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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4:58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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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直属检验检疫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甘肃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
罂粟籽是麻醉药品原植物种籽,我国对其实行严格管制。近一时期,部分经销商为推销罂粟籽及用罂粟籽生产的罂粟籽珍、罂粟籽酱等调味品,错误宣传罂粟籽的保健和治疗疾病作用,严重误导消费者,群众反映强烈。为加强和规范罂粟籽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唯一的允许利用罂粟籽榨取食用油脂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罂粟籽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二、罂粟籽油脂纳入国家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上市前应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经销。罂粟籽油脂的包装和宣传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罂粟籽和罂粟籽调味品。
四、各级卫生、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罂粟籽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流通的罂粟籽及其调味品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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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16日  财金[2004]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明确的各项政策和原则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jin0488_20050628.jpg


论 专 利 侵 权 责 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本文从专利侵权入手,首先论述了专利侵权的形态、规则原则、构成要件等,然后着重阐述了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措施即专利侵权的责任。以期通过此来减少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发生,促进我国专利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目录: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五、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六、专利侵权的责任
七、结束语

关键词: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责任 专利法 专利行为

正文:
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是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断地对他进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也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定,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我们认为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下面我们就专利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责任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专利侵权的具体形态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二类:
(一)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定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定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