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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7:55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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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43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政府以零地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5〕16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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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切实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未来十年,西部地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形成现代产业体系,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区域发展战略中居优先地位。同时,西部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生态环境脆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滞后,开发与保护矛盾突出,在新的发展时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战略和实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领导,强化组织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质量和管理水平,切实把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各项工作和要求落到实处。始终把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支持改善民生、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项目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

  (三)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控结合;解放思想,差别管理”的原则,更加注重战略环境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综合决策的作用,着力推动区域经济结构和国土空间开发结构优化;更加注重实施符合区域发展阶段、资源环境禀赋特征和行业特点的环境准入政策,着力支持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更加注重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着力提升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制度效力;更加注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着力强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队伍建设。

  二、突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

  (四)发挥战略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源头防控作用。优先开展天山北坡、兰州-西宁、黔中、滇中等地区重点产业发展战略环境评价,重点做好西部地区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装备制造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抓好金沙江上游、澜沧江流域、黄河上游等重点流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高污染、高耗能、高环境风险行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推动将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纳入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发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优化产业发展的作用。落实差别化产业政策支持下的环境准入要求,支持改善民生的建设项目和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应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边开发边恢复”的原则,强化生态恢复措施,严格尾矿库环境风险管理,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采高含硫煤炭资源须明确煤炭资源利用中的脱硫、固硫或硫磺回收措施。

  ——水电开发应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强化水电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和运营期生态调度。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支持。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火电开发应坚持“上大压小,适量替代”的原则,鼓励冷热电多联产、坑口电厂和与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配套的调峰燃煤电厂建设,支持使用城市中水和空气冷却机组。

  ——煤化工行业应坚持“优化布局,以水定产,适度发展”的原则,支持煤炭资源富集、水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的煤化工试点项目。

  ——有色、冶金、建材行业应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和电力、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建设项目。

  三、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予以倾斜

  (六)委托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除核与辐射、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矿区内年产500万吨以下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规划内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社会事业类和新建汽车整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西部地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七)下放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涉及跨省(区、市)的建设项目(不含电网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项目涉及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审批。

  (八)统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确有环境容量的重点发展区域,在完成本省(区、市)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就地转化项目、西电东送等服务于全国的基础能源建设项目和清洁能源基地建设项目,在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和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通过排污交易给予支持。

  四、强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九)加强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强化“三同时”管理队伍和能力建设,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确保与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十)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理。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管理需求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育环境监理队伍,推荐环境监理工作开展较好的省份作为环境监理试点省。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世界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石油采运等工程,以及污染较重或环境风险较高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等建设项目,应强化环境监理工作。

  (十一)严把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关。将“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对需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未按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措施的,不得同意试生产。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分阶段开展环境保护验收。水电、水利枢纽等项目应在初期蓄水之前,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在开采前申请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分期或分阶段验收项目的环境监测或调查重点,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运行。

  五、完善支持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政策措施

  (十二)提高审批效率。积极推动和提早介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把水利、交通和城乡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在优先位置,加速推进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要求、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时受理,加快评估,合理简化审批程序,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

  (十三)扶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发展。优先批准西部地区满足资质条件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地区(州、盟),适当降低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等方面的准入条件。集中开展西部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等专题培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

  (十四)做好委托审批的监督管理。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相关审批文件应抄报我部。凡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将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委托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七)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九)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损伤周围组织或器官的;
(十)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情况的;
(十一)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医疗器械在使用前经过检查正常,但在操作运转中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或延误救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延误和失去有效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或抢救有效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或应用新技术、新疗法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请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病人,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讨论研究,准备工作不完善,术中粗暴,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以导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损伤,造成不良后果者;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五)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按规定交接班、查对错误,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助产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的;
(八)在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输血、输液等工作中,不负责任,丢失标本的,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以及发生其它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诊治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使用规定、开错处方、用错药或滥用麻醉、剧毒、限剧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违反操作规程;或发现医生处方有重大错误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发,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药品、敷料、输血、输液用的器材,而造成严重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在诊断、治疗、护理工作中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医疗单位负责人或其主管部门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人或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由医院医务部门或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好病人的病历及其它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记录,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历为抢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补记不能视为涂改。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以上各种资料、实物保管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要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月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病员或其家属以及当事医务人员,同时分别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国家与集体的在职医务人员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所致的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应在死亡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尸检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支
付。
医疗单位、病员家属或法人代表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了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第十五条 病员、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的,在接到医疗单位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医参加;地、市鉴定委员会九至十一人;县鉴定委员会七至九人。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
成员。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由区卫生厅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病员或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十五天后,未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结论即算生效,自治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单位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时,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提供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
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慎重,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原理,并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其成员进行专门调查,也可临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调查讨论,提供咨询意见。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讨论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同时报上一
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担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除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鉴定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后,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结论;地、市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四个月内作出结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六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一方预付。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结论或低于原结论的,由申诉一方支付;高于原结论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对本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不收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级、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三千元;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一千五百元;
(四)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由医疗单位负责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属于乡村医生、个体开业行医的,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原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属厂矿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
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农民、城镇居民的,医院可减免住院、医疗费用,其生活有困难者,又符合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救济。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乡村医生、个体行医,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继续住院治疗或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下活婴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在接到出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应到医院办理出院或接收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的,医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住房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天,无防腐设施的医疗单位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其家属领回。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事故的等级、情节及本人的态度,除责令其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停止其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原单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的,应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凡借口因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利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
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O年自治区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的区分及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