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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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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市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工作机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狭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 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⒈路:行车路面在12米宽以上(含12米),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4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路”;

⒉街:行车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于12米宽的,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街”;

⒊巷:路面宽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与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通名使用规则:

⒈村: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 “村”作通名;

⒉花园: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 “花园”作通名;

⒊园、苑:占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⒋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⒌城: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

⒍大院:占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有围墙、绿化地、停车场,集办公、宿舍于一体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则:

⒈中心:指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⒉ 楼:指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或大型建筑高7层以上,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用“楼”作通名;

⒊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⒋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庄、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报纸上公告,并报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县(市、区)性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由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业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各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辖区内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民政、公安、技监、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各县(市、区)的地名标牌设计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各有关业务单位负责,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到市指定的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作。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担。阳江市区内的路、街、巷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的市政管理费列支。各专业部门所属设施、公共场所的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建筑物标牌、楼、门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当地县(市、区)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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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通信安全、迅速、准确、畅通,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通信市场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通信经营秩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检举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包括邮电通信规划和建设计划,并有当地邮电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时,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通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码头时,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纳入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通信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通信管线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户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必须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制定的通信管线设计标准预设通信管线。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建设实行分层负责的体制:
省会所在地到各市、州(地区)所在地,市、州(地区)所在地之间的通信网路设施,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建设。
市、州(地区)所在地到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之间、县际之间的通信网路设施,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当地邮电部门负责建设。
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
乡(镇)以下电话的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建设计划,并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建设,当地邮电部门在技术和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在公用通信网已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邮电通信建设在拆迁、公用设施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因建设邮电通信设施需要征用土地、毁损农作物、树木等附着物的,邮电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保障通信线路的架设和畅通。允许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确需经过地段的建筑物等的适当位置无偿附挂通信线路。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电报、九百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各种电话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电部规定的、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并接受邮电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领取电台执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并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供业务单式。
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擅自在公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并加贴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准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保护下列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话交接箱、电信管线、电信杆路、无线电台、微波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通信天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污秽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通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外和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点五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内、通信天线区域内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事先报送的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按前款(三)、(四)项的规定审批建房用地和临时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和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账号、码号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单位必须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通信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并登记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行为或者有可疑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通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及时、安全运输,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按一类用户保证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的用电。邮电部门的专用供电线路和设备,不得任意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十二条 银行要支持、保证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按时存取。
第三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应当统一安排公用邮电营业、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
邮电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动作业。
第三十四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电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扣押、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营业场所秩序,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街道、巷口设置地名牌和邮政编码牌,在单位和居民住宅标注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住宅偻还应当标注栋号、单元号。
新建或者搬迁、更名的单位,应及时通知所在地邮电部门,以便提供邮电服务。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座建筑物内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电报的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设立邮件、电报接转的固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在申请办理征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时,必须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植树须按规定标准与邮电通信线路保持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五章 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通信纪律和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
(二)不得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不得隐慝、毁弃、私拆邮件;
(四)不得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五)不得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电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三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邮电部门应当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待装户。
邮电部门应用户要求迁移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应当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迁移。逾期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邮电部门对通信线路、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管理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公用电话亭(点)、邮亭、报刊亭、信筒(箱),或者进行流动、传呼服务。城建、城管、工商、交通、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要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的改名、过户事项,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无误后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情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中断他人通信的,应予拒绝。
第四十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素质,做到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通过公布监督电话号码、设置举报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电部门可以吊销其通信终端设备准销证、进网审核证或进网审核批
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提供中继线,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停止对其提供通信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筑和临时用地,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或者临时用地被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没收通信设备、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电部门可以吊销其通信终端设备准销证、进网审核
证或进网审核批件”。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57号



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秩序,加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保护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是指购买或自建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并经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确认的房屋价款。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通过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坐落在黑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除法院协助执行的、拍卖的、协议离婚的、房屋顶账的、转让给直系亲属的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外,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单位(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公司)。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受托单位(以下简称受托银行)。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存量房屋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五条 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资金监管公司和受托银行在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大厅设立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前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出卖人在资金监管公司的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屋价款。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存入出卖人在监管公司的受托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受托银行向买受人出具缴款到帐凭证,并向资金监管公司发出到帐通知。资金监管公司向交易双方出具资金监管确认书,经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确认后,进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交易双方转移登记办理完毕,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向资金监管公司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资金监管公司向受托银行发出交易监管资金划转通知单,受托银行将交易监管资金划入出卖人的帐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房屋交易达成的,利息连同房屋价款一并支付给出卖人;房屋交易未达成的,利息连同房屋价款一并退还给买受人。
  第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监管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双方收款帐户凭证及信息;
  (三)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四)资金监管公司出具的资金监管确认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与资金监管公司、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公司在受托银行设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监管、划转结算资金。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划扣,受托银行和资金监管公司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性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资金监管公司、受托银行和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未按规定程序收付交易监管资金和办理存量房屋交易,造成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十六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