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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4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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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9号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片在中国境外洗印、后期制作和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活动,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摄制的国产电影片(含中外合拍片)底片、样片(以下简称国产电影片)在中国境外进行洗印、后期制作,或在中国境外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以下简称境外电影片)在中国境内进行洗印加工等制作。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应经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或承接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
第五条 申请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且所申请影片已立项;
(二)因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洗印、后期制作。
第六条 申请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境外洗印、后期制作的申请报告;
(二)《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以及影片立项批复复印件;
  (三)属特殊技术要求的影片内容、技术标准、影片长度。
第七条 电影洗印单位承接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其影片内容不得违反《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电影洗印单位承接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接单位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申请报告;
(二)承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委托人与承接单位的合作意向书;
(四)拟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片的内容。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到境外洗印、后期制作的影片摄制单位和承接境外影片洗印加工的电影洗印单位应向广电总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获得批准到境外洗印、后期制作的申请人,应当执行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并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的申请人,应将洗印加工完成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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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长企事业单位: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的规定,我市自2003年4月1日起集体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点,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维护职工利益,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持“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管理原则,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随意扩大统筹范围,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三、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对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市级统筹试点工作的顺利运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根据《关于长春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试点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3]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缴费比例、养老保险费单基数提取,养老金全额拨付,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照两级负责、目标管理、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章 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下列集体企业可按规定纳入市级统筹。

(1)按照长府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连续参保且正常缴费的集体企业。

(2) 未参保或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现要求参保或恢复保险关系,能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欠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且有持续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

(3)参加市级统筹后,长期既不报表也不缴费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参保,每年清理规范一次。

第六条 未参保和实行市级统筹前企业因各种原因自行中断缴费的,不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及滞纳金,且无持续缴费能力的,根据国发[2002]8号文件精神,不能纳入市级统筹范围。其在职职工可到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县(市)当年规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超过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7%缴费;单位按其缴费基数之和的24%缴费。缴费比例随省级统筹的缴费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及其管理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构成:2003年3月31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与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条 2003年4月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记入个人账户,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和利率与省级统筹单位同步。

第五章 待遇的计发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或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及调整办法原则上参照省级统筹办法执行。统筹项目外的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随着社会保障能力的逐步提高,各地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原暂发一定数额养老金的人员,通过基金征缴,加强筹措力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足额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业务及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视缴费能力,采取自行申报办法实行分类、按月动态管理。具体分类:

(1)能一次性补交欠费,并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

(2)不能补交欠费,但能正常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实行全额拨付退休费;

(3)不能补交欠费又不能全额缴纳当期养老保险费的,经审核认定后,暂借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新参保和已参保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单位需要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审计申报制度,县(市)属单位新参保和恢复养老保险关系时,需先由县(市)社会保险局审计,经审计确有补缴欠费和持续缴费能力的,可向市社会保险局申报,批准后,可纳入参保或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批准恢复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申报参保和恢复保险关系需提供下列材料:

⑴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请;

⑵营业执照或执业批件;

⑶税务登记或事业单位的编委批件;

⑷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代码证书;

⑸《职工人数与工资报表》;

⑹中断保险关系以前各年度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收据及中断前参保人员名册;

⑺新参保单位提供单位全体职工人事档案或用工手续;

⑻申报单位缴费能力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上级补助资金:定额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计划及时下拨到各县(市),试点补助资金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按县(市)资金缺口的一定比例进行调剂。

市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长春市下达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的5%上解调剂金。调剂金必须在下月10日前上解市社会保险局。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局实行有条件调剂。(1)对县(市)级局调剂的原则是:先上解,后调剂。(2)调剂的标准是当月全额收缴率达70%以上,清欠达到20%,社会化发放率达90%,地方财政补贴按月足额到位,收支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里统一调剂。(3)调剂金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解调剂金的1.5倍。(4)县(市)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五部分构成:参保单位和职工本人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清理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定额补助资金、市级调剂资金、当地财政补贴的资金。以上五项基金仍不足以支付养老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在试点启动当年,根据规范管理补助和试点补助的办法,给予适当支持。试点后两年将逐年减少至取消补助资金,以后再有资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以前各县(市)、各部门欠发的离退休金,采取谁欠发谁补发的原则,企业拖欠的由企业补发,社会保险部门拖欠的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动用积累基金补发,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发放。自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允许出现新的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对县(市)社保局市级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社保局对所辖参保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经办集体单位市级统筹的所有业务,保证市级统筹试点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区属以下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参照本《细则》实行过渡办法逐步进行规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集体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有新的政策、规定时,由市政府重新调整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县(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但同一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市、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对各县、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各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认定标准每年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含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3.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出租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等获得的收入。
  4.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知识产权收入:家庭成员通过创作、发明创造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创造获得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由此带来的收入。著作权或专利权人将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所得的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下列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与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
  (十一)经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认定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认定的。
  第十二条 享受优惠政策将户口迁入大庆的家庭,原则上户口迁入时间满5年后,方可申请。
  第十三条 2007年10月1日后按照户籍投靠有关规定落户我市的人员,家庭收入与被投靠人家庭合并计算。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至少要对申请人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月平均收入作为认定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私营业主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2.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管理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并组织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