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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8:10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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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照相机市场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维护进口照相机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口照相机(包括照相机镜头,下同)实行机身号码备案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机身号码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包括:
(一)合法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内销的照相机。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负责进口照相机备案审核工作。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负责已经审核的进口照相机备案和备案标贴发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进口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包括:
(一)直接进口照相机的进口单位;
(二)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
(三)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的拍卖单位;
(四)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内销的照相机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申请备案审核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一式三份。同时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进口单位、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税单和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二)拍卖单位应当提供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文书;
(三)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内销产品含有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者海关税单和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产品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办单位完备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申办单位持审核意见向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办理备案。申办单位为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备案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录入)。
第九条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凭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将核准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录入计算机,并发给申办单位每架备案照相机一张备案标贴。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回备案标贴后,应当将备案标贴贴在备案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严禁将标贴贴在未备案的照相机上。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的进口照相机。
第十二条 备案照相机的查询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查证属于走私照相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为经销走私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
等方便条件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北京、上海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甲2号 联系电话:010-68312812
上海市黄埔区四川中路659号324房 联系电话:021-63218775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三条改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查证属于走私照相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改为“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为经销走私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
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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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在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度假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五条 度假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六条 度假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第七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具有中专以下学历,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度假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五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八条 户籍在度假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度假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二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三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度假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在度假区居住、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和现役军官家属随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七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十八条 被注销度假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度假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九条 为度假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单位在度假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度假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地驻度假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业干部分别凭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接收、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度假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度假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技术工种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度假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二十八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度假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7年4月28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