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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7:35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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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一)美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及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长议定书,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北京和华盛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人造纤维、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的讨论。作为讨论的结果,我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提出下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这些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基础。

               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期限为四年,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为一日历年度。经双方同意并在上述日期前就任何必要的修改达成一致后,本协议可延至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第五个年度。
产品协议范围和按纤维分类

 2.(A)本协议所包括的纺织品及其制品列于附件A。附件A所列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B)为本协议的需要,下列类别合并作为单一类别对待,其限额按附件B所列:

   合并类别         协议中表示方式      折 算 率
   300和301      300/301        4.6
   338和339      338/339        7.2
   347和348      347/348       17.8
   445和446      445/446       14.88
   638和639      638/639       15.5
   645和646      645/646       36.8
   317和326      317/326        1.0

 3.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
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
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计占该产品50%或
以上(或毛重量占17%以上)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及其制品将按占其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划分
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纺织品。
  (2)属于第3条(A)项下的产品,但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
将被划分为:(i)如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该产品重量的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
计超过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之总和,则为棉纺织品;(ii)如不属于棉纺织品
,且按重量计毛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为毛纺织品;(ii
i)如不符合上述两种,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B)以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及除棉之外的植物纤维或其混纺为主要特
征的所有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成品,如果其中(i)主要
价值为丝和/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的产品,或(ii)按重量计50%或以上为丝混
纺或非棉质植物纤维或(iii)按重量计丝混纺、棉之外植物纤维、棉、人造纤
维或毛纤维总和等于或超过50%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这些纺织品将划分为丝混纺或其它植物纤维产品。尽
管有上述规定,按重量计丝成份占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同时含毛成份等于或
超过17%,和丝成份等于或超过85%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C)在应用第3条(A)和(B)款时,一项产品须首先考虑是否适用于(
A)款,只有在不适用(A)款的条件下才能应用(B)款。
 4.如果美利坚合众国采用了协调商品分类制,则本协议产品范围及其分类将
确定如下: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非棉质植物纤维或其混纺纤维制成的
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
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的主要重量,均受
本协议的约束。本条款产品范围受下述(C)款的约束。
  (B)为本协议的需要,(A)款项下纺织品将划分如下:
  (1)如果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人造纤维,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除非:
  (a)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23%,则为毛纺
织品;
  (b)非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
纺织品;
  (c)梭织织物,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纺织品。
  (2)如果不属于上述(1)的范围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棉,则为棉纺织品。
但是,如为梭织织物,其中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归为毛纺织
品。
  (3)如果上述两条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毛,则为毛纺织品。
  (4)如果上述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丝或非棉质植物纤维,则为
丝混纺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纺织品。除非:
  (a)如果棉和毛和/或人造纤维之和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重量的50%,且
棉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的重量,则为棉纺织品。
  (b)如果不属于上述(4)(a)的范围,且毛的重量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
17%,则为毛纺织品。
  (c)如果不属于(4)(a)或(b)款的范围,且人造纤维和棉和/或毛
之和按重量计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50%和人造纤维成份超过毛和/或棉成份的
总重量,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C)尽管有上述规定,丝成份的重量达到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毛成份
的重量也超过17%)和丝成份的重量达到85%或以上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
议的约束。丝混纺和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如上所定,将划分为“丝混纺”毛衫和“
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为本条款的需要,如果丝成份的重量超过棉之外植物纤维
的重量(如含有的话),则此类毛衫为“丝混纺”毛衫。如不能按前述划分为“丝
混纺”毛衫,则为“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按(B)(4)(b)款的规定,丝
成份重量达到70%或以上和毛成份重量达到17%以上的服装,将划分为毛纺织
品。
  (D)本条款产品范围规定旨在与该协议条款相一致并符合一九八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延长议定书。如果本协议项下产品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或非棉质植
物纤维的主要重量划分发生问题时,可考虑其纤维的主要价值。

             协议结构和限额

 5.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及其制品将受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约束。本
协议包括如下分组:
  第一组:特定限额及611、604-A和369-S类
  第二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服装
  第三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非服装
  第四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新MFA纤维服装
 6.从本协议第一协议年度起及随后各协议年度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
其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
品限制在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及特定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7、8条规定进行调
整。附件B所列限额包括年增率。出口按第11条规定计入出口年度限额。附件B
所列限额不包括第7、8条允许的任何调整。

              灵活调整调用

 7.
  (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附件B所列第Ⅱ、Ⅲ、Ⅳ组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
超过各分组等量平方码总数的5%,其增加数须从同一协议年度内第Ⅱ组或第Ⅲ组
限额中或第Ⅰ组特定限额中相应扣除。
  (1)依据第7(A)款扣除后的任何分组限额不能低于同一协议年度有关分
组已出口计额数。
  (B)任何协议年度内,第一组内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超过5%(
依据第9条设立的限制限额为7%),其增加数将从其它一个或几个特定限额中,
或从第Ⅱ或Ⅲ组限额中按等量平方码相应扣除,但从第Ⅱ组或Ⅲ组限额转出数只能
是5%之中的五分之一。
  (1)第7条(B)规定的调整不适用于315类或845类,但845类可
调用到846类。
  (2)此外,341和641类之间,342和642类之间可特殊调用10
%,在640类色织分限问题解决后,340和640类之间也可特殊调用10%

