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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7:46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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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2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管理,规范市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行为,提高基建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或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市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基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变更工程价款是指因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以及超出招标文件、合同协议承包范围等原因所引起的需追加工程价款。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是指一项变更工程所引起的需追加的工程预算金额。
  第四条 变更工程价款支付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工程变更事项应真实,实事求是;变更工程价款支付应以法律法规、合同协议为依据,有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努力推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尽量减少工程变更签证行为发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五条 工程变更增加支出金额超出合同总金额的10%,应当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
  第六条 变更工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申请审核及支付工程价款:
(一)工程进度款支付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70%;
(二)已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三)变更工程预算价达到限额要求:
1、合同价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工程,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不少于50万元;
2、合同价超过2000万元的工程,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不少于100万元,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累计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5%。
  第七条 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在以下限额以内(含限额)的,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定;超过限额的,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审核限额划分为:由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承建的市属重点工程项目,限额为100万元;其他单位承建的市属重点工程项目限额为50万元;个别特大型项目审核限额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八条 审核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时,承包单位应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单、经济签证报告、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图纸、验收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资料。
  第九条 审核单位应对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变更工程是否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二)变更工程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变更工程是否已全部完成并已检验合格;
(四)对变更工程增减的数量及其预算进行复核。
  第十条 根据不同的计价方式,变更工程计价应当分类进行:
(一)采用施工图总价承包方式的项目,若合同对变更工程计价原则有约定,按合同执行。若合同无约定,由承包单位根据市有关规定编制预算,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再按承包单位中标下浮率下浮。若中标下浮率小于10%,则暂按下浮10%计算支付变更工程价款;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方式计价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可套用本项目的合同已有单价,作为变更工程项目的暂定单价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工程量清单无相同或相似项目,但合同对变更工程计价原则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无约定,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一条 变更工程价款的审核结果作为预付变更工程价款的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再按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加以调整。
  第十二条 在承包单位提交真实、完整的变更工程资料后,审核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变更工程价款时承包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按我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拨款程序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工程变更签证事项的审核意见;
(三)工程变更增加价款超过合同价款的10%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变更工程价款依据经有关单位审核的结果按比例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额度不能超过经审定的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的70%。变更工程追加进度款与合同进度款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及追加合同金额之和的80%。
  第十五条 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按照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拨款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工程价款计价办法及付款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书中加以明确。建设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应按合同的规定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市建设局、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加以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变更工程计价由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负责审核。对情况特殊、技术复杂、涉及数额大的变更工程事项,市财政、建设、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共同研究,严格把关。变更工程的计价结果以及变更工程款项支付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建设、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中存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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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1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3年5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金或者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年龄、住址、职业;

(二)家庭收入状况;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一)居民户口薄(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业的,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五)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六)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必须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填有审核意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经公告征求社区内低保对象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实物的,应当公开实物的来源及价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低保待遇以实物充抵货币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