐林木而产生的还贷困难问题,我部研究决定,调整世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的转贷条件(即降低利率及延长贷款期限),以缓解在“天保工程”实
施期间各项目单位的还款压力。
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此项目中用于集约经营人工林建设的信贷部分
(一)调整转贷条件适用单位:包括所有承贷该项目的省、市、自治区。
(二)调整贷款期限:该项目原有的8年宽限期保持不变,将还本期由12年延长为17年(其贷款期限由20年延长为25年),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向我部偿还该部分信贷本金的三十四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余额。
(三)调整贷款利率:因四川省、湖北省、重庆市位于长江中上游地区,是“天保工程”实施的重点保护区,还款压力最大,故将此3省(市)的项目贷款年利率于1999年11月16日起由4.5%调减为2%;其他14个项目省(区)于1999年11月16日起,将项目贷款
年利率由4.5%调减为3%。
二、此项目中用于多功能防护林的信贷部分
(一)调整转贷条件适用单位:四川省、湖北省、重庆市。
(二)此部分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再调整(即贷款期限为25年)。
(三)调整贷款利率:该部分贷款年利率将于1999年11月16日起,由2.5%调减为2%。
经过上述调整,以上各项目省、市、自治区面临的还款压力将有所缓解,希望各项目省、市、自治区抓住有利时机,认真实施“天保工程”,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债务管理工作,杜绝产生新的欠款。



2000年9月1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日益发展的一日游的管理,促进瓷都旅游事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建设、市交通、市公安、市工商、市物价、市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线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九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 一日游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小时。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使,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