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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7:46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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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商品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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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属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有关屠宰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屠宰税按收购或屠宰应税牲畜单位数量定额征收。定额税负为:生猪每头10--20元,羊每只5--10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匹、峰)20--30元。
  收购、屠宰应税牲畜的具体征收定额由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地税局。


  第五条 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时应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凡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财政部门可在代征屠宰税实际入库数的5%以内列支给地方税征管部门,由地方税征管部门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个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学校、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二)农民、牧民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三)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用宰杀的应税牲畜,免征;
  (四)因传染病必须屠宰销毁的牲畜,免征;
  (五)牧区遇到重大灾荒、牲畜乏弱较多,无法越冬时的屠宰,可以减征。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及偷逃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冯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李祥民、郭彦东(女)、宫鸣、董佩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苏庆、陈钦一、余齐兴、邓紫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孙力、李忠诚、杨桂香(女)、喻中升、骆满昌、白忠礼、魏军、文先保、辛红(女)、李建华(女)、戴中瑾(女)、崔霞章、王冰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