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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13:40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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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营造“三个环境”,积极推进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努力建设高效、快捷、勤政、廉洁的政府工作体制和机制,切实防范和纠正政府公务人员的吃拿卡要等行为,根据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群众反映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的举报,既要坚持从严治政的方针,又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实行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举,依法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利益。
第三条 凡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公务人员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投资环境建设中吃、拿、卡、要等行为的举报,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着落。
第四条 受理举报要坚持以下原则:
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㈡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原则;
㈢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㈤维护举报人、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举报中心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对举报市直部门或市管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的,由市监察局直接受理。在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健全信访举报受理制度,受理举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加强内部监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于行政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举报事项,应认真负责地处理,不得推诿。
第九条 对群众举报的下列问题,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严肃查处:
㈠在招商引资中吃、拿、卡、要,勒索客商,严重影响招商引资活动,或导致招商引资失败的;
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以权谋私,导致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的;
㈢为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肆意敛财、乱收乱罚,影响投资、经营环境的;
㈣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吃、拿、卡、要,搞权钱交易,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对受理的群众举报,承办部门要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必要时要向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答复或反馈。
第十一条 对经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按照问题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㈠对一般性的问题,要进行纠正。凡吃、拿、卡、要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要如数退还;
㈡问题比较严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除在经济上责成其清退外,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通报,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
㈢问题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典型案件,要向社会曝光,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凡发生吃、拿、卡、要等违纪违规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深刻检查,吸取教训,因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受理群众举报的机关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因工作不负责任,推诿、扯皮,导致群众举报得不到及时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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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电力公司


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163号),做好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所参保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修造企业、科研设计机构、中高等院校及其职工直接参加所在地级以上(含地级)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水电、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原则上以工程局(公司)为单位参加其法人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如其法人注册地和生活基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各工程局(公司)可本着实事求是和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与有关统筹地区协商确定参保地区。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电网企业原则上参加法人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征求电力企业意见后确定。
四、要充分发挥企业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符合条件的电力企业医疗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五、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在属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确定。
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水电、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和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电网企业及其职工相对集中异地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这些单位及其职工的行业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等办法,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是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现将《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日


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制定实施)、《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使流入我市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市暂时居住(或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积极吸纳,支持办学,加强管理,逐步规范”的方针,把解决所辖地区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当作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创造条件,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四条 在我市暂居的流动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时送子女到相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对教育财政拨款时,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专项经费,支持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扶持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帮助。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居住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借读为主,也可进入民办学校和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做好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统计工作。

第八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应挖掘潜力,充分利用本校教育资源,积极引导,主动吸纳流动儿童少年到学校就读。

实施前款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经费,举办流动儿童少年学校,满足本辖区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学校的办学条件应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的最低标准,允许办学者租赁坚固、安全、适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应及时审批;对目前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半年内达到基本办学条件;对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各地在进行教育布局调整、资源优化组合时应充分考虑到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对通过调整优化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应优先优惠转让、租赁给流动儿童少年学校举办者。

第十二条 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借读证明、暂居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居证(临时户口),向暂住地所在附近的全日制中小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借读手续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借读的学校招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前述有效证明向暂住地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借读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借读手续;各类学校应为在校就学的流动儿童少年及时建立相应的学籍。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借读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应严格执行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收费许可管理,严禁乱收费或变相增加学生经济负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我市就学期间,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共青团、少先队、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属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定期对其加以督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