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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1:30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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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及时总结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抢救工作的经验和教训,给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供有益的借鉴,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事故抢救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事故抢救工作总结报国家局应急办备案。

  二、事故抢救工作总结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基本情况,接报和抢救过程,抢救组织指挥和应急预案执行情况,抢救各阶段采取的主要措施,抢救效果,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经验和教训,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三、国家局应急办负责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并会同有关司(室)及时研究分析全国特大事故抢救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于2004年上半年已经发生的特大事故,也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集已经形成的事故抢救工作总结,于7月30日以前报国家局应急办。
  联系人:韩小乾
  联系电话:010-64463749,64463751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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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10日 国管房地[2003]19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
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年度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须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收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整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