  (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通知美国按本条规定所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
和要相应扣除的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及具体等量平方码数量。

              留用和借用

 8.
  (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分组限额或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附件B所列限额
水平,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数未使用部分(留用)或将
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分组限额或特
定限额,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分组限额
  (a)第Ⅱ组或第Ⅲ组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3%使用,第
Ⅳ组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使用;
  (b)第Ⅱ组和第Ⅲ组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分组限额数的2%使用
,第Ⅳ组借用可使用3%,借用数将从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中扣除。最后一
个协议年度无借用。第Ⅱ组和第Ⅲ组在第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第Ⅱ组和第Ⅲ组可使用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
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3%,第Ⅳ组可使用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
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为了使用1989年分组限额留用数,第Ⅱ组和第Ⅲ
组1988年限额水平分别为116,000,000等量平方码和315,00
0,000等量平方码。
  (2)特定限额
  (a)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2%使用(条件如第8条(B)
款规定),转出的特定限额和包括转出特定限额的分组必须有足够的剩余数可供使
用。第一协议年度无留用。
  (b)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特定限额数的3%使用,借用数量将从
下一协议年度相应特定限额中扣除。但1988年将有额外的2%借用可供使用。
最后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协议
年度限额数量的3%,但1988年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
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
  (d)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经协商同意后,出口最多可超过附件B所列任何限
额的10%,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未使用数量或下一年度相应限额部分
数量分配给该协议年度使用,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提供限额数的10%使用;
  (2)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使用,借用数量将从下
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中扣除;
  (3)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
量的10%;
  (4)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有关剩余数量达成一致前
不能对任何限额使用留用。
  (B)为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纺
织品或制品的出口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时(或在任何限额已按
  第7条规定扣除的情况下,出口数低于扣除后限额时),则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
的下一个协议年度中,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的这类出口可允许超出可使用的限额,
但须以第8条(A)款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留用剩余数。
  (1)留用不能超出可用限额的剩余数。
  (2)剩余数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中。
  (C)本条项下调整为第7条项下规定调整的补充。

               协商条款

 9.
  (A)如果美国政府相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列于本协议附件A但不受
特定限额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由于市场破坏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有
秩序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减缓或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
求协商。在提出要求时,美国政府将向中国政府提供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的详
细的事实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1)市场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2)中国产品对此破坏所起的作用。
  (B)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
。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双方同意在收到上述要求的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有关问题
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C)(1)从收到协商要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提出协商要求
协议年度的剩余时间内,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向美国
的出运控制在按美国进口统计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最近十四个月中头十二
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
度剩余月份数的水平内。
  (2)当提出协商要求时,如该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或更少时,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同意自收到协商要求后,在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和随后的一个协议年度内
,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的出运,控制在美国进口统计
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十四个月中头十二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
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数加上下一协议年度数
的总水平内。
  (D)如果不能在90天协商期内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双方将继续协商
,美国政府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对协商类别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实施限制。
  (E)(1)按前一条款确定任何限额的第一限制期将从提出协商之日起生效
到确定限额协议年度的最后一天为止。如果提出协商要求的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
或更少时,则限制期到下一协议年度最后一天为止。
  (2)根据此条款确定的任何限额,在剩余的每个协议年度内,棉和人造纤维
产品类别每年递增2.5%,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产品类别每年递增6%,毛
产品类别每年递增1%。随后的限额可按本协议第7和8条对特定限额的规定使用
调用,留用和借用,但只限于限额所在分组内。第一个剩余协议年度没有留用。

               出运安排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性因素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
一协议年度内均衡地安排每一类别对美国的出口。

           在执行限制条款方面的合作

 11.
  (A)双方政府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本协议确定的限额不被超出。统计将基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日期。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外,均不得对本协议项下
的纺织品贸易采取限制行动。
  (B)在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美国可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
额的出口产品。任何没放行的货物亦可允许进入美国并计入下一限期或协议年度的
限额,美国按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按类别和数量的计额清单。
  (C)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额的出口如被允许
在该年度或限期内进入美国,则计入下一协议年度或限期的相应限额。
  (D)按上述(B)和(C)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将不损害双方关于协商的权
利。

               交换资料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每月从中国进口纺
织品及其制品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限制纺
织品每个季度对美国出口的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的要求,同意向对方尽速
提供任何其它相关的、可得到的统计材料。
 13.双方将在每年举行技术性协商,以便讨论本协议执行中的包括核对两国
政府对上一协议年度贸易统计在内的各项管理事宜。

