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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9:15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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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0年全国水土保持科技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新的治水思路,大力开展生态修复,持续进行水土保持建设,重视水土流失治理的科技攻关,不断提高科技含量,建设了一批科研试验和示范推广园区,开展了许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大量有价值的成果,促进了全国水土保持科技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水土保持科技工作,打造精品,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辐射作用,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水土保持科技意识,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活动。现将《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附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更好地发挥水土保持科技支撑、典型带动和示范辐射的作用,指导和规范"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建设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设条件
  (一)示范园区所在区域的水土流失应具有典型性,能够代表区域内水土流失的主要类型、程度、危害及生态环境、地质地理等基本特征。
  (二)示范园区应具有一定规模,面积不小于50公顷,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能够布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的各项措施。
  (三)示范园区应有较好的水土保持基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重视,群众对水土保持有积极性。
  (四)示范园区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位于主要城镇(如大中城市和县城)和交通干线附近,有利于发挥示范园区的社会宣传和示范推广作用。

  二、组织实施
  (五)示范园区采取分级建设、分级管理体制。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市)、县(区)都可因地制宜建设示范园区。
  (六)示范园区应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小康社会建设,制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规划要山水田林路草统一规划,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配置,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突出新的科研成果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探索科学防治水土流失、美化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水平的有效途径和优化模式。
  (七)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应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水土保持及相关领域专家、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八)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应纳入地方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列入地方政府工作议程,成为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和示范的重点工程。
  (九)示范园区建设实施多渠道投入机制,以省、地(市)和县(市)投入为主。在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可以结合重点工程建设,加大中央扶持力度。

  三、验收标准
  (十)示范园区要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80%以上,坡耕地全部得到整治,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十一)示范园区要采用科技新成果,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施工方法和优良植物品种,如计算机规划设计、遥感监测、雨水集流、植被自然修复、保土耕作以及面源污染控制等高新技术,成为技术示范的基地。
  (十二)示范园区要满足水土保持科学试验或研究的要求,开展土壤侵蚀监测、水土流失规律、水沙变化、水土保持效益评价等相关试验研究,成为水土保持科学试验和研究的基地。
  (十三)示范园区要加强先进实用技术和经济开发技术的引用和推广,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科学实验研究设施的做法、功能都要有简明易懂的介绍标志,满足群众观摩、学习的要求,成为技术培训和推广的基地。
  (十四)示范园区要加强宣传教育能力建设,增强和扩大宣传教育效果,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氛围,成为水土保持科技和生态安全的宣传基地,面向社会和公众的科普教育基地。
  (十五)示范园区要坚持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积极探索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入机制和建设机制,成为机制创新和改革发展的示范典型。
  (十六)示范园区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围绕农村小康社会建设,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生活质量提高对生态系统和环境质量的要求,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典型。
  (十七)示范园区要有不少于30年的土地使用权,落实运行管护机构和管护责任,建立有效的运行管护机制,具有较好的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

  四、命名管理
  (十八)示范园区的验收和命名。符合验收标准的示范园区,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进行初验,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组织验收和评审,合格者由水利部命名为"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
  (十九)示范园区验收命名后,设立必要的宣传与指示碑牌,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继续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不断提高示范能力,以持久地发挥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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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问题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凡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遵循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再就业和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由政府统一负责,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两个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按人随地走的原则确定安置人员,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六条 被安置人员以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按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
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口及其它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七条 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对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或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如下:
  (一)征地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交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从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征地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办理农转非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国务院规定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20%×15年。
第八条 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对男18—59周岁,女18—54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由征地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达到退休年龄后(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征地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办理农转非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国务院规定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20%×15年。
  (三)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发给择业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按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实际月份,最高不超过24个月。
  (四)以上人员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继续到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与征地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
第九条 以上两类农转非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
次年起,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十条 以上两类农转非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费,达到退休年龄后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以上两类人员原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被征地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凡具备劳动能力的征地人员,可申请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进行一次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办理农转非手续时不满18周岁的人员, 由征地部门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三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房屋安置实行货币补助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一)对整社统征的农业合作社,安置对象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和原征地农转非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及其它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房屋的货币安置。
(二)对部份征地的农业合作社安置对象为依法计算确定的农转非人员。
(三)每名安置人员按每人30享受还房面积。其还房价格按被征地所在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参照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四)结算办法:
1.每名享受房屋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按上述规定的还房价格标准,减去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的差,乘以30。
2.在征地时由征地部门与被安置人员签订货币还房安置协议,经公证后被安置人员自行购房,凭安置人员的购房协议由征地部门用房屋安置费代被安置人员支付购房款,若还房安置补助费有结余的,发给被安置人员;若被安置人员在农转非安置时已购房,持有房屋产权证明的,经核实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将房屋安置费发给被安置人员。
第十七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十八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发出的交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责解释。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豫政办文〔2008〕3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叶县、宝丰县、郏县、鲁山县、石龙区、汝州市和舞钢市的地表水生态补偿以及市区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根据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对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对重点企业考核的污染因子为氨氮。

  第三条 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办法:

  1.市环保局根据《平顶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市)、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并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工作,核定各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数额,按月计算补偿金。

  2.对各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补偿金:(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3)每月至少监测2次,超标倍数按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值最高值计算。

  3.补偿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提供的扣缴金额,从有关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缴,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资金专项用于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印发)。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

  第四条 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和处罚:

  1.严格控制重点企业的氨氮排放总量,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中氨氮排放总量平均细化分解到每个月。2.对重点企业实行氨氮排放“周计量、月考核”制度,市环保局对超过当月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罚,并将考核、处罚结果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3.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月考核结果累计汇总为全年氨氮排放总量,对超过全年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视为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