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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5:21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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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4 号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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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它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共同构成了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修改后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五种情形,但与司法实务要求比较,这些规定还显得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对五种情形的具体审查内容可以围绕以下标准来细化。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惯犯或多次、流窜、结伙作案;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是否是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2.犯罪嫌疑人五年内是否故意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犯罪,是否参与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集团。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引发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等。

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是否有在逃同案犯等。2.是否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着手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3.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等。

四、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存在矛盾引发犯罪等。3.犯罪嫌疑人是否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等。3.犯罪嫌疑人有无自杀倾向,是否有过自杀或者自伤、自残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等。4.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

(作者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外国专家的特殊贡献奖励工作,特设立“沂蒙友谊奖”。
  第二条 获奖条件
  申报“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是对我友好,并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农业、教育、科研、医药卫生、财政金融、文化体育等单位工作的外国专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了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为我市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对外宣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已经获得国家外专局授予的“友谊奖”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一般不再授予临沂市“沂蒙友谊奖”。对我市贡献较大的可授予“临沂市荣誉市民”。
  凡是已获得过“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论在我市工作次数多少,时间长短,不再为其申请。
  第三条 申报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区)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承担)。
  二、申报单位应按《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说明国外专家工作情况的材料(含工作照片或录像带等)。所报材料应详实可靠。
  三、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材料应于当年的八月十日前报送市人事局。
  四、需要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表彰时,可写出专题报告,随时申报评审。但应于外国专家离华前两个月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
  第四条 组织评审一、成立“沂蒙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人事、科技、外事侨务、农业、教育、卫生、经贸等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二、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人事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将在一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申报部门。
  第五条 授奖
  一、荣获“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举行一定的仪式,为其颁发“沂蒙友谊奖”荣誉证书。
  二、授奖仪式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集中授奖时间安排在评选当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对颁奖期间不在我市的获奖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在外国专家再次来临沂时或采用其它方式举行授奖仪式。
  第六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外国专家的宣传报导,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二、凡可公开宣传和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七条 在“沂蒙友谊奖”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未完成评审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外国专家透露“沂蒙友谊奖”评审情况。
  第八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港、澳、台专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Yimeng Friendship Award
 

 

 

 

聘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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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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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事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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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rrent state of keeping cont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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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国外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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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在华工作简历:(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Working Experience in China (time, field & position )



主要贡献:(文字1000字左右,其它材料可另附)

Main Contribution ( 1000 words or so. References may be attached)











































(填写不下,可加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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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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