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税务部门管辖权限或者税收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七条 工商、民政、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个体零散税收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前款所述各部门提供信息与税务部门系统共享。
第十八条 市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结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五)违反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建立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经费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未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医疗机构、社会力量办学等登记、许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具体规定由市税务部门制定。
本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经费支持具体规定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4年6月,总局转发了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字[2004]85号),对国税系统拖欠公款的清理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9月3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送总局。为了保证此项工作按时完成,最近,财政部再次下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04]488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所属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按时上报清理结果。同时,做好接受抽查的各项准备,积极、认真地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预[2004]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部署,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2004年5月,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2004]8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为保证此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有关事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要加强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下一阶段清理工作的各项措施。各级财政(财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在本地区、本部门拖欠公款清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对前阶段的清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进行宣传,推广;对暴露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及时组织实施,确保整个清理工作按时完成,防止松懈、走过场。清理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可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向财政部、监察部报告。
二、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单位的清理工作情况,各级财政要与监察、审计部门一起,组织检查小组深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检查。财政部、监察部将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拖欠公款清理情况进行抽查。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主管部门,以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检查工作。
三、要严明纪律,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预[2004]85号《通知》的要求,对此次拖欠公款清理工作中发现的个人和单位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立案查处,并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财政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主动、认真地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工作。
四、要认真总结,按时上报相关报表和总结材料。各单位清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分析、总结,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清理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各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对各地区、各单位上报的清理结果,要在认真审核、分析的基础上,做好报表、材料的汇总工作。汇总情况应在2004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监察部。
五、要进一步整章建制,强化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这次拖欠公款清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切实堵塞财务管理漏洞。
财政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