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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9:41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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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1998.06.25 市人大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余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环境保护
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江口水库水质保护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江口水库
是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城区居民生活的最重要水源,近年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保护江口水库水质环
境中作了许多工作,保证了水库水质稳定在国家饮用水标准内。但是应该看到,随
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江口水库功能的开发利用,江口水资源也有潜在的污染威胁。
为了更好地保护江口水库的水质,促进我市工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造福子孙
后代,会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使保护江口水库水环境,保护我市的“生命之水”成为全市人民的共识和自
觉行动。
二、市人民政府要从可持续发展战略高度,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开
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库区旅游业、养殖业、林业等的综合开发规
划,保证江口水库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
三、市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尽快制定保护江口水库
水质的具体管理办法,使江口水库水质的保护工作,走上法规化、制度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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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确保碘缺乏病区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储备盐、计划内蒙青盐和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作食盐的其他盐在碘缺乏病区销售时,必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食盐经营单位负责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九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责令限期改进;
(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盐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补税,没收违法盐斤、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额五倍以内的罚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碘缺乏病区的单位或者公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食盐的,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采取补救措施,酌情令其负担所需费用,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198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对规定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成交所取得的收入。在贸易合同中,佣金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种是不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