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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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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2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永州旅游支柱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永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工作。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市11个县区人民政府和金洞、回龙圩管理区。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领导重视:
  (一)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旅游产业优先发展的定位,将旅游业发展列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有旅游发展工作协调机构,专题研究旅游产业发展工作,政府专门召开旅游发展工作会议,制定加快本地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重视旅游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旅游管理机构健全;
  (四)加大对旅游产业发展的导向性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能满足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业绩:
  (一)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全市排位;
  (二)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增长幅度。
  第六条 旅游科学规划:
  (一)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旅游资源开发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近、中、远期开发目标明确,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旅游发展规划体系;
  (三)主要旅游区(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照专项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旅游产品建设:
  (一)完善旅游产品结构,加快特色专项产品开发,树立精品旅游品牌;
  (二)积极指导旅游区(点)开展创建等级旅游区(点)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作,不断提高旅游区(点)的档次;
  (三)加强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突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停车场、标识标牌等建设。
  (四)开展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工作,提高饭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资源配置,强化资本运作,着力做好旅游招商引资工作,在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和吸引投资主体参与旅游业的开发与经营。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
  (一)创新宣传促销手段,持续培育旅游市场,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目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精心策划旅游主题活动,高度重视总体策划和形象传播在旅游宣传促销中的作用;
  (三)注重调动企业和媒体的积极性,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旅游局组织的旅游促销活动;
  (四)开展黄金周国内旅游专题促销活动。
  (五)严格执行旅游统计、旅游财务和黄金周旅游信息制度;

第三章 考核原则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各项考核内容都应有原始资料或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考核过程中一经发现虚假行为,取消参评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自下而上、分类归总为主,专项与综合、日常管理与年终考核、统计上报与实际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考核程序为:
  (一)听取旅游产业发展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对照《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进行评分;
  (五)其他方法。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市旅游外事侨务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考核时间为次年元月至二月。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对照考核内容要求和《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先进行自评打分,并向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报送书面自评材料,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场进行检查核审。不上报有关资料者视为放弃考核。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评选6个先进县区(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专项旅游产业发展奖,表彰和奖励旅游产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后发县区。
  第十七条 出现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或2次以上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实行评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根据本方法制定《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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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会计 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0日)

深财会〔2001〕27号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和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规定,全国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将会计证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工作,根据我市情况,我市的清理换证工作确定在2004年进行。为此,在换证以前,我市仍然继续使用会计证。
  二、鉴于各省市清理换证时间不同,在2004年底之前,会计证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同时存在,为此,对深圳市外的会计人员来深圳工作需申领会计证的,按如下办法处理:(一)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者,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经注册后可在我市使用;(二)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证,因工作调动来深圳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深圳市、区人事局或劳动局的调令,会计证档案等材料,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换发深圳市会计证;(三)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证,不属第二种情况者,须参加深圳市组织的会计证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取得深圳市会计证。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凡在深圳市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本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条 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注册、参加继续教育及年检,但不在会计岗位工作的,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岗位(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财务总监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注册、年检、变更、继续教育、吊销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并将持证人员划分为已注册会计人员、未注册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人员、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四类,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业务档案还应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申请取得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五)持有深圳市居民身份证或劳务用工暂住证。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有深圳市居民身份证,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向所在区财政部门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类专业具体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
  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考试每年由市财政局组织统考二次,考试时间分别为六月份和十一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三科考试同时合格者才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单独考试、发证。
  第十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任(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居民身份证或劳务用工暂住证;
  (二)学历证书;
  (三)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
  (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取得者提供);
  以上资料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
  注册登记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依法享有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验证制度。财政部门可与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协商制定有关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须填写年检表一份,并通过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试。
  第十四条 持深圳市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受聘在深圳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籍人员在我市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会计岗位上继续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暂不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具备相当于我国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以持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另附证照的中文译本及有关法定机构的公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直接向单位所在区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依本办法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管理等事项,依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原发证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区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市、区财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区财政部门将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申明作废,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补发申请,并附刊登作废申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深圳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10月2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拟订和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提出扶持重点,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提升信用等级。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地方财政增长情况适当增加。

  第十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国际市场开拓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的使用。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沟通协调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给予金融支持,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鼓励管理、技术等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创业辅导专家团队和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或者残疾人,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设立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创业基地。

  第五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和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技术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信息、生物医药、航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发展。鼓励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研发机构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举办本市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交易中心和行业产业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从事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培训、法律、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和人才培训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办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无法定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