               海关合作

 14.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合作,以防止对本协议
的舞弊。

               签戳制

 15.
  (A)1980年7月25日生效并经过修改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美国出
口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签戳制继续有效。
在一特定协议年度签发的签戳,只对该协议年度出口的纺织品及其制品有效。
  (B)双方承认,按本协议购买的受协议限制的待运纺织品及其制品,意味着
交货将伴随有效的签戳。

            商业用品和私人物品

 16.金额在250美元或以下的有适当标志的商业样品及进口者个人使用的
不作出售的物品,不需要伴随出口签戳,也不受本协议所列限额的约束。

             协调商品分类制

 17.双方认识到美国采用协调商品分类法将导致美国对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分
类的一些变动。列入附件B中的受美国采用协调制和新的分类制影响的限额水平,
是基于美国政府初步分析的临时水平,以便于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于1988年
6月30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之前的贸易的进行。协商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进行,办
法是做适当调整,以确保分类转换不影响贸易和不减少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的贸易
。在没有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双方保留各自在该协议下的权利。

               公平条款

 18.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由于本协议规定的限制使中国与第三国
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要求与美国政府协商,以
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出合理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进行这
种协商。

             履行方面问题协商

 19.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应对方要求就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
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20.为解决执行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程序和作法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的问
题,双方可以做出相互满意的管理上的安排或调整。

               保留权

 21.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不受本协议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
保留各自的权利。
 22.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协商,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
产的某些纺织品是否属于该协议项下的传统的民间手工制品。

              终止协议权

 23.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90天以书面通知另一
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
修改建议。
  如果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相一致,本照会和你代表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的确认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
                            克莱顿·尤特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二)中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克莱顿·尤特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的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美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
相一致,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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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可[200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的规定,为规范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管理,现就有关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核员、培训教师和咨询师的注册年龄问题
考虑到认证现场审核、培训、咨询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劳动强度较大,对审核员、培训教师、咨询师注册年龄应予以适当限制。按照国家有关人事和劳动保障的规定,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国家认监委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T)不再受理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下同)以上人员的各类认证审核员(检查员,含实习)、认证培训教师、认证咨询师以及各类认可评审员的注册和换证申请。在2005年1月1日前已经注册、换证的,年龄已到65周岁及以上的各类审核员(检查员,含实习)、培训教师、咨询师,凡注册证书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前未到期的,可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届时自行失效。在此之前到期的,其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二、关于对审核员审核经历的承认问题
各类审核员在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中外合资认证机构取得的审核经历、凡符合CNAT注册准则要求的,CNAT秘书处在注册时应予以承认。
三、关于境外注册审核员转换咨询师问题
2004年12月1日前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其人员持有境外注册机构颁发的审核员、高级审核员资格证书,申请转换为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师资格的,申请者需提供CNAT曾出具的审核员资格确认证明,向CNAT秘书处提出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转换申请。受理转换申请的期限,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
请各地方认证监督部门尽快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各认证咨询机构。请CNAT和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按此通知精神做好相关工作。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药监市(200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要坚持以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为主,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分子以强大的威慑作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新的解释,对制售假劣药品者坚决绳之以法。
二、深入开展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的要求,为促进全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工作的开展,全国要认真开展一次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监督检查;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以及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一)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近期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所有药品进行一次集中清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使用过期失效药品及将过期失效药品改换批号后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过已确定有效期的药品,应立即封存没收,监督销毁。无有效期规定的药品,超过生产日期五年以上的也要进行抽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监督销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的自查,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内部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
(二)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通过改换包装、标签将兽用药假冒人用药;兽用药生产企业非法生产人用药品;兽用药经营企业非法经营人用药品三种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将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此作为打击重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单位的检查和抽验,特别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中药材的监督检查和抽验,坚持打假治劣,确保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质量验收,防止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流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批,严把审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监控力度,认真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和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五)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要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的假劣医药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禁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检查的产品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包括血袋)、一次性使用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麻醉包等。依法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质量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予以查处;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特别是对县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产品、从非法渠道采购、重复使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弃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三、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
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在深入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应进一步做好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各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国药管市〔1998〕150号)要求,坚决彻底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同时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坚决打击各种无证经营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集贸市场撤离,要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转营它业的工作。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四、通过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进一步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依法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由于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责任、权利的不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不同的换、发证标准和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再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上注明法人或非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在联合打假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加强协调
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售假劣药品的惯犯。各地应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坚决打击”,明确重点项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件四项整治重点,必须坚持“五不放过”的整治原则,即:假劣药品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劣药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强调整治工作中做到“三个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进一步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曝光力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品的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以食品冒充药品、食品中添入药品和在食品宣传中进行药效宣传的违法行为。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管理,规范购药渠道,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药品。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加快各地个体诊所基础用药目录的制定,已制定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给予查处。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紧密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接到举报和掌握线索时,应及时沟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卫生、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按程序及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应依法从严查处,同一案件违反了多项法律,应向可实施最重处罚部门移交,以便加大打击力度。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切实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引向深入。为了便于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部际联系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各地也应按此通知要求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对于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相互扯皮而造成处罚不力,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将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特此通知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