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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9:25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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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
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贪污、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
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
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
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
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
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
、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贪污、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
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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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鉴于目前互联网药品交易尚不能查验购买者身份证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律不得在药品交易网站展示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三、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处方药的管理
  《暂行规定》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药品交易网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一律不得在网站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和销售处方药。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企业自设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方案》要求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上述企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药品交易网站的非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处方药名称、图片、说明书等信息的,必须在该页面上部加框标示“药品监管部门提示:如发现本网站有任何直接或变相销售处方药行为,请保留证据,拨打12331举报,举报查实给予奖励。”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督促和检查,对违规网站的设立企业,应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四、加强网售药品配送环节的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时,应当使用本企业符合《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药品配送系统自行配送,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保证在售药品的质量安全。发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

  五、加大对互联网非法售药的查处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的部署,严格落实以上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监测,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的主体和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等行为,切实将各种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违反上述规定被责令整改的企业,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整改,否则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从严处理。对需要予以关闭的网站,应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对监督检查和监测发现的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中涉事企业的整顿处理结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两打两建”工作要求按期报送总局。对总局投诉举报中心移交的违法违规销售药品的网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总局投诉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3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9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是政府的一大行政违宪行为
 詹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1991〕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年第85号)等法律是现行我国范围内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这几部法律的实施,对于引进外国资本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及生产服务技术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推动我国的改革开放及经济建设进程,但是由于时间推移以及对宪法重视程度的提高,上述三部法律中政府行政中的违宪行为所产生的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实质上是在中国国土上实施两税法
中国涉外税法始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税赋从轻,优惠从惠,税费从简的特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框架。
1991年4月,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在合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税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同时,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内外资企业也基本一致。但是,法律又规定在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有分别,外资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主要在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缓等措施上,但内资企业则没有如此的优惠待遇,这样等于在法律框架下形成中国国土上的内资和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征收问题的两种不同的税收制度。
二、 企业所得税优惠两税制导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产生的不平等
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颁布以来,外资企业除了能在中国得到世界上最便宜的土地和各种资源,最廉价和最勤劳听话的劳动力,支付最低的环保成本,得到最大的市场份额,享用发展中国家最为优良的基础设施外,还能够获得免交税、少交税的巨大优惠,特别是企业所得税上,中国企业统一税率达33%,外资企业在低税率基础上还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和行业特殊减半优惠,实际税赋比例仅为11%左右,而且外商再投资还可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交的所得税,而内资企业则无法有此待遇。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两税制,从几个方面导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竞争的不平等:一是内外分别、外轻内重的税收政策,导致资源配置的扭曲,使中国企业即使不出国门也会面临不公平的“国际竞争”,这种以牺牲本国国民利益,长期优惠外国企业而对本国企业苛以重税的法律,严重地阻碍内资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二是外资在中国取得的利润不断上升的同时,对我国的税收贡献比例却在下降,跨国公司很早就总结一句名言,“把GDP留给中国,把利润都拿走”,现在统计的GDP中,一大部分是外国企业创造的,但他们的利润都没在中国,外资企业所带来的就业机会,远远比他挤垮的内资企业所造成的下岗人数少得多。由于不平等的政策,逼得国内的许多企业资金流到国外,假扮成外资再流回来,以支付不必要的成本来享受和外资同等的待遇。三是中国加入“全球化”的目的在于增强国力,而不是为了跟着外国人的指挥棒,牺牲自己的环境、市场和民众利益,以优厚的待遇去吸引外资,只会是为外资创造巨额的利润,成为外资进一步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的帮凶。如果实力相对弱小的内资企业都得承受高于外资两倍的税收,我们的税收法律难道就不应更倾向于优惠这些国家税收长期的主要提供者??内资企业吗?
三、 对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两税制是违宪行政行为
宪政国家所承认的税收正义,是统一税法也即是一税制(取消两税制)的法理基础,税收的核心是税收正义,税收正当性,平等课税原则以及课税的界限。税收正义追求的核心是量能课税以及课征的目的合理性,这正是实质宪政国家下税收法治化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因此,对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缺乏宪政基础,应属于违宪行为。因为税收法律采取大量优惠政策属于经济税法或管制性税法,其作用机制是利用加重或者减轻税赋从而达到引导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目的,适用奖惩原则或者功绩原则,即其经济活动必然违反税收公平原则,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及经济组织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就是违宪的。
宪政国家的税收正义要求遵循税收法定主义,这也是税收领域至高无上的原则,是我们国家趋向税收法治的努力方向,也是衡量税收法律是否违宪的标准。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税收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不仅如此,有关纳税的对象及内容还必须具体加以明确,否则无法适用将会影响法律的效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只能属于税收最高立法机关,而目前对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采取两税制措施,更多的是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这些无疑是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违宪”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既然目前我国所得税实行的两税制是违宪行政行为,既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又不利于我国国力的提高,更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要尽快取消两税制,以税收正义为原则,以宪法为指南,以税收法定主义为路径,建立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一税制,建立符合我国税收法治的税收法律体系及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