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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2:54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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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0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 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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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9〕26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

现将《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规定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大力提高市和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应当注重实效,学以致用,与政府实际工作紧密结合。

第三条 参加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人员,包括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重点:

(一)宪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国家、省、市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与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与政府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政府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七)政府日常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八)全面履行政府职能需要熟悉和掌握的其他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每季度1次。主要结合政府重大决策、审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等,学习、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依法行政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由市和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司法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时间、内容、承办的职能部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实施。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的会务安排;司法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相关学习资料;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聘请专家进行法律、法规讲解。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应当与调查研究、推进工作相结合,通过研究深化学习的内容,在工作中检验学习的成效。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结合年度法律学习重点内容,加强调查研究,依法解决政府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应当考勤、讲评,做到法律学习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检疫检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运输证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各种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级以上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采取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带有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

  (二)来自发生区又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未办理运输证件,擅自调运的;

  (四)其他违法调运或来源不明的。

  对来自非发生区而无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后确无疫情的,可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后放行。

  第三章预防和除治

  第十九条国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调查情况。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树种、面积、受害程度、枯死株数等。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疫情调查和监测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应当建立疫情调查和监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进行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现疫情及时予以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存放、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发现松材线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并将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林区中出现的松材线虫病病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清除和除害处理;除治松材线虫病后的林地,应当及时进行补植、造林和封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对风景区内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责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资金的投入。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和除治费用,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投入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防治专项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