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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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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3年11月6日)

教社政〔2003〕12号


  现将《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迅速发展,高校社科学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仅数量有较大增加,而且整体质量也有明显提高,不少刊物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在及时反映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成果,促进学科建设和学术人才的成长,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实施《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教社政[2003]1号)和《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的意见》,更好地发挥高校社科学报的重大作用,教育部决定启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以下简称名刊工程),旨在通过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社科学报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拓创新,整体水平再上新台阶。 

  一、总体目标

  通过国家(包括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主办单位)的支持和学报的改革,在五年时间内滚动推出20家左右能反映我国高校学术水平和学科特点、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社科学报及其特色栏目。其中,培育出5-10种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社科学报。逐步改变目前高校社科学报“全、散、小、弱”的状况,实现“专、特、大、强”的目标。

  二、入选条件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办刊宗旨,学术定位准确,形成了鲜明的特色。

  2.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方面,特别是在研究解决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上推出了一批具有原创性和创新性的重大成果,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3.坚持改革创新,树立开放式的办刊理念,形成切实可行的办刊机制,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刊物的活力和竞争力。

  4.主办高校具有较深厚的人文社科基础、较强大的学术研究队伍和学科优势;学校重视社科学报工作,指导和支持学报的改革与发展,给予学报一定的人事、分配、财务自主权。

  5.注重编辑队伍的建设,拥有一支政治强、业务精、高素质的编辑队伍。

  三、建设标准

  名刊工程是国家重点支持的、为进一步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展示我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一个重大工程。经过五年的建设,进入名刊工程的高校社科学报应达到以下标准:

  1.能够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引领学术研究的方向,推出一批在国内外学术界产生重大影响的特色栏目和优秀论文,为推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新鲜观点、材料和方法。其中,发表省部级以上基金项目论文占所发文章总数的20%以上。

  2.刊物的社会影响明显扩大,在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研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北京大学图书馆研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研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等文献计量和统计中的综合排位,列于高校社科学报前十名,综合性社科学术期刊前二十名。

  3.学术质量有明显提高,有一批获得省部级以上优秀社科成果奖的论文。

  4.积极吸引刊发国内外知名学者优秀论文,注意大力扶持学术新人,推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其中,特别是特色栏目的校外稿件要占有相当的比例。

  5.形成科学的办刊机制,确立现代办刊理念,实行开门办刊,建立科学高效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际通行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

  四、评审办法

  (一)评审原则

  1.公平、公开、公正。

  2.注重质量,宁缺毋滥。

  3.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相结合。

  4.回避原则。

  (二)评审标准

  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中国社会科学期刊质量标准》,结合高校社科学报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

  在评审中,在主办单位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的基础上,应参考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在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历次评奖活动中的获奖情况;(2)在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研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中的数据及排序;(3)北京大学图书馆研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研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以及《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中国高校文科学报文摘》所提供的数据及排序。

  (三)评审程序

  (1)申报。由普通高等学校社科学报的主办单位向评审办公室申报。(2)资格审查。由评审办公室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3)评审。由专家委员会评审。(4)公示。评审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一个月,如有疑议,报评审办公室核查。(5)审定。根据公示反馈意见,领导小组审议。

  五、政策支持

  1.教育部或其他主管部门对每个入选学报投入25万元经费资助(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0万元,第三年5万元);入选学报的主办单位应按1:1的比例配套投入。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提高刊物学术水平和学术质量,包括提高稿酬标准、稿件匿名评审费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学术研讨等。

  2.主办高校重视入选名刊工程学报的建设,在人才培养、加强管理、改善办刊条件、增强办刊活力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3.教育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申请创办新刊、出版增刊等方面给入选名刊工程的社科学报编辑部(杂志社)提供优惠政策。

  六、组织管理

  以教育部为主、入选学报主管部门积极支持配合、高校自建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

  (一)管理体制

  成立领导小组,设主任、副主任各两名,成员若干名,负责对该项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组成专家委员会,由期刊界知名度高、熟悉学报工作的专家组成,主要负责该项工程的评审、检查评估工作。

  评审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学会。有关工作在教育部社政司指导下开展。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本方案实施细则的制定。(2)组织申报、评审和检查评估工作。(3)对名刊建设进行指导名刊工程,以各学报的主办学校为单位,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是:(1)组织学报的改革和名刊工程的申报工作。(2)制定本单位入选名刊工程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3)为入选名刊工程的学报提供相应的办刊条件和经费支持。(4)定期检查入选名刊工程学报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评估

  为了促使进入名刊工程的学报尽快达到建设标准,教育部将在其进入名刊工程的两年后组织中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和办法包括:

  1.进入名刊工程的社科学报全面达到建设标准的情况。

  2.主办单位在学报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及办刊条件、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社科学报名刊建设措施落实的情况。

  3.检查评估采取专家组实地考察的办法。在检查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消资格等处理。(1)入选学报在办刊理念、办刊机制、办刊质量等方面无明显改善;(2)主办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名刊建设工程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3)主办单位支持入选学报建设的政策措施未落实;(4)评估中有弄虚作假现象。

  在社科学报进入名刊工程的第三年末,教育部组织专家组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者,继续予以支持。不合格者,则撤消其资格,不再给予政策支持。

七、实施步骤

  名刊工程的申报评审工作拟分三批进行。第一批申报工作拟于2003年11月正式启动,拟评出5-10种社科学报进入名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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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蓝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年度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
(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年度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对完成年度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
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0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删除该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1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该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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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 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六)依法交纳税费;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赔偿当事人损失,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