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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3:57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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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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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业经第55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人员来连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大连市主城区、新城区、卫星城、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常住户口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城区是指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卫星城是指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城区;小城镇是指建制镇经批准的规划中心区。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户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在我市城区投资兴办企业,在主城区投资150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年纳税额8万元以上;在新城区投资1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在卫星城投资5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2万元以上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第五条 在我市小城镇兴办企业,在主城区小城镇投资30万元以上;在新城区小城镇投资10万元以上;在卫星城小城镇投资8万元以上,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在同一小城镇投资办企业、购买住宅房屋款项累计达到上述规定的,按达到投资数额标准办理。
  第六条 市外人员及本市农业人口,在下列区域购买单套商品房(指依法取得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首次出售的商品房,下同)达到相应标准的,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一)在主城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8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100万元以上的。
  (二)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5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70万元以上的。
  (三)在旅顺口区、金州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3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5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外省、市及我市农村人员在小城镇购买房屋(不含动迁规划区内的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且有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2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30万元以上的。
  (二)在新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8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1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规定数额后,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卫星城及卫星城小城镇购房落户的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报大连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兴办企业、购买公建商品房、公建房的人员,须有固定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在同一城区内,购买商品住宅、公建商品房款项累计达到当地购买公建商品房落户标准的,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入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人员的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员,仍按原规定条件落户,办理截止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采用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本期限内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原规定数额的,亦可按原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