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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6:2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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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珠海联邦制药厂生产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批准文号[97]卫药准字X— 170)其处方中除含有麻醉药品“可待因”外还含有联合国《1998年公约》规定管制的化学品“麻黄碱”。该产品上市以来,先后在黑龙江、辽宁省、重庆市等地部分歌舞厅、夜总会出现滥用问题,最近一段时间又在内蒙古自治区、湖北省、鞍山市等地部分夜总会中出现滥用的情况。为了保证医疗需求,防止滥用,现将“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珠海联邦制药厂要严格执行我局下达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年度生产计划。全部产品交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特药部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各级医疗机构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二、各级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到辖区内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供本单位使用,不得调剂。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规定,于200O年第一季度对辖区内各级药品经营单位全面检查,对现有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进行清点、封存,并于2000年 4月1日之前全部转入辖区内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从2000年4月l日起无麻醉药品供应权的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   四、珠海联邦制药厂要抓紧做好“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质量标准修订工作,并将该品种质量标准修订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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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协调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指导、监督城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法规授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园林、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章 执法职责和管辖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广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在公园外、单位庭院外和居住区外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合法经营场所外无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职责、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违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查处:

  (一)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二)应当由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对跨城区的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地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予立案处理,立案后发现其他相关城区已予立案的,案件由先予立案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和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的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因办案需要,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或者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鲜活产品、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查封、扣押物品,可以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查封、扣押物品属违法违禁物品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不明的,应当在其政务网站和指定公告栏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三十日。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有关财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按规定接受调查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告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处理;逾期仍未接受调查或者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拍卖、变卖的物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所得价款应当上缴国库,拍卖、变卖前应当进行登记。

  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拍卖、变卖和销毁查封、扣押物品的记录,应当每六个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市管理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要求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公共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与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调查取证、资料查询、技术鉴定和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原由其执行但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违法行为现场。现场难以保护或者证据难以保存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或者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等措施,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移交的案件,并在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已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未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也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或者处罚不当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督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辖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11号)要求,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保护珍贵的风景名胜资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入春以来,部分地区气温迅速回升,降水偏少,风势较强,森林火险等级不断升高,河北、山西、云南等地相继发生火灾,部分风景名胜区也出现了火情,给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造成了威胁。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事关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与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增强防火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做好火灾防范工作,坚决遏制火灾高发态势。

  二、强化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

  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归口管理制度和火情报告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真正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责任部门全力抓,有关部门配合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把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对林区、草地、景点、古树名木、古建筑、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服务区、生活居住区、油库、仓库、旅店、停车场等重要地域和单位,要专门制定用火和防火规定,并严格遵守和落实。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防火形势,严格按照突出六个“早”(即早宣传、早动员、早预防、早部署、早发现、早扑灭)、把握四个“重点”(即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对象、重点时间)、抓好四个“到位”(即人员到位、设备到位、技术到位、责任到位)的要求,建立起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社会积极支持的防火工作机制,努力防止发生重特大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

  三、加强火源管理,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特别是重要景区、景点、景物、地段和部门的用火管理,组织开展全面的防火大检查,排查火灾隐患,特别是加强对野外火源的管理。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在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二是严格执行火情报告制度,遇有火情,必须及时上报,不得迟报、瞒报。对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专门防火巡逻队,切实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加强对重点防火区域的巡护和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对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和人员,要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四是要严格管理风景名胜区内举办的文化娱乐、庆典、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严格控制鸣放鞭炮、吸烟等使用明火行为;未经批准或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的不得举办。五是要管住重点人员,对风景名胜区内自控能力较差的特殊群体和人员,要落实专人监护。六是加大火灾案件查处力度,严格执法,从严从快查处各类火灾案件,对发生火灾案件的,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火灾应急防范体系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消防专业队伍建设, 及时监测与改良装备,强化专业知识培训与实战训练,提高战斗力,切实做到规范管理。要建立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结合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逐步完善风景名胜区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火灾应急机制,并经常开展应急预案的实战演练。要加强与当地消防、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公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风景名胜区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在火灾高发期,针对重点区域开展遥感监测,建立健全火灾预警预报机制,加强火情监测,提高防范能力。

  五、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各地要积极建立稳定的护林防火投入机制,将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风景名胜区年度财政预算,建立防火专项资金。要将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积极实施。要结合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综合指挥调度、防火预警监测、扑救指挥、交通通讯、信息管理等系统,特别要加强林火监控设施建设,在重点防火区域设立视频预警监控系统,逐步实现风景名胜区灾害预防处置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同时,各地要结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生态保护、植物景观等专项规划,在重点地段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和林火阻隔带,构建林火阻隔体系。

  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各地要高度重视防火知识宣传教育,特别是在火灾高发期、游客高峰期等重要时期,通过新闻媒体、设置宣传板报、导游讲解等多种方式,广泛动员群众和游客,牢固树立“护林防火、人人有责”的责任意识,使防火工作真正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宣传教育要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实战,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防火法律法规、火源管理规定、科学扑救知识、安全避险知识等,增强群众防火的责任意识、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技能,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