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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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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白族、普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彝族、怒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顶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等社会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矿藏、林业、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引导各族人民逐步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的各种陈规陋习。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司法、审计、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建设,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并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和贸易交往,并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的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注意配备其他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在上级政府核定的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内,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深入基层,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文、汉语,同时,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矿业、林业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和建筑业等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经济,重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允许发展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自治县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固定耕地面积,增加投入;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逐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食稳定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稳定农业科技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业科技网,普及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科学种田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一切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对于放弃经营或无力耕种造成耕地荒芜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另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采伐、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社员、城镇居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
个人承包的责任山,林权属集体所有,非经批准,不得采伐,为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集体应按承包合同付给合理报酬。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营造的林木,谁造归谁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民性义务植树。开展群众性的植树造林活动,积极扶持发展核桃、苹果、黄果、依主梨、木瓜等经济林木。在无林少林地区要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主地决定生产、加工、经营和管理林木产品。采伐林木要坚持迹地更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花卉资源和稀有珍贵的动物植物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严禁砍伐水源林、水土保持林、肥源林、风景林和行道林。坚决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要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政策。重点发展生猪和食草家畜,同时注意发展马匹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重视草场建设。逐步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改善农村兽医条件,提高畜牧兽医队伍的素质。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强化畜禽的防疫、治病和检疫。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供应、产品加工、贮运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商
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重视当归、秦芄、木香、黄莲、附子等传统家种药材生产。有计划地采挖野生药材,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并提供信息,搞好流通,指导药材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水利建设坚持以小型为主和谁建、谁有、谁管的方针。重视水能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利用水库、水塘发展水产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渔业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气象、水文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水电建设实行以小型为主的方针。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事业,搞好水电设施的配套、维修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矿藏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开发铅、锌、铜、灰锑、天青石、汞、食盐等矿藏。
自治县的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个人都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坚持国家和集体开采。对零星、分散的资源允许个人开采。欢迎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联合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采矿、选矿、冶金、水电、建筑建材、森工、食盐、化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民族工业,不断提高工业产值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欢迎国内外、省内外厂商到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独资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原料、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发展乡镇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国营企业要积极带动乡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并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建筑建材、采矿、商业和饮食服
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各行各业要通力协作,大力扶持,做好产前、产中、产后、信息、流通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事业。坚持依法治路,强化路政管理,保护交通设施。在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发展城乡运输网络。逐步改变交通闭塞的落后状况,促进城乡经济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好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对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目无法纪,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保障城乡各族人民生产生活资料的供应。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市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山区的购销活动,合理设置商业网点,有计划地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增强各族人民的商品观念,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乡、村、社和贫困户,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立足资源,因地制宜地落实发展项目。在资金、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环保机构,依法保护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和水源污染。工业生产要搞好烟尘回收和废渣废水的处理。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重视保护环境。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重
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的具有民族特点的文明城乡。
凡属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部门的安排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县财政,合理地安排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发展生产,广开财源,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征税。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定额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金融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努力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保险工作,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把教育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重视智力开发,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劳动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重视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步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集体、社会力量、个人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努力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班,注意培养傈僳族、彝族、怒族的学生;努力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生、农村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的学龄儿童在入学年龄上适当放宽;在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农村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分期选送教师到各类学校学习。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守组织纪律,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小学任教,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进、推广和普及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在推广科学技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档案馆、图书馆和文化馆(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
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文化艺术工作的领导,提倡集体兴办文化事业;加速县、乡、村、社四级文化网络的建设;提高文化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注意发掘、整理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编纂好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增设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
加强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禁止诽谤他人为“杀魂”、“养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科技人员进行培训或进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本着城乡兼顾的原则,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傈僳族、彝族、怒族人员时,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不断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水平。并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干部、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等方面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军政、军民和各族人民大团结。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民族问题的时候,要有有关民族的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风俗习惯。提倡办事从俭、移风易俗的新风尚;提倡各民族之间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先进技术和生产经验。
第五十六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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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
  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
  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 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补助金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和失业人员本人意愿,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直接拨付给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不合格的,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继续培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失业登记证、职业培训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可以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财政拨款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标准拨付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用于补充业务和管理经费。具体比例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失业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当事人和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组织经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二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内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市场投资者或其委托者依法成立、从事市场经营的服务机构。
粮油、水产品、药品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是本市的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实行市场开办者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办管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行政管理分离。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政府各部门应当从本市的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出发,把市场设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办市场。
除国家明令禁止外,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设立市场。
第八条 设立市场应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临时性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土地、规划、市政、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审批。临时性市场应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投资者具有投资资格;
㈡ 市场的设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㈢ 具备相应的场地(包括停车场)、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㈣ 在市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场,应当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申领《市场登记证》。未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注册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㈠ 申请报告;
㈡ 场地使用证明;
㈢ 有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㈣ 市场章程;
㈤ 市场登记机关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市场开办者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 制定市场内部日常管理制度;
(四) 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五)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 负责市场场地、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保养;
㈡ 负责市场卫生、防火、治安保卫等日常事务管理;
㈢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㈣ 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以开办者的名义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需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安排商品经营场所;采用招标、拍卖或其他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式安排摊、店位,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期向有关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等资料。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可以持身份证直接进入市场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付产品,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㈠ 走私物品;
㈡ 毒品;
㈢ 赃物;
㈣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
㈤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特殊管理药品;
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
第二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㈠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㈡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㈢ 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计量数据或使用其他欺骗性手段销售商品;
㈣ 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㈤ 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㈥ 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㈦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品销售价格协商议定,随行就市。但国家对商品价格管理有特别规定的,必须依照规定执行。
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㈠ 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㈡ 遵守市场交易秩序,文明经商;
㈢ 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
㈣ 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㈡ 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对发生于市场内的违法活动,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擅自向商品经营者收取费用。
市场收费,实行公开与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或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做好与各自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或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上岗,文明执法。不佩戴统一标志或身份牌上岗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协助市场开办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处罚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当事人的,由物价部门予以追缴,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文化商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