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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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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
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一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三千元罚款,并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官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条改为:“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二、将原第十三条删除。
三、原第二十一条现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
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四、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五、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六项单列为第二十九条,即“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七、将“非法所得”改为“违法所得”,将“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婚育证明”等。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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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九法

陈继兰


  黑龙江省北安法院具有辖区广人口多的特点,根据这一特点,积极探索调解艺术,推行立案调解,探索即立、即调、即结的办案新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总结出立案调解“九法”。
  在立案过程中,把依法调解工作做为止纷息争的最佳途径,只要当事人自愿,尽量调解结案。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化、上门调解经常化、送达调解规范化、人人调解普遍化,开创了调解新路子。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充分赋予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尽量让双方当事人沟通思想,消除对抗情绪。并施以不同的调解方法,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结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几年来我们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率均保持在30%以上,当即履行率达到100%,平均审时2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具体做法:
  1、受理衷告法。在受理案件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当事人宣传调解的特点、程序、原则等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有充分认识和考虑,为调解打下良好基础。
  2、立案即调法。对于立案时能很快联系到被告,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立案调解的案件。及时组织调解,做到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
  吴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因抚养费,曾多次协商未果,见面非吵即打。吴某到该院起诉,并说孙某在外地打工,现在正好在家,一旦出去打工就不知什么时间才能回来。立案法官当即立案,并迅速通知孙某到院应诉,双方刚一见面,便相互谩骂,原告又哭又闹,致使调解一度中断。但法官不急不燥,经过两个小时的耐心工作,终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电话调解法。民事案件调解往往需要反复多次的协商,考虑到方便诉讼,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通过电话征求双方意见,协议基本达成一致,再约定调解时间,双方来法院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二井镇王某诉李某一案,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王某将二轮土地承包后所分得的土地因外出打承包给了李某,现王某回来想要回土地自已经营,李某以承包期末满不同意退还,又不同意按现价提高土地承包费用,王某认为现土地承包费已经大幅度上涨给自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到法院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比较忙,立案法官就通过电话多次做工作,谈妥了协议内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方便了当事人。
  4、送达调解法。北安法院的案件管辖是按照辖区面积来划定的,因此呈现范围广人口多特点。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主动上门服务,就地送达、调解。
  某日,立案庭接到城郊乡农民张某电话,称市内一家公司拖欠他和其他几位农民工劳务费款,近两年,多次催要无果,要求立案。看到这种情况,立案法官主动服务,第二天一早,就到市内这家公司说明了情况,迅速找到各方当事人,当时立案、当时送达、就地调解,当日三起案件全部调解。可谓三案两年成顽疾,法官一天全化解。
  5、情理共用法。民间纠纷大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个时候,就需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既不能强制压服,更不能一推了之。要耐心地为矛盾双方释疑解惑、排忧解难,以诚相待,推心置腹,以心换心,将心比心。法、理、情兼容,劝、诱、导共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某学校学生王某和李某在放学的路上,因骑自行车相碰发生口角,王某用自行车碰撞被告人李某,导致两人撕打在一起,李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将王某左耳打伤造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学校及二人所属的公安机关曾先后多次邀双方当事人和家长一起调解此事,均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王某便自诉到法院,并到有关机关上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立案法官会同学校领导前往李某住所,促膝谈心,真诚交心。摸清了双方症结所在,随即向当事人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耐心的调解,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并于当天制作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使半年顽疾,一朝被化解。
  6、教育引导法。对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采取正面教育引导,并将其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赢得调解的成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破裂,遂于2005年6月10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自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九年。但被告自2007年元月开始拒绝付款。后就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事一直悬而未决,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见面非吵即打,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双方亲属也参与调解此事,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看到这种情况,法官首先找被告做工作,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引导被告采取“换位法”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化解怨气。经过耐心工作,使一起家庭财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7、保全促进法。他们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积极探索对诉前保全规则的运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加大诉前保全力度,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和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办理原告北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北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该案法律关系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义务。即拟定了立案调解方案,应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0万元,次日即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当即履行了全部欠款。
  8、非诉解决法。在法院接待的来诉群众中,有相当数量的非诉讼案件或者极其轻微的纠纷,如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这些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周期长、效率低、社会效益差。但如果对这类群众来访生硬拒绝,一推了之,则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该院加强了处理非诉来访的工作力度,指定专人接待处理,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各种非诉问题,接待人员进行耐心细致讲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于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道德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来访老户,还定期给予回访。通过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非诉来访案件做到了事事快落实,件件有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某社区退休职工张某因与子女发生纠纷,多次到有关单位上访,要求处理几个子女,后来到法院,要求立案,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无法受理,但简单推托,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不稳定,也增加有关单位的负担。法官就与几个子女和相关单位联系,多次座谈,最终解决了张某的后顾之忧。
  9、寻求帮助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亲戚、朋友、家人、单位领导等做当事人的教育、劝说工作,借亲情、友情、同乡之情,灌输法制意识和传统美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当有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开导、说服工作,化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调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让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王某某因其亲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赔偿数额问题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已一年有余。案件诉来该院后,立案法官了解到事故发生具体原因及责任人的一些实际困难,先后多次做多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由于工作到位,使该案得以顺利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感到满意。
  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立案调解则是新生事务,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摸索,必将使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对于纯化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定会起到积极作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2 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
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
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
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
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
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
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
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
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
、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
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
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
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
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
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
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
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
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
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
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
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
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
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
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
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
、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
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
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
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
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
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
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
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