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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21:02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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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文件

认可委[2002]2号



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随着国际劳工组织ILO/OSH: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和我国国家经贸委2001年第30号公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的发布,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CNASC)早先制定的一系列认证机构认可规范文件已不能满足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OSHMS)认证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为了适应当前OSHMS认证工作发展的形势,保持认证认可工作文件的协调一致和规范统一,并符合国际认证认可通行规则,CNASC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试行)》(认可委[2000]1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程序(试行)》(认可委[2001]1号)等五份文件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九份配套规范文件。CNASC根据各界反馈的意见对这些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现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CNASC/AZ01)等十四份文件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日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试行)》(认可委[2000]1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程序(试行)》(认可委[2001]1号)等文件废止。

附件:1、文件修订和编制说明;

2、发布并实施的文件。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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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建立健全电子出版物复制管理机制,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决定对现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进行审核登记。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激光数码储存片(含母盘和子盘)复制企业从事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应当按照《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登记事宜;申报材料还应包括《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申请登记表》、《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及电子出版
物复制业务情况报告。
三、有关申报材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8年8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四、新闻出版署于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审核登记工作,并向准予登记的单位颁发《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申请登记手续或者未准予登记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复制业务。
五、准予登记的单位,应当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管理有关手续。
附件一:《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申请登记表》(略)
附件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略)



1998年7月27日

安徽省各级党政机关接待处理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工作暂行办法

安徽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


安徽省各级党政机关接待处理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工作暂行办法
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群众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群众到党政领导机关上访,反映意见、要求,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广大人民群众应正确行使公民的民主权利,自觉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条 人民群众向党和政府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不宜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组织群众集体上访,既有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又不利于对上访问题的正常处理。对于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应尽力劝阻;如劝阻无效,要认真接待和妥善处理。
第四条 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不得围攻殴打接待工作人员,不得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占、损坏公共财物,不得煽动闹事。如有违犯,依法处理。
第五条 人民群众集体到党政领导机关上访,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和提出要求;要服从接待部门安排,不得纠缠取闹和到党政机关院内或在大门口滞留。
第六条 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由上访人员推出代表,向接待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转达接待部门的接谈处理意见,配合接待部门做好接谈工作。
第七条 经过接谈,说明政策和处理原则后,集体上访群众应立即返回,不得滞留不归;即使按政策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应返回听候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集体上访群众在上访期间的食宿、路费一律自理。
第九条 各级领导和信访部门对本地区集体上访因素要经常进行调查分析,及时了解掌握集体上访信息。要主动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协助基层做好超前工作;要坚持疏导的方针,说服群众,就地处理,避免越级集体上访。
第十条 对群众越级集体上访,要采取有效措施劝阻,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劝阻无效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立即派出负责同志到上级机关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第十一条 对大批群众集体进京上访的,铁路、公路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地区和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劝阻。
第十二条 来访接待部门要先问明群众集体上访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对于纯属部门处理的问题,应介绍到有关部门接谈处理。对于情况复杂,涉及几个部门或地区的问题,可由来访接待部门牵头,由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派来的同志接谈。
第十三条 对到党政领导机关门口或进入机关的集体上访群众,机关保卫部门要会同来访接待部门,动员他们到来访接待室或到临时指定的地点接谈。
第十四条 对人数众多、可能影响机关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集体上访,公安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有关规定,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宣传法制,维持秩序。对有违法行为和带头煽动闹事的组织者、操纵者,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收审,触犯刑律的
,要给以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集体上访发生的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处理集体上访问题的主办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主动接谈处理,不得互相推诿。对跨地区、跨部门和涉及面广的问题,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办事,应该解决的要及时研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坚持原则,不乱开口子。对重大问题和出现复杂情况时,党政领导要亲自主持接谈处理,或直接到群众中去做工作。
第十七条 经过接谈处理,集体上访群众仍不听劝说、滞留不归的,由有关地区和单位派人带回当地;对坚持不归、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采取适当方式遣送,必要时公安部门予以协助,交通部门帮助安排车辆。
第十八条 集体上访群众返回后,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并把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