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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8:03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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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西
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精神,报经国务院批准,在正式消化新增亏损挂账之前,在统一协调顺价销售过程中的一段时间里,农发行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费用贷款的使用规定。
目前,在粮食部门管理的粮食库存中,按现行规定,中央财政对国家专储粮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进行了补贴;地方储备粮费用和利息由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费用和利息,也由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同时,粮食企业正在加强管理,节减费
用开支。因此,农发行此次发放的费用贷款只限于以下两项用途:
(一)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合理费用和所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利息支出。
(二)用于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期间新增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两个月)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新增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利息。(目前暂按农发行统计数额掌握,? 导适执蠹撇棵呕嵬泄夭棵派蠹萍觳楹笕啡?。
二、费用贷款发放数额的测算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各省粮食正常周转库存量,按每斤3分钱的标准计算费用,利息按品种照实计算。此部分贷款先贷5月份一个月,待实现顺价销售后停止发放。如6月1日以后仍不能顺价销售,6月份是否再发放此部分贷款待总行通知。
(二)对用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支出部分的贷款,按现行的利率标准计算费用贷款额度,其中,4月份和5月份的贷款可在5月20日发放,并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6月份贷款可在6月20日银行收息日发放,同时,农发行等额收回。这部分贷款,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甘沉魍ㄌ逯聘母锏木龆ā?国发[1998]15号)规定,从7月1日开始实行挂账停息后即停止发放。
三、费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一)总行对各地核定费用贷款限额,并下达专项贷款计划,专款专用。
(二)费用贷款期限定为3个月,执行现行利率。贷款到期确实不能归还可以经农发行审核后展期,不予加罚息。
(三)粮食收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后,信贷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发放费用贷款。其中,用于保管费用开支部分,由农发行直接划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下的企业财务
资金存款专户,以支出各种合理费用;用于企业支付贷款利息部分,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企业不得动用,在6月20日银行收息日由农发行直接收回。
(四)对用于正常周转库存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由农发行从企业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对用于新增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支出的费用贷款,按规定可以纳入亏损挂账的,在7月1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化并逐步收回贷款本息。用于挂账利息支出的这部分贷款,
在6月20日至7月1日之间发生的利息由企业负担;需企业自行消化的部分,从企业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相应的费用贷款本息。
四、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与统计项目并单独考核。
(一)费用贷款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增设“285费用贷款”科目,核算企业费用贷款,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在信贷统计月报101表中增设“1360费用贷款”统计项目,归属“285费用贷款”会计科目,排在“1352贴现”统计项目之后;在102表中增设“5410费用贷款”统计项目,排列在“5402贴现”之后。汇总时含在各项贷款合计之内,上报5月份项目电报执行。
(三)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费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五、《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由于顺价销售,导致粮食销量暂时减少,企业收入在归还贷款本息后不足以分摊费用、支付工资的,要由各方面共同努力解决”。因此,各级农发行除做好费用贷款的发放工作和监督使用外,要督促企业加强管理
,厉行节约,节减费用开支;要及时向企业和当地政府通报财政部门上述各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费用和利息补贴,其中,补贴企业利息支出部分农发行要及时收回;补贴企业保管费用部分,要及时拨付企业使用。
六、各级行要继续抓好收回贷款工作和夏季粮油收购资金安排工作。对企业的每笔销售收入,除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以外,也要尽量收回与总的库存粮食相对应的贷款利息在本次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部分。二季度对于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可以不在销售收入中
分摊收回,避免重复收息。
七、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按通知要求和规定的范围,迅速组织上报本地区所需费用贷款额度,经总行审查核准后,在下达的费用贷款计划内组织发放。同时,各分行要按本通知要求,向当地政府和企业做好汇报和解释工作,争取各方面支持,把发放费用贷款工作做好。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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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道[1991]538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
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
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91年8月5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

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 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家所有。确需变更其使用